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3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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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仁



義務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黎展誠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3號、第36766號、第4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展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仁、黎展誠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由綽號「羅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美國訂購大麻,並透過黎展誠覓得願意收貨之黃冠仁後,由黃冠仁提供收件姓名「黃仁冠」、手機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等資料,將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郵包1大包(經拆封檢視內有15小包、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由美國運輸來臺,且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協助報關。

嗣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境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8月30日經X光檢驗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共1.97公斤、淨重共1,623.45公克、驗餘淨重1,622.78公克)後,即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巿調處)偵辦,新北巿調處調查官遂喬裝宅配人員,於110年9月2日15時13分,持本案毒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配送予黃冠仁,而黃冠仁依黎展誠之指示簽名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調查官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將黃冠仁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冠仁、黎展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第284頁、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仁、黎展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2人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6號卷《下稱36766號卷》第63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2663號卷《下稱32663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0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9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各1份、新北市調處110年8月30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460號鑑定書1份、被告黃冠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瑤瑤」、「Y丸」;

通訊軟體Telegram中與暱稱「劉智勝」與「Xxx」之對話內容擷圖、個案委任書、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之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被告黎展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相簿擷圖2張、禹冠貿易有限公司之派件明細、宅配通之寄件資料、INVOICE/PACKING LIST各1份、被告黎展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FACETIME軟體連絡人「羅哥哥」之資料擷圖1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02號搜索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之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被告黃冠仁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新北市調處111年8月5日新北緝字第11144602420號函各1份(見3266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76頁、36766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1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自美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而被告黃冠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羅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黃冠仁於110年9月3日在新北巿調處供出共犯即被告黎展誠之情資予調查官偵查,經調查局循線查緝後查獲被告黎展誠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且於本案與被告黃冠仁一同起訴,堪認被告黃冠仁已詳實供出共犯,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共犯而對其偵查、起訴,是被告黃冠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2)被告黎展誠於110年9月3日在新北巿調處雖供出上游係「羅哥」,但並未提供「羅哥」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予調查官偵查,新北巿調處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羅哥」乙節,有新北巿調處111年8月5日新北緝字第11144602420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黎展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冠仁、黎展誠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之方式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不顧將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又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況被告黃冠仁、黎展誠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2人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夾藏偽裝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查詢本案毒品包裹之運送狀況、與共犯聯繫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沒收之。

(二)被告2人雖與「羅哥」約定完成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被告黃冠仁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黎展誠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惟本案毒品包裹於海關檢驗時即遭查獲,被告2人均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收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淨重共1,623.45公克、驗餘淨重1,622.78公克)。
黃冠仁 新北巿調處扣押物品清單及獲案毒品表均記載數量係5包(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18頁、第19頁),惟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時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15包。
2. 洗車巾3條 黃冠仁 扣押物編號A-3(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20頁) 3. 衣服2件 黃冠仁 扣押物編號A-4(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20頁) 4. 鞋子1雙 黃冠仁 扣押物編號A-5(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20頁) 5. 玩具1盒 黃冠仁 扣押物編號A-6(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20頁) 6. 包裹外箱1個 黃冠仁 扣押物編號A-7(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20頁) 7. 廠牌Shark KLE-H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2枚) 黃冠仁 扣押物編號B-1(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20頁) 8. 廠牌VIVO(型號180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黎展誠 扣押物編號C-3(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21頁) 9.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黎展誠 扣押物編號C-1(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21頁) 10.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黎展誠 扣押物編號C-4(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21頁) 1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黎展誠 扣押物編號C-2(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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