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31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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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銘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6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詠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世峰(綽號「耶穌」,涉犯毒品犯行,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王愷妍(綽號「妍妍」,涉犯毒品犯行,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許,推由王愷妍以LINE暱稱「愛心圖案」,在LINE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張貼「雙北(飲料圖案)(愛心圖案)(菸圖案)找我,非誠勿擾,品質保證,微信。

Baby7bo125」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再由陳世峰指示李詠銘與王愷妍聯絡販賣事宜,由李詠銘負責運送毒品。

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即使用微信喬裝毒品買受人與王愷妍聯繫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1、2、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其中編號3-1所示咖啡包經檢驗無毒品成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並佯以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板橋店前交易,嗣李詠銘受王愷妍指示於111年3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2包攜至約定地點,由李詠銘將該毒品交付予員警時,旋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2、3-1、4、5所示之物,另附帶搜索李詠銘駕駛車輛之後車廂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2、6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李詠銘明知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以微信暱稱「赤兔馬」與王愷妍聯繫交易第四級毒品事宜後,王愷妍先匯款1,750元價金(包含其他款項2,000元,共匯款3,750元)予李詠銘,李詠銘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13巷口,將摻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梅錠5顆交予王愷妍,以此方式販賣第四級毒品1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詠銘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至11頁,偵卷三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一第58至59、323頁),核與證人王愷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2至13頁反面、第16至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44至45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23至24頁)、微信暱稱「妍妍(王愷妍)」個人資訊截圖(偵卷一第46頁)、LINE社群「偏門工作收入(食品)」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65頁)、員警與微信暱稱「(鬆餅圖案)外出中 不在」之對話截圖(偵卷三第65至70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三第163至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至6頁反面、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證人王愷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4頁),並有被告與王愷妍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6至47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6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陳世峰、王愷妍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證人王愷妍亦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我分別可以賺取3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48頁),顯有獲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得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於各咖啡包內,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⑶是被告有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1)及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

⑷又被告販賣予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之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1、2、3-1所示之22包咖啡包一節,有員警111年3月9日職務報告可參(偵卷三第23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咖啡包經送鑑定,分別檢書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等編號所示鑑定書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機會(本院卷一第3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3、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陳世峰、王愷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世峰,偵查機關亦因而循線查獲陳世峰涉嫌於111年3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內販賣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並依法追訴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53、27854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329至334頁)在卷足查,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世峰購得一節屬實,是陳世峰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後,始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而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情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上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2、事實欄二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人,所販賣之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僅係從中取出微量毒品施用,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因當時有經濟壓力(本院卷一第327頁),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另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犯罪目的、手段、分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既遂部分),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

本院考量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可知尚有悛悔之意,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1、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

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持以販賣或販賣剩餘之毒品,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一同交付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之物,然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三第164頁編號C2至C85),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5至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交易收取1,75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經查,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欄一)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罪刑主文):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 李詠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2 事實欄二 李詠銘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減刑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1 黑色熊貓圖樣包裝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①驗前總淨重348.93公克,驗餘總淨重3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②1-1為被告持以販賣之毒品;
1-2為販賣剩餘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三第164至165頁編號D1至D65) 1-2 黑色熊貓圖樣包裝咖啡包55包(含包裝袋55只) 2 B@BY圖樣包裝咖啡包7包(含包裝袋7只) ①驗前總淨重22.38公克,驗餘總淨重21.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被告所持以販賣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三第166頁編號J1至J7) 3-1 高濃度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只)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三第164頁編號C1至C85) 3-2 高濃度咖啡包80包(含包裝袋80只) 4 iPhone8行動電話(黑色、粉色)各1具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5 新臺幣32,100元 被告所有,檢察官聲請沒收,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6 愷他命28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其餘毒品咖啡包252包 ①MASA-TEAM圖樣包裝咖啡包(白色)106包、MASA-TEAM圖樣包裝咖啡包(黑色)57包、皮卡丘圖樣包裝咖啡包30包、細菌人圖樣包裝咖啡包19包、STARFUCKS圖樣包裝咖啡包10包、CCUTRER圖樣包裝咖啡包18包、PATER圖樣包裝咖啡包7包、DIOR圖樣包裝咖啡包5包。
②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8 搖頭丸69顆、梅錠3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9 郵局便利包47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 本院卷一 2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本院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50631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15724號卷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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