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28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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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法扶律師)
謝雨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逸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

、二三、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裁種及製造,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時起,陸續在網路上購得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二十、二三、二五所示之設備,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住處內,使用採購之設備調節光照、觀測及控制溫度與濕度、施肥以提供大麻植株生長所需二氧化碳及調整土壤酸鹼值、定期澆水之方式栽種大麻,至110年8月26日,培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株大麻植株。

嗣員警於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經上址住處共同承租人即劉俊逸女友陳筱軒之同意入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俊逸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第9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陳筱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169至17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8365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1年3月17日警員劉宇翔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1、12頁、第49至61頁、第65頁、第91至119頁、第207至213頁)可佐;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一之備註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上開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760號鑑定書在卷(偵卷第163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花、葉、嫩莖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亦即須將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始能謂製造大麻之行為。

㈡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實施大麻植株之栽種,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植株2株(偵字卷第10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被告栽種之大麻顯已出苗並長出大麻真葉,堪認其栽種大麻行為已經既遂。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家中放置之生長棚內僅栽種大麻植株2株,在旁放置照明設備、電風扇、除濕機及連通管等物,該植株雖已出苗,然僅有少數之真葉展開,仍在生長期,亦未開花,可見該大麻植株尚未成熟達可採收之程度。

且依現場照片,並未查獲其他已成熟收成過之大麻植株,況被告所架設之成長棚範圍不大,有現場照片在卷(偵字卷第91至105頁)可佐,足見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栽種大麻係因供自己施用,但還無法採收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非全然無稽。

從而,被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應係供己施用,卷內亦無其他無證據證明其所栽種之大麻有流入市面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與大規模種植大麻以圖牟利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即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以檢警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大麻乾燥花,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旨,然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而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採收大麻花乾燥、風乾成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乾燥大麻花,況本院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植株送國立臺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鑑定,該研究所函覆表示無從判定大麻植株之生長樣態或開花週期等外表形質,有該研究所112年3月25日植科字第2023002號函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可佐,可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乾燥大麻花為被告所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階段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大麻對人體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供施用而栽種大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栽種大麻之地點及用具均為被告所提供及準備,其栽種大麻之數量少、時間短且未收成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收容所上班,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03、104頁)可參,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栽種之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

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植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二三、二五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二、二四、二六、二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乾燥大麻花,固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惟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經警查獲,於翌日(27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乾燥大麻花為友人提供,伊於幾天前在家裡,將大麻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等語(偵字卷第27頁),又其於同日採尿結果送驗,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大麻花無法排除為被告上開施用大麻所剩之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大麻植株 2株 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二 照明設備 1組 無 三 電風扇 1臺 無 四 除濕機 1臺 無 五 連通管 1根 無 六 肥料 1袋 無 七 土壤 1包 無 八 PH值檢測器 3個 無 九 溫度溼度計 1臺 無 十 筆記 1張 無 十一 FloraMicro 1瓶 無 十二 FloraGro 1瓶 無 十三 FloraBloom 1瓶 無 十四 鈣鎂肥 1瓶 無 十五 黑糖發酵有機液肥 1瓶 無 十六 延長線 1組 無 十七 變壓器 1組 無 十八 澆水器 1個 無 十九 生長棚 (含鐵架18支) 1組 無 二十 液態有機質肥料5-15 1瓶 無 二一 大麻乾燥花 (驗前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1個 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 二二 研磨器 1個 無 二三 電子磅秤 1個 無 二四 吸食器 1組 無 二五 育苗棉 1包 無 二六 烤箱 1臺 無 二七 筆記型電腦 1臺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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