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457,2023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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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順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順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布袋貳個、膠帶貳段及膠帶壹捆均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順與閔徵文有毒品交易糾紛,林義順竟夥同趙柏翔、賴睿騏、陳建良(以上3人均已審結)及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黑衣男子(下稱黑衣男子)、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綠衣男子(下稱綠衣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趙柏翔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凌晨3時許,佯以介紹賣家給閔徵文為由,邀約閔徵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泰山區犯罪地),閔徵文不疑有他,與趙柏翔、李玉婷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泰山區犯罪地,嗣即由陳建良出面陪同閔徵文、趙柏翔2人前往泰山區犯罪地之3樓310室,李玉婷則留在1樓等候。

閔徵文一進入上址房間內後,賴睿騏及黑衣男子、綠衣男子隨即入內並持槍控制其行動,再以膠帶綑綁閔徵文雙手。

其間,該綠衣男子下樓,向在1樓車上等候之李玉婷騙其開車窗,隨即向其亮槍,藉以控制李玉婷行動。

嗣賴睿騏及黑衣男子即將閔徵文帶至林義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林義順駕駛上開車輛將閔徵文連同賴睿騏、黑衣男子載往新北市○○區○○○00號(下稱淡水區犯罪地)。

而李玉婷則被該綠衣男子持槍脅迫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迄同日4時許,眾人抵達淡水區犯罪地,李玉婷本欲趁隙駕車逃跑,惟遭綠衣男子阻擋,致李玉婷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衝撞牆壁,車頭因而毀損,李玉婷遂停留於現場。

嗣林義順即夥同黑衣男子及綠衣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毆打閔徵文,致閔徵文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及背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而陳建良、趙柏翔2人方駕車抵達淡水區犯罪地。

爾後,林義順即與閔徵文討論雙方之債務糾紛,閔徵文當場交付林義順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現金,惟林義順仍不罷休,表示閔徵文仍積欠他人金錢,而再度夥同眾人將閔徵文(以麻布袋套頭、膠帶綑綁雙手)、李玉婷帶回泰山區犯罪地,並將閔徵文、李玉婷分由賴睿騏、趙柏翔帶往泰山區犯罪地之3樓310室及311室加以看管,渠等即以此方式剝奪閔徵文、李玉婷行動自由。

嗣因李玉婷以通訊軟體向友人謝欣吟求救,經謝欣吟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發現閔徵文及李玉婷遭限制在泰山區犯罪地而前往救援,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麻布袋2個、膠帶(綁在告訴人閔徵文身上)2段及膠帶1捆。

二、案經閔徵文、李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義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義順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閔徵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欣吟於警詢中證述,及同案被告趙柏翔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6602號偵查卷第24至26、28、29至33、206至207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99頁,同上偵查卷第6至10、141至143、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1頁、第58至91頁。

且有麻布袋2個、膠帶2段、膠帶1捆扣案足佐(見偵查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同案被告趙柏翔於警詢中供稱:我、李玉婷還有閔徵文一同開車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找一位陳建良(大寶)的男子,大寶下來接我,我跟閔男還有大寶一同上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因為閔男與林義順有金錢糾紛,林義順要求我把他約出來,我、大寶與閩男進去3樓310室,隨即林義順的朋友共3人進入房間内,一名男子進去便拿槍指著閔徵文並控制他,另外兩名男子便把閔徵文帶走,我就跟大寳待在房間等持槍男子指示,然後等了一段時間,就有人打電話過來,叫我跟大寶下樓,並且上一台銀色福斯,並載我們到淡水的某處古厝,就叫我跟大寶帶閔男跟李女帶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我便將李女帶到308室,閔男被帶到310室,之後我聯繫我老婆叫他搭車過來找我,並將老婆帶往308室,便前往310室,看到閔男、持槍男子跟賴睿騏在310室內,因為閩男還有欠別人錢,所以我們將放在房間裡面,等其他債主雇來,然後我便將李女還有吳卉晴移轉到311室,之後我們就在那聊天,直到警方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趙柏翔嗣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和李玉婷、閔徵文於110年9月7日凌晨一起去上址,是由李玉婷開車載我們,閔徵文要過去和人談事情,是要找一名叫「大寶」男子,是閔徵文約我一起去,大約凌晨3點到達上址,到了之後,大寶叫我和閔徵文去3樓310室,李玉婷在車上等,進去310室後,有另外3名男子進來,其中一人是賴睿騏,其中一名男子拿槍指著閔徵文,拿槍的不是賴睿騏,接著這3名男子把閔徵文帶走,我就留在310室,後來大寶帶我去311號房,等拿槍男子的電話,凌晨5點多電話打來,叫我跟大寶下樓,一台他朋友開的銀色車輛把我和大寶載去淡水,閔徵文從一個古厝和李玉婷一起被帶出來,我和李玉婷搭上原本我過來的銀色車輛,閔徵文和李義順、賴睿騏和大寶、李義順女友上了另一台車,2台車一起回到上址泰山原處,我和李玉婷上去311室,閔徵文被帶去310室,閔徵文在淡水古厝就被毆打,身上有明顯傷勢,過一陣子大寶叫我去310室,我發現閔徵文受傷坐在椅子上,有一名拿槍男子叫我和賴睿騏顧好閔徵文和隔壁房間李玉婷,我就2間房間來來往往,賴睿騏也是,只是賴睿騏主要待在310室,到了上午10時多我太太吳卉晴被我叫來陪李玉婷,後來大寶叫我、我太太、李玉婷去308室,閔徵文一直待在310室,好像有被要求要找人來籌錢,因為拿槍男子一直待在該處,我們都不敢離開,後面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141至142頁)。

核其所述均前後一致,參以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害人閔徵文於110年9月7日凌晨2時59分,與李玉婷乘坐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後座有乘客趙柏翔(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被告陳建良從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204巷出來接應趙柏翔、閔徵文,並一同走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0號房(見偵查卷第64至66頁),陳建良與被害人閔徵文走進310號房後,綠衣男子、黑衣男子及賴睿騏3人進入310號房(見偵查卷第67頁),足認同案被告趙柏翔、陳建良自始即參與本件犯行。

⒊同案被告賴睿騏於警詢中供稱:(問:畫面中遭你限制行動之男子為何人〈圖54〉?畫面中閔徵文Z000000000手及口鼻遭人用麻布袋及膠帶捆綁,是由何人將閔徵文Z000000000手及口鼻用麻布袋及膠帶捆綁起來?麻布袋及膠帶是由何人所提供?)閔徵文。

我與身穿綠色上衣不知名的男子、兩名黑色上衣不知名的男子四人一同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山上,由綠色上衣不知名的男子持膠帶,與我跟黑色上衣不知名的男子四人一同捆綁的,麻布袋是黑色上衣其中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現場撿到交給我後叫我蓋住閔徵文,我在現場都沒有毆打閔徵文我只有在旁邊看,毆打完後我們再將閔徵文以駕駛自小客的方式一車共5人一起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10號房内,後來就由我一人在310號房看管被害人閔徵文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嗣於偵查中亦稱:110年9月7日凌晨2點多,我坐計程車過去找陳建良聊天,後來趙柏翔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過來,說要來談事情,沒說要談什麼事,也沒說和誰來,趙柏翔、閔徵文後來一起過來,結果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也進來房間,其中一名拿槍指著閔徵文,叫我幫忙押著閔徵文,他們要把閔徵文帶走,拿槍那名男子說他押著趙柏翔妻小,我是要讓趙柏翔妻小被放,我和這2名男子、閔徵文搭同一台車一起去淡水山上,還有另一個在開車的男子我不認識,到了之後除了我以外的另3名男子就開始毆打閔徵文,有徒手也有拿球棍,就是一陣猛打,打完之後又把閔徵文拖進一間小木屋,叫我跟著過去,他們跟閔徵文講話,好像是金錢糾紛,講完之後叫我幫忙把閔徵文用膠帶和麻布袋綁好,我是因為其中一名男子拿槍,我不敢抗拒才會配合,綁好之後,趙柏翔後來也有過來,我們就一起回到泰山那裡去,我大部分時間待在310室,拿槍男子還在,我不敢輕舉妄動,閔徵文一直在310室,閔徵文後來就沒被打了,我不敢把閔徵文放走,後來警察就來了。

我們從淡水回泰山時陳建良還在,但上午9點多他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

參以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綠衣男子控制好被害人李玉婷後,隨即黑衣男子及賴睿騏於110年9月7日3時14分,從310號房將被害人閔徵文帶往一樓,此時閔徵文雙手已用膠帶綑綁(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黑衣男子及賴睿騏將閔徵文帶往一樓後,陳建良及趙柏翔才從310號房出來,兩人接著走往311號房,並一同從311號房出來往一樓走去(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嗣後陳建良及賴睿騏將被害人閔徵文載回泰山區後,於110年9月7日5時39分,由賴睿騏及陳建良兩人將被害人帶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此時閔徵文身上已纏滿膠帶及麻布袋(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下方照片至76頁照片),顯見同案被告賴睿騏除參與綑綁被害人閔徵文,並於泰山區犯罪地看管閔徵文,並與陳建良一同將被害人帶回泰山區犯罪地,且警方抵達現場時,被告賴睿騏尚在一旁監看閔徵文(見偵查卷第88頁下方照片至89頁),是同案被告賴睿騏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⒋同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中亦供稱:於(07)日趙柏翔有跟我表示他與閔徵文有債務糾紛,趙柏翔跟我說閔徵文主動約他要談事情,需要一個地方使用,我就跟趙柏翔說我的租屋處可以讓你們談,但前提是要好好談,07日凌晨時,李玉婷開車載閔徵文跟趙柏翔一起過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只有閔男跟趙男一同下車,並通知我下來接他們,然後我們三個便上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310室,當我三個進去310室,雙方要談時突然有一個男持槍走進來,直接對閔徵文表示錢要怎麼處理,隨後一個身穿深色衣服年輕男子進來把閔徵文手綁起來,並跟趙柏翔說「你老婆小孩的位置等下我會跟你說」隨後深色男子跟賴睿騏,此時事情跟趙柏翔的單純只借的地方完全不同,人被帶走,我跟趙柏翔回到311室,待了許久趙柏翔接了電話,說「那邊的地方不能用了,兩個需要一個地方」問我310室還可以用嗎,我答應後,趙柏翔跟我需要幫助他去接人,我問他人還0K吧,他沉默不語,由身穿深色衣服年輕男子開福特自小客載我們到淡水的一個空屋,現場閔男全身是傷蹲在地上,女子沒受傷也蹲在地上,現場我看到一個平頭男跟賴睿騏,還有一個年輕人,隨後平頭男跟我和趙柏翔說,要把閔男與李女帶回我原住處;

我、賴睿騏、平頭男跟閔徵文做同一台車,李玉婷、趙柏翔跟身穿深色衣服年輕男子同一台車,返回我的住處。

(問:返回住處的情況詳述之?)閔徵文頭被帶麻袋,並由賴睿騏扶他上310室,我扶李玉婷上去308室,趙柏翔一同進入308室,我就回到進來自己的房間,然後我有到310室跟賴睿騏表示幫閔徵文擦一下藥,之後我有去308室跟李玉婷需要什麼物品,我幫李玉婷去買生理用品,我就回311室;

早上08時許趙柏翔的老婆吳卉晴帶小孩進到308室,過不久李玉婷跟吳卉晴就到311室我的房間休息,我約10時離開,並到晚上19時才回來。

(問:308室與310室是否為你所承租?你為何借其他人使用這兩個房間?)不是。

因為兩個房間室空屋並且沒人用,我就想說先暫用一下。

(問:閔男被帶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310室時,有時看守,不讓其離開?)主要由賴睿騏看守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均顯示同案被告陳建良對於全案情節自始均係知情,是其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義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義順及同案被告趙柏翔、賴睿騏、陳建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指揮、綑綁、看守或在場參與之工作,惟觀諸上開趙柏翔、賴睿騏、陳建良等人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趙柏翔等人主觀上均知悉被告林義順等人之所為,並參與部分分工之工作,足見同案被告趙柏翔等人對上開妨害閔徵文、李玉婷自由乙情,確有所悉,其與林義順、賴睿騏、陳建良等人既為遂行妨害自由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同案被告趙柏翔、賴睿騏、陳建良自應就所參與之妨害自由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義順與同案被告趙柏翔、賴睿騏、陳建良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綠衣男子、黑衣男子,於上開期間,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等方式,限制告訴人閔徵文、李玉婷2人行動自由數小時,已達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自不應另論以強制罪。

是核被告林義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林義順與黑衣男子及綠衣男子等人於告訴人閔徵文行動自由已遭剝奪限制之期間,突臨時起意,共同對告訴人閔徵文實施本件傷害之行為,顯然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閔徵文行動自由之外,另生教訓告訴人閔徵文之傷害犯意,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僅係妨害自由之手段,是核被告林義順與黑衣男子、綠衣男子等人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其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義順與同案被告趙柏翔、賴睿騏、陳建良、林義順、成年黑衣男子、成年綠衣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林義順與成年黑衣男子、成年綠衣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義順以一個妨害自由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同時侵害閔徵文、李玉婷2人之身體自由,係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種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義順與趙柏翔、賴睿騏、陳建良等人各對告訴人閔徵文、李玉婷2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法益不同,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義順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增訂通過,新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林義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已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自以新法增訂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義順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共同主導並參與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閔徵文、李玉婷分別遭受身心重大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林義順為本件犯罪主導者,偕同黑衣男子及綠衣男子等人,共同遂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及其犯後初始並未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閔徵文、李玉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遭受損害情形等犯罪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木地板工作、經濟狀況還好、家中尚需撫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麻布袋2個、膠帶(綁在告訴人閔徵文身上)2段及膠帶1捆,為同案共犯黑衣男子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未扣案之綠衣男子所持有之手槍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屬違禁物,未經鑑定尚難認定,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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