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因檢察官、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均對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固均坦承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
- ㈠、被告寧祖皓辯稱:本案手槍跟伊無關,伊有看到本案汽車上
- ㈡、被告陳柏伸辯稱:本案手槍是被告寧祖皓跟伊說他的朋友要
- 二、經查,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
- 三、再者,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新北市警局初步檢視槍枝種類係火
- 四、據被告陳柏伸供(證)稱:伊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
- 五、被告2人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固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
- ㈡、被告寧祖皓雖辯稱其至員警查獲時始知悉本案手槍在本案房
- ㈢、又被告陳柏伸雖辯稱本案手槍並非其所有云云。然按「持有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
- 七、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
-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子彈1顆,經送警政署刑警局
- 四、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陳柏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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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柏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伸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並藏放在陳柏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駕駛座下,復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將本案手槍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而共同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接獲檢舉前往本案房間實施臨檢,在門旁化妝台之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本案手槍,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均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固均坦承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一同入住本案房間,且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在本案房間內之門旁化妝台上查扣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並分別為如下辯詞:
㈠、被告寧祖皓辯稱:本案手槍跟伊無關,伊有看到本案汽車上有本案手槍,伊沒有看到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內,等到警察來本案房間內時,伊才知道本案房間內有本案手槍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手槍與被告寧祖皓無涉,被告寧祖皓主觀上不知道本案房間內有本案手槍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陳柏伸辯稱:本案手槍是被告寧祖皓跟伊說他的朋友要過來本案房間跟伊拿槍,所以伊就依被告寧祖皓指示,從本案汽車上將本案手槍拿下來,並放在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他也知道,但伊否認本案犯行,因為本案手槍不是伊的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柏伸客觀上雖有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之行為,但依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手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來福」之成年人(下稱「林來福」)所有,是「林來福」遺留在被告陳柏伸所駕駛的本案汽車上,「林來福」於案發當天要來本案房間取槍,所以被告陳柏伸只是暫時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內,等待「林來福」來拿槍,被告陳柏伸主觀上並沒有想要將本案手槍置於其實力支配的意思,其並無持有本案手槍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寧祖皓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一同入住本案房間,嗣員警於同(10)日9時45分許前往本案房間,在門旁化妝台上發現本案手槍,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各據被告寧祖皓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1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8、163至167、195至197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372、476至492、497至498頁),被告陳柏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29至37、153至159頁;
本院卷第238、415、457至476、478至479、487至488、492至493、4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鄒怡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被告寧祖皓之友人簡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5、319至32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各1份、香奈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警方密錄器擷圖及現場、扣案物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9張、香奈爾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福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新莊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7150號函暨所附報案錄音譯文、新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43至53、63至70、87至121、265至268、303至311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者,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新北市警局初步檢視槍枝種類係火藥式槍枝,且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此有前揭新北市警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
復將本案手槍送請警政署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警政署刑警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顯見本案手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屬違禁物,亦可認定。
四、據被告陳柏伸供(證)稱:伊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寧祖皓去新北市樹林區找「林來福」聊天,之後又載「林來福」去找「林來福」的朋友,當時伊坐在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林來福」坐在後座,所以「林來福」才有機會將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底下,之後伊就跟被告寧祖皓回家,翌(10)日早上伊跟被告寧祖皓去吃早餐,順便要洗車,但洗車行沒開,「林來福」打電話給被告寧祖皓說他前一天把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底下,要伊們去他家找他,但「林來福」的老婆因為伊們會抽菸,不讓伊們去他家,伊跟被告寧祖皓說去本案房間休息等洗車行開門,「林來福」就說要來本案房間找伊們,被告寧祖皓就跟伊說「林來福」要來本案房間拿槍,叫伊先去本案汽車的駕駛座底下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內,伊就聽被告寧祖皓的指示,從本案汽車的駕駛座底下將本案手槍拿回本案房間,並放在門旁化妝台上,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本案手槍放在化妝台上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本院卷第238、465至475、492頁)。
次據被告寧祖皓供(證)稱: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載伊去找「林來福」,並且一同載「林來福」去找他的朋友,後來再將「林來福」載回他家,隔(10)日伊跟被告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要來取回本案手槍,本來伊們要去「林來福」家找「林來福」,但因為很累,就去本案房間休息,伊就叫「林來福」過來本案房間找伊,伊有跟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來本案房間,伊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沒多久伊就跟香奈爾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借充電線,被告陳柏伸就去洗澡,之後警察就進來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65、196頁;
本院卷第136、372、480至481、491至492頁)。
互核被告2人所述,就其等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入住本案房間前,一同前往買早餐的途中,接獲「林來福」來電,而知悉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內,嗣入住本案房間時,被告寧祖皓指示被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位底下拿取本案手槍,並放置在本案房間內門旁化妝台上,之後遭員警查獲等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出入。
再者,據證人簡辰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見面,因為伊老婆不喜歡有抽菸的朋友來伊家,所以伊就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約在伊家附近巷口碰面,伊有坐上本案汽車,伊坐在後座,被告陳柏伸坐在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陳柏伸有拿槍出來給伊看說,他要跟被告寧祖皓去鬧事,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說伊不要去,伊就下車,當時被告2人還有在車上抽K煙,之後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55、319頁),參以證人簡辰翔撥打110報案時已表示:有人駕駛黑色BMW汽車(按即本案汽車)帶槍進入香奈爾汽車旅館等語,此有卷附報案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卷第305至306頁),而員警獲報前往本案房間實施臨檢時,確實在門旁化妝台上發現本案手槍置於其上,亦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可考(見偵卷第93至97頁),是前開證人簡辰翔所述情節,並非全然虛構,應可與被告2人前揭所述相互呼應。
況且,被告陳柏伸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依被告寧祖皓指示,將本案手槍自本案汽車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至本案房間內之化妝台上置放,如此具體詳細之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倘非親身經歷,一般人實難以知悉在汽車駕駛座位底下之隱蔽處有藏放本案手槍,此與被告寧祖皓亦知悉本案汽車內有藏放本案手槍之事,相互對照以觀,實難認被告陳柏伸有何刻意迴護或誣陷被告寧祖皓之動機與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等實力支配之狀態,並且將本案手槍攜至香奈爾汽車旅館,由被告寧祖皓指示被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底下,將本案手槍拿至本案房間內置放,而共同持有等節,足可認定。
五、被告2人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固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
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2人於入住本案房間之前,即已知悉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於入住本案房間時,被告寧祖皓復指示被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位底下之隱蔽處,將本案手槍拿至房內化妝台上置放,以此歷程觀之,本案手槍均在被告2人之實力管領、支配狀態下,且被告2人對此均已知悉,並無任何反對、拒絕或阻止之舉,直至本案手槍遭警查扣,才結束其等之持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2人所為已然該當前述「共同持有」之概念;
否則,被告2人大可不必駕車將本案手槍攜至香奈爾汽車旅館,甚至特地將本案手槍從本案汽車內,拿到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置放。
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尚無超出其等認知之範圍,其等既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犯行,自均應對於此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寧祖皓雖辯稱其至員警查獲時始知悉本案手槍在本案房間內云云。
但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事實,本案員警進入本案房間時,本案手槍係放置在該房內化妝台面之右側,而化妝台面之中間、左側,則放置被告2人各自所有支手機、遙控器、食物、香菸等物,且前開手機尚有以充電線連結該化妝台面前端之插座進行充電,復參以被告寧祖皓自承其有向櫃檯人員借用充電線以供手機充電,而與證人鄒怡文證稱香奈兒汽車旅館的房務人員有出借充電線予入住本案房間之被告2人,但該房務人員僅至本案房間之車庫,將充電線交給對方,並沒有進入本案房間,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出等語,大致吻合。
考以本案手槍之體積非小,復放置在被告2人手機旁邊之明顯處,則被告寧祖皓對於本案手槍放置在其手機旁之事,自無可能毫無所悉。
更何況,被告寧祖皓已自承其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之事,有如前述。
從而,被告寧祖皓所辯,不僅與前揭客觀事實歧異,所述更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陳柏伸雖辯稱本案手槍並非其所有云云。然按「持有」指行為人就該物有執持占有之事實,亦即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能支配、使用而言,並不以對之有所有權、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柏伸既知悉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復將本案手槍自本案汽車內拿至本案房間化妝台上置放,顯已將本案手槍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對本案手槍有事實上管領力,此與本案手槍是否為被告陳柏伸所有,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陳柏伸就此所辯已有誤會,仍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其等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復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攜至本案房間內,迄至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查獲本案手槍時止,其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其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而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其等所為確有不該;
且被告寧祖皓於本案之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寧祖皓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敵對意識甚高;
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
參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及彼此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情節,兼酌被告寧祖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冷氣空調維修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0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子彈1顆,經送警政署刑警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警政署刑警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可參,是前述扣案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陳柏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寧祖皓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郭智安、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梅片12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陳柏伸所有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被告寧祖皓所有VIVO廠牌、不詳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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