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4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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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秀玲、呂振嘉(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
  4. 二、案經林秀玲、呂振嘉、簡榮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被告呂振嘉部分:
  9. 二、被告簡榮志部分:
  10. ㈠、訊據被告簡榮志固坦承因本案房屋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
  11. ㈡、經查:
  12. ㈢、被告簡榮志雖以前詞置辯,但是被告簡榮志以前揭方式傷害
  13. 三、被告林秀玲部分:
  14. ㈠、訊據被告林秀玲固坦承因本案房屋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
  15. ㈡、經查:
  16. ㈢、被告林秀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7.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玲、簡榮志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
  18. 五、論罪科刑:
  19. ㈠、核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簡榮志所為,均係犯行法第277條第
  20. ㈡、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上開多次徒手傷害被告簡榮志、被告
  21. ㈢、被告簡榮志本案所為傷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犯意有別,
  22. ㈣、爰審酌被告林秀玲、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僅因租約、門鎖問
  23. ㈤、另被告呂振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呂振嘉素無前科且所犯輕
  24.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簡榮志前揭所為,造成被告
  2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參、就檢察官認被告簡榮志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
  27. 肆、經查,被告簡榮志確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語等情,業
  28. 伍、然而:
  29. 一、據證人即被告林秀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簡榮志為
  30.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31.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簡榮志是否涉犯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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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呂振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簡榮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呂振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志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玲、呂振嘉(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人之配偶、兒子,簡榮志(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係承租人之兒子,緣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因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問題已有糾紛。

林秀玲、呂振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早上某時發現本案房屋樓上停水,懷疑位於本案房屋之水電總開關遭破壞,於是雇用鎖匠打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更換新鎖,且預約水電工欲檢修管線,嗣於110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簡榮志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大門門鎖遭更換,於是雙方即因門鎖問題發生爭執,詎林秀玲、呂振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呂振嘉與簡榮志推擠扭打,林秀玲拍打簡榮志肩膀,其等並與簡榮志相互拉扯;

簡榮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呂振嘉頸部及攻擊林秀玲胸部,與林秀玲、呂振嘉相互拉扯,因而使林秀玲受有胸壁鈍傷、右上肢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肢擦傷,應予更正);

呂振嘉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多處紅腫;

簡榮志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前臂擦傷、肩頸胸背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林秀玲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呂振嘉、簡榮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簡榮志所涉傷害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簡榮志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林政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振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13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4頁反面至6頁;

本院審訴卷第57頁;

本院訴字卷第85、194、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簡榮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9至12頁反面;

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

本院訴字卷第86至89、170至178頁)、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5頁反面;

偵公開卷第3至4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86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簡榮志提供之手機簡訊、傷勢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限期清空公告、聲明放棄切結書、第二次終止租約通知翻拍照片各1份、手機簡訊擷圖14張、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見偵不公開卷第17、20至32、57至61、66至67頁;

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8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呂振嘉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簡榮志部分:

㈠、訊據被告簡榮志固坦承因本案房屋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問題已有爭執,並於前揭時地,雙方因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題有相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傷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⒈本案房屋因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問題已有爭執,且被告簡榮志於前揭時地,因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題,與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發生拉扯,且於案發當時,被告林秀玲受有胸壁鈍傷、右上肢挫傷,被告呂振嘉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多處紅腫等節,業據被告簡榮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不公開卷第9至12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秀玲、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呂振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8頁反面;

偵公開卷第3至6頁;

本院訴字卷第86至88、179至190、199至200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傷勢照片6張(見偵不公開卷第18至19、63至65頁),及前揭被告簡榮志提供之手機簡訊、傷勢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限期清空公告、聲明放棄切結書、第二次終止租約通知翻拍照片、手機簡訊擷圖、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本案房屋屋內,聽到聲音出來時就看到被告簡榮志拿螺絲起子要拆鎖,,伊要阻止被告簡榮志拆鎖,就推開被告簡榮志,被告簡榮志用手勒住伊脖子,伊與被告簡榮志就相互動手扭打、拉推,被告林秀玲有拉扯被告簡榮志衣服,被告簡榮志也有出手對被告林秀玲襲胸,伊與被告簡榮志在扭打時,被告簡榮志有說「腳縮起來剛好」,而被告簡榮志正在勒伊脖子時,被告林秀玲有說「脖子,你要給死喔」,並說「摸人家胸部,下流」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事在本案房屋裡面,聽到外面好像有一些動靜,就出去查看,發現被告簡榮志抓著被告林秀玲的手,一手強拆大門門鎖,伊就出去阻止徒手推開被告簡榮志,被告簡榮志當下就直接勒住伊脖子,伊跟被告簡榮志在扭打時,被告林秀玲有拉扯被告簡榮志衣服,伊有聽到被告林秀玲說被告簡榮志有偷摸胸部,被告簡榮志當時有說「好,腳起來剛好,我最愛你腳縮起來」,是因為伊當時被被告簡榮志制服,他掐住伊脖子,伊一定會掙扎,所以伊的腳會踢、會往上抬,所以伊腳縮起來是把腳抬起來,就是伊在掙扎的意思,被告簡榮志在勒住伊脖子之後,有講出「打架沒有兩個銅板不會響」的話,這就表示被告簡榮志也有動手,被告林秀玲也有被被告簡榮志襲胸成傷,後來伊跟被告簡榮志就在樓梯間牆角處僵持,直到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90頁)。

⒊據證人即被告林秀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簡榮志有爭執門鎖問題,要拿螺絲起子去拆門鎖,之後被告呂振嘉跟被告簡榮志就起衝突,他們推來推去、拉來拉去、互相拉扯,被告簡榮志就勒住被告呂振嘉的脖子,他們兩個人靠得很近,他們扭打到往3樓的樓梯間,伊就報警,被告簡榮志有說「腳縮起來剛好」,因為被告呂振嘉的腳縮起來,剛好讓被告簡榮志可以制服被告呂振嘉,伊有拉扯被告簡榮志衣服,並說「脖子,你要給他死喔」的話,伊是在質問被告簡榮志一直不放手是要讓被告呂振嘉沒命嗎,之後被告簡榮志摸伊的胸部一下,伊就罵被告簡榮志「摸人家胸部,下流」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4頁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簡榮志頭戴安全帽、手持螺絲起子要拔走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所以伊跟被告呂振嘉才會制止被告簡榮志,被告呂振嘉跟被告簡榮志都有肢體接觸,伊看到被告簡榮志用手掐住被告呂振嘉脖子,伊才會出聲制止,被告簡榮志有對伊襲胸,所以伊一時氣憤才會出手拍被告簡榮志的肩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

⒋互核證人呂振嘉、林秀玲各自所述前後一致,且相互對照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

⒌再者,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音檔名為「對方傷害證據110.5.20」錄音檔,結果略以:「00:00:00至00:06:48:……甲女聲:你怎樣,這是我們的鎖,是你的嗎?我們換過了, 不是你們的,我們換過了,我拿收據給你看(台語 )。

(一陣拉扯聲) ……乙男聲:好,腳起來剛好,我最愛你腳縮起來(台語),你 最好是把我衣服拉破剛好當證據噢,我再跟你講一 次噢。

(拉扯聲及有人哀嚎聲)乙男聲:要不要放開。

甲女聲:你用到脖子(台語)。

乙男聲:叫他給我放開。

(……不清楚)甲女聲:你要讓他死嗎(台語),喂,警察,這邊有人攻擊 我兒子,……,他勒住我兒子的脖子,現在兩個人 在纏鬥,他兩個在打架,2樓對。

……乙男聲:我受傷了,(……不清楚)。

甲女聲:大家都,把誰用受傷,我兒子都被你勒……催(音 )死(台語)。

乙男聲:打架沒有兩個銅板不會響。

……甲女聲:……瘋子……下流……摸人家胸部……下流,渣男 ,摸女生胸部。

(伴隨拍打聲) ……甲女聲:我報了,警察要來處理了,他剛剛把你兒子脖子勒 住快窒息你知道嗎(台語)。

乙男聲:你沒有來弄人家,人家會來弄你? ……甲女聲:用手捏,捏我胸口(台語)戳我,(……不清楚)(一陣拉扯聲)乙男聲:這衣服等下我拿來當證據,我都沒有動手(台語) 。

甲女聲:你沒有動手,你有勒人家的脖子,我們要去驗傷( 台語)。」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佐,且甲女聲係被告林秀玲、乙男聲係被告簡榮志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證述明確,復為被告簡榮志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簡榮志與被告林秀玲就門鎖問題發生爭吵時,之後伴隨拉扯聲及有人哀嚎聲,被告林秀玲即表示被告簡榮志「用到脖子」,並報警表示被告簡榮志勒住被告呂振嘉脖子,被告簡榮志與被告呂振嘉在纏鬥、打架,被告簡榮志再回應稱其受傷及「打架沒有兩個銅板不會響」等語,嗣被告林秀玲出聲表示遭被告簡榮志襲胸,以及被告簡榮志有勒住被告呂振嘉脖子時,被告簡榮志又回稱「你沒有來弄人家,人家會來弄你?」之言語等情。

則證人林秀玲、呂振嘉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及結果概屬吻合。

又依被告簡榮志提出手機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21頁下方擷圖),被告簡榮志於案發時地,持手機拍攝時,其以左手持手機拍攝、右手抓住被告林秀玲右手手腕處,而被告林秀玲左手拉扯被告簡榮志上衣、被告呂振嘉從被告簡榮志後方拉被告簡榮志之情。

凡上諸節,足徵被告簡榮志於前揭時地,因爭執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題,與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相互拉扯,且有勒住被告呂振嘉脖子、並出手拉被告林秀玲右手腕及襲胸等行為,是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前揭證述情節可以採信。

⒍參以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各於110年5月20日14時58分許、同日時54分許,前往輔大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分別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有前揭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簡榮志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觀以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其等指述與被告簡榮志相互拉扯,及分別遭被告簡榮志襲胸、勒脖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且其等前往輔大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簡榮志及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足徵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簡榮志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簡榮志徒手勒住被告呂振嘉脖子、攻擊被告林秀玲右手腕、胸部,以及彼此相互拉扯等行為,與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各自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簡榮志雖以前詞置辯,但是被告簡榮志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綜觀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及結果,顯示被告簡榮志不僅出言表示「打架沒有兩個銅板不會響」、「你沒有來弄人家,人家會來弄你?」等語,再參以被告林秀玲斯時多次以言語表示被告簡榮志勒住被告呂振嘉脖子、其遭被告簡榮志襲胸,且語氣甚為堅決、氣憤,依照一般常情,倘若被告簡榮志未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其等自無憑空設詞構陷被告簡榮志之理,是被告林秀玲、呂振嘉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同日稍後,刻意製造傷情,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之可能性較低,其等所述即得以採信;

反觀被告簡榮志僅徒託空言否認,自非有據。

三、被告林秀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秀玲固坦承因本案房屋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問題已有爭執,並於前揭時地,雙方因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題有相互拉扯、有出手拍打被簡榮志肩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傷害被告簡榮志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伊是因為被告簡榮志對伊襲胸,才會徒手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秀玲拍打被告簡榮志,是為了阻止被告簡榮志繼續有襲胸之行為,此並非傷害被告簡榮志,所以被告林秀玲並無傷害簡榮志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秀玲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的行為構成傷害,惟此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㈡、經查:⒈本案房屋因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問題已有爭執,且被告林秀玲於前揭時地,因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題,與被告簡榮志發生拉扯,並徒手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且於案發當時,被告簡榮志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前臂擦傷、肩頸胸背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5頁反面;

偵公開卷第3至4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199頁),並有前揭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簡榮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簡榮志提供之手機簡訊、傷勢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限期清空公告、聲明放棄切結書、第二次終止租約通知翻拍照片、手機簡訊擷圖、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被告簡榮志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本來要先用伊的鑰匙開門鎖,發現無法開門,伊就知道房東把門鎖換掉,伊就向被告林秀玲要拿回自己的門鎖和一些私人用品,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就直接衝過來先動手與伊發生拉扯,過程中雙方彼此都有碰觸到對方的身體部位,對方是徒手毆打伊身體、敲伊的頭,後來伊就去醫院驗傷,就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9至1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拿著螺絲起子到本案房屋時,門是打開的,伊想說伊要拿螺絲起子拔伊自己的門鎖拿走就好,但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看到就直接打伊,雙方有肢體接觸,伊有被被告林秀玲推倒在樓梯,伊因此重心不穩背後以頭仰上的方式壓住被告呂振嘉,被告林秀玲又出手打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拿著螺絲起子要去拆自己的門鎖,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就衝過來打伊,直接先動手與伊發生拉扯,並將伊推倒在地上,過程中雙方彼此都有碰觸到對方的身體部位,當時雙方是在樓梯間發生衝突,伊往後仰、倒頭栽(台語)、是站不起來,被告呂振嘉是被伊壓在下面,被告林秀玲是在前面,就一直攻擊伊,被告林秀玲、呂振嘉都有拉扯伊的衣服,伊的衣服整個都被拉破,等被告林秀玲報警之後,被告呂振嘉就背對伊,將伊壓在樓梯間牆壁轉角處,兩人就一直僵持,被告林秀玲有拍打伊,等警察到場時,伊和被告呂振嘉才分開,伊所以才去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8頁)。

⒊據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簡榮志有互相動手,彼此都有打或推拉,被告林秀玲有打電話報警,伊背對著被告簡榮志,不動,把被告簡榮志卡在牆角,不讓被告簡榮志離開,被告林秀玲說等警察來了,伊再放手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被被告簡榮志勒住脖子,被告林秀玲要阻止被告簡榮志勒住伊的脖子,她有拉著被告簡榮志的衣服,所以被告簡榮志表示「你最好是把我衣服拉破」,應該是指被告林秀玲,之後伊掙脫,反過來與被告簡榮志扭打互毆,被告簡榮志就直接伸手對被告林秀玲襲胸,被告林秀玲有拍打被告簡榮志的肩膀,之後伊與被告簡榮志在僵持時,被告林秀玲就一直拉著被告簡榮志的衣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185至190頁)。

⒋互核被告簡榮志所述其與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互有拉扯及身體接觸,並遭被告林秀玲拉扯衣服、出手拍打,嗣與被告呂振嘉僵持等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所述尚屬一致。

⒌再者,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音檔名為「對方傷害證據110.5.20」錄音檔,結果略以:「00:00:00至00:06:48:……甲女聲:你怎樣,這是我們的鎖,是你的嗎?我們換過了, 不是你們的,我們換過了,我拿收據給你看(台語 )。

(一陣拉扯聲)……甲女聲:我報警。

乙男聲:好,腳起來剛好,我最愛你腳縮起來(台語),你 最好是把我衣服拉破剛好當證據噢,我再跟你講一 次噢。

(拉扯聲及有人哀嚎聲)乙男聲:要不要放開。

甲女聲:你用到脖子(台語)。

乙男聲:叫他給我放開。

(……不清楚)甲女聲:你要讓他死嗎(台語),喂,警察,這邊有人攻擊 我兒子,……,他勒住我兒子的脖子,現在兩個人 在纏鬥,他兩個在打架,2樓對。

……乙男聲:我受傷了,(……不清楚)。

甲女聲:大家都,把誰用受傷,我兒子都被你勒……催(音 )死(台語)。

乙男聲:打架沒有兩個銅板不會響。

……甲女聲:……瘋子……下流……摸人家胸部……下流,渣男 ,摸女生胸部。

(伴隨拍打聲)丁男聲:我來報警啦(台語)。

(拍打聲) ……甲女聲:用手捏,捏我胸口(台語)戳我,(……不清楚)(一陣拉扯聲)丁男聲:不要,不要(台語)。

乙男聲:叫他給我放開噢(台語)(拉扯聲持續)丁男聲:不要啦,警察來了(有警笛聲),不要這樣,都朋 友不要這樣,都放開(台語)。

(丁男持續安撫中,以下省略)乙男聲:這衣服等下我拿來當證據,我都沒有動手(台語) 。

甲女聲:你沒有動手,你有勒人家的脖子,我們要去驗傷( 台語)。

弟弟你的手機在嘛?……乙男聲:放手,這個是觸犯到強制罪噢。

甲女聲:等一下,等警察說了再放手。

乙男聲:這個是觸犯到強制罪噢。

甲女聲:你想要叫我們放行,放過你,你剛剛強迫脖子是什 麼意思?你是要給他死,謀殺是嘛?(國台語交雜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佐,且甲女聲係被告林秀玲、乙男聲係被告簡榮志、丁男聲係被告林秀玲之配偶呂瑞發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呂振嘉、簡榮志等人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林秀玲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簡榮志與被告林秀玲就門鎖問題發生爭吵時,之後伴隨拉扯聲及有人哀嚎聲,被告簡榮志要求叫被告呂振嘉放開,並與被告林秀玲口角爭吵,嗣被告林秀玲表示遭被告簡榮志襲胸並伴隨拍打聲,隨後又一陣拉扯聲,被告簡榮志仍要求叫被告呂振嘉放開,呂瑞發在旁亦勸阻彼此放開,而被告林秀玲則表示「你想要叫我們放行,放過你,你剛剛強迫脖子是什麼意思?你是要給他死,謀殺是嘛」(按即不同意放開被告簡榮志之意)等情,則證人簡榮志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及結果大致吻合。

再者,依被告簡榮志提出手機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21頁下方擷圖),被告簡榮志於案發時地,持手機拍攝時,其以左手持手機拍攝、右手抓住被告林秀玲右手手腕處,而被告林秀玲左手拉扯被告簡榮志上衣、被告呂振嘉從被告簡榮志後方拉被告簡榮志之情,有如前述。

又觀諸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當庭勘驗「房東打人2021年05月20日 1336」影像檔時,結果略以:於2秒時可見本案房屋大門敞開,被告簡榮志面對大門,被告呂振嘉背對被告簡榮志,並將被告簡榮志壓在樓梯間轉角處,畫面左側有被告林秀玲伸出其右手(即圖1);

於22秒可見被告林秀玲右手係抓著被告簡榮志右肩衣服(即圖2),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2(見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7、134頁)在卷可參,亦顯示被告呂振嘉將被告簡榮志推擠壓制在本案房屋大門前之樓梯間轉角牆壁處,其二人僵持時,被告林秀玲仍有在旁徒手拉扯被告簡榮志之情。

凡上諸節,足徵被告林秀玲於前揭時地,因爭執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題,與被告簡榮志相互拉扯,並出手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且在被告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僵持之際,仍徒手拉扯被告簡榮志上衣等行為,佐以被告林秀玲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因拍打肩膀、拉扯衣服過程中而傷害被告簡榮志之舉,應與常情相符,是被告簡榮志前揭證述情節亦應可採信。

⒍參以被告簡榮志於110年5月21日0時3分許,前往馬偕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有前揭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簡榮志提供之傷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林秀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觀以被告簡榮志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其指述與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相互拉扯,而遭被告林秀玲拍打肩膀、拉扯上衣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且被告簡榮志前往馬偕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簡榮志及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足徵被告簡榮志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林秀玲、呂振嘉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被告簡榮志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林秀玲、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相互拉扯,被告林秀玲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拉扯被告簡榮志上衣等行為,與被告簡榮志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⒎共同正犯之成立:⑴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⑵查被告林秀玲見被告簡榮志與被告呂振嘉扭打互毆之際,已能預見被告呂振嘉之前揭舉動會使被告簡榮志成傷,仍然加入拉扯被告簡榮志、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之行列,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秀玲對於其與被告呂振嘉造成被告簡榮志受傷之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結果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秀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林秀玲、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發生互毆,其二人共同傷害被告簡榮志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據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對被告簡榮志拉扯衣服,被告簡榮志對伊襲胸,伊就先罵被告簡榮志下流,伊很生氣用手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幾下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5頁;

偵公開卷第4頁;

本院訴字卷第199頁),亦與被告簡榮志所述吻合,足徵被告簡榮志所述並非全然虛言。

再參以被告簡榮志與被告林秀玲間雖就本案房屋搬遷問題有所嫌隙,但直至本案案發當天始因門鎖問題而生肢體衝突,且被告簡榮志指訴歷歷,並無記憶模糊或違反常情之處,難謂被告簡榮志有何憑空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玲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簡榮志於雙方發生衝突之不久後,刻意製造傷情,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之可能性較低,所述即得以採信。

⒉被告林秀玲傷害被告簡榮志之行為,並非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意思,故被告林秀玲之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一節,並不可採。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經查,據被告林秀玲於偵查中供稱:伊報警時,被告簡榮志就摸伊右胸一下,伊就罵他「摸人家胸部,下流」,伊很生氣拍他身體肩膀的位置幾下等語(見偵公開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鎖喉之後伊有反制,因為伊要先掙脫,伊跟被告簡榮志就是扭打互毆,被告簡榮志還擊時有攻擊到被告林秀玲的胸部,所以後來伊跟被告簡榮志在僵持時,被告林秀玲就拍打被告簡榮志的肩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足徵被告林秀玲遭被告簡榮志襲胸1次後,即利用被告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在僵持之際,徒手拍打被告簡榮志之肩膀數下,可見被告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在僵持時,被告簡榮志所為不法侵害已經終止,而屬於過去不法侵害,被告林秀玲此時猶對於被告簡榮志為數次拍打肩膀之舉,甚至被告呂振嘉背對被告簡榮志,並將被告簡榮志壓在樓梯間轉角處時,被告林秀玲尚有拉扯被告簡榮志上衣之行為,此觀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2自明,堪認被告林秀玲傷害被告簡榮志之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需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

⑶況且,衡諸當時現場情況,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一方相較於被告簡榮志,明顯具有人數優勢,且被告簡榮志既與被告呂振嘉相互僵持或遭被告呂振嘉壓在樓梯間轉角處,已無任何攻擊行為,被告林秀玲實無須採取過激之暴力手段,更無動手毆打被告簡榮志之必要,遑論被告林秀玲自承其「很生氣」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位置「幾下」,可徵被告林秀玲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數下、拉扯其上衣等行為,顯意在報復,其與被告呂振嘉上開拉扯、推擠扭打、拍打肩膀等行為造成被告簡榮志受有前開傷勢,難認被告林秀玲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⑷從而,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玲、簡榮志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及被告簡榮志前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簡榮志所為,均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就上開傷害被告簡榮志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雖有未洽,但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告時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上開多次徒手傷害被告簡榮志、被告簡榮志之上開分別多次徒手傷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等複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各自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簡榮志本案所為傷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秀玲、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僅因租約、門鎖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酌被告呂振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秀玲、簡榮志始終未能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3人之傷害手段,被告林秀玲、呂振嘉雖一人否認犯行、一人坦承犯行,但被告林秀玲僅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拉扯其上衣,是其所為造成被告簡榮志所受前開傷勢之程度,對照被告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扭打互毆之情形,應屬較輕,而被告簡榮志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係勒住被告呂振嘉頸部之重要部位,顯較其攻擊被告林秀玲胸部之侵害身體法益程度為重;

又考量被告林秀玲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來源是租金及被告呂振嘉之工作收入,被告呂振嘉自述其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出版社工作之收入情形,被告簡榮志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收入、需負擔家計及貸款、無須扶養他人等各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前揭傷害犯行部分,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就被告簡榮志所犯傷害罪2罪部分,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同一肢體衝突所生,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簡榮志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呂振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呂振嘉素無前科且所犯輕微,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然被告呂振嘉所為相較於被告林秀玲而言,實令被告簡榮志受有相當之傷害,而被告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因調解條件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被告呂振嘉未能獲取被告簡榮志之諒解,以填補損害,考量此情,為使被告呂振嘉記取本案經驗,以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參酌本案之量刑,認為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簡榮志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簡榮志前揭所為,造成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分別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外,被告簡榮志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互毆過程中對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口出「人家給你一口氣呼,你不要連自己的氣都不要喔」等語(下稱本案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被告林秀玲、呂振嘉,致其等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簡榮志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就檢察官認被告簡榮志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簡榮志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等人之證述、被告呂振嘉提供之手機錄音光碟、文字檔及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簡榮志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及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簡榮志固坦承有口出本案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之主觀意思等語。

肆、經查,被告簡榮志確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語等情,業據被告簡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9、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4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77號卷第20至26頁反面)、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伍、然而:

一、據證人即被告林秀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簡榮志為何口出本案言語,當時被告簡榮志已經鬆開手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

據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榮志是在勒完伊脖子、鬆開手之後,警察來之前,他已經沒有在攻擊伊的時候,才對伊講本案言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4頁);

再觀諸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當庭勘驗「房東打人2021年05月20日 1336」影像檔時,結果略以:「……本案影像係被告簡榮志手持手機拍攝,拍攝地點係一樓梯間轉角平台,於2秒時可見該層房屋大門敞開,被告簡榮志面對大門,被告呂振嘉背對被告簡榮志,並將被告簡榮志壓在轉角處,畫面左側有被告林秀玲伸出其右手(圖1)。

被告林秀玲:要槌他脖子,你很狠(台語)(被告林秀玲伸 著右手)。

被告簡榮志:強迫他人行使。

被告林秀玲:你戳我胸部是什麼意思。

被告簡榮志:我沒有噢,妳不要亂說,血口噴人。

(被告林秀玲、被告簡榮志爭論中)被告簡榮志:有多少證據說多少話,你們現在就是私行(於 22秒可見被告林秀玲右手係抓著被告簡榮志右 肩衣服,圖2)拘禁罪刑法310條噢,樓上自己 去翻一下。

人家給你一口氣呼,你不要連自己 的氣都不要噢。

被告林秀玲:一口氣呼,你剛才就是謀殺啦。」

,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2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7、134頁),由上可知,被告呂振嘉既稱被告簡榮志對其口出本案言語,且被告林秀玲則稱不知被告簡榮志為何口出本案言語,是被告簡榮志口出本案言語之對象究係被告林秀玲,以及被告林秀玲是否因被告簡榮志口出本案言語而有畏懼之心等節,均非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而查,觀諸被告簡榮志口出本案言語之時序,係於被告簡榮志勒完被告呂振嘉脖子、鬆開手之後,且被告呂振嘉背對被告簡榮志,並將被告簡榮志壓在樓梯間轉角處相互僵持時,於警察到場處理之前所為;

然衡酌一般人與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亦常脫口而出情緒性之言語,未必當然代表該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

從而,被告簡榮志在與被告林秀玲激烈爭執過程中,不僅遭被告呂振嘉壓在牆角處,甚至遭被告林秀玲出手拉扯上衣,斯時被告簡榮志雖有口出本案言語,但被告呂振嘉依然不為所動,毫無因本案言語而心生畏懼或退卻收手之行為表現,且被告簡榮志尚無其他肢體動作甚至執持器械或伴隨之危險行為之輔助,當僅是單純情緒發洩之語言表達,參以被告林秀玲此際已經撥打電話報警,於雙方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之情形下,客觀上實不致使聽聞者生畏怖之心,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簡榮志是否涉犯恐嚇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簡榮志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榮志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簡榮志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榮志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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