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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7時58分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6手機連線上網,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有空」之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內容,即於110年11月4日17時58分許,與王振宇接洽,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進行交易,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代價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嗣於同(4)日23時25分許,王振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車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振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頁、第186至18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宜庭110年11月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之微信帳號資訊照片及刊登訊息照片各1張、員警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微信錄音譯文1份。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且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而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刑之風險,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僅憑被告有上述輕罪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而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予以審酌。
㈤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5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遭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90包)判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並非初次觸犯法律,亦未因遭檢警查獲而知所警惕,其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且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業工,無人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已供稱係其平日使用之手機,與販毒無關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業如前述,被告本案亦係欲向員警收取購毒價金而遭查獲,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宜庭於本院中證稱:扣案之現金是與交易剩下的毒品一起放在被告的手提包內,手提包是放在駕駛座車門置物籃內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已足認扣案之現金實質上較可能為被告所有。
且參酌被告與員警聯繫時,雙方對話譯文略以「我有空、我有送,我人現在在五股,我可以從五股過去找你」、「(員警:那10杯有甜嗎?)10杯,我過去的話,我身上好像不夠10杯,我算一下算一下,你等我一下哦…有剛好10,給你4300」(偵卷第61頁),可知被告之交易模式是駕車攜帶毒品往返各地交易;
被告於上揭對話中,亦曾以「你要小姐嗎?」,欲向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扣案之現金實質上較可能係被告於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現金為車主應承睿所有,因為伊向應承睿借車時,應承睿有說車上有放錢,但應承睿不知道伊借車去販毒云云。
但應承睿於出借車輛予被告時,何以未將車內之鉅額現金取出,竟藏放在車上出借予被告,已有矛盾;
且應承睿因詐欺等案件,由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應承睿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3頁)。
而被告於本案後之111年4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亦駕駛上開車輛再次遭員警查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且據斯時與被告同車之證人林祐成證稱:上開車輛平時係由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足見上開車輛於本案確實是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當非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實質上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與販毒無關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依據 ⒈ 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0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2,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驗餘淨重合計:41.790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8102公克) ⒉ 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袋殘渣袋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毛重:1.0436公克 ⒊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愷他命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驗餘淨重:3.4886 公克 ⒋ 綠色圓形錠劑5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驗餘淨重:1.7161 公克 ⒌ 破碎不完整梅片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驗餘淨重:6.2527 公克 ⒍ 蘋果廠牌IPhone7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⒎ 蘋果廠牌IPhone7型手機1支(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⒏ 蘋果廠牌IPhone11型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⒐ 現金19萬7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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