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見面,然矢
-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有在其位於新北市○
-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Grindr上面
-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乙○○當天係到其住處與其約炮,以及購買網
-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
-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
- 三、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㈠、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9日我跟被告的LI
- ㈡、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與證人乙○○名下門號於110年11月20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0年11月20日7時1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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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1時17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對質之機會,堪認已行合法調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乙○○跟我朋友約過炮我才認識他,我不記得乙○○當天來我家找我做什麼,他如果來找我就是要買飾品或是約炮,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經查: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有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與乙○○見面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39頁、47-48頁),並有證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乙○○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頁、15-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Grindr上面認識的,因而得知他有在販賣毒品,他販賣毒品的地點固定是在他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的住處,我在110年10月23日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就交付毒品價金給他,我跟他的LINE對話紀錄中「貨」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47-48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我跟他的關係僅止於跟他問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110年10月23日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裡,我說的「貨」是指安非他命,之後我跟被告有收回一些訊息,有可能是我跟被告有談到安非他命交易的價格,被告之前在電話裡就有跟我說過他有,我當天去找被告就是為了交易安非他命,我當天是用現金3,000元買1克的安非他命,除毒品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網拍或其他商品,也沒有其他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3頁),另依被告與證人乙○○於110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乙○○於當日9時38分傳訊息予被告稱「大哥早安」、「應該還記得我吧」、「不知方便過去找你嗎」,被告回以「可以」、「多久到?」,證人乙○○又稱「我先和家人早餐後過去出門前再和你說」,被告稱「我怕睡著,你找我是要?」,證人乙○○稱「貨」,嗣後雙方各傳送訊息後又收回,共5則,證人乙○○於當日10時31分許再傳送訊息稱「我出門」 ,被告稱「好」,證人乙○○稱「等一下是我直接上來還是你下來帶我」,被告答「直接上來」,證人乙○○又於同日11時15分到16分時傳送訊息稱「在門口」、「幫開門」、「謝謝」,被告則於11時17分許稱「你走錯了」、「210號9樓」、「E棟」等情,有證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語意所示,證人乙○○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聯繫時,與被告並不熟稔,卻直接向被告表明要「貨」,依其用語,應係要向被告索取或購買某物品;
又衡諸常情,販賣毒品為重刑之犯罪行為,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警方查緝,慣常以隱晦之暗語代稱之,或將談及毒品數量、金額等較為關鍵之訊息內容閱讀後予以刪除或收回,此為本院審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證人乙○○於111年3月16日因另案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成分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0頁、22頁),故證人乙○○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其證稱當天以LINE和被告聯絡之後,即至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乙○○當天係到其住處與其約炮,以及購買網拍商品云云,然由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2人均未提及與「相約從事性行為」有關之暗示用語,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衡情若證人乙○○係要向被告購買一般商品,應會先明確告知被告欲購買商品之品項、數量,確認被告有無現貨可以出售,再行前往購買,實無必要以「貨」此一非具體之詞語代稱;
況證人乙○○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怨隙,殊無故意虛偽捏造事實使被告入罪之動機,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以外之其他商品(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3日、11月19日分別向被告購買1克的毒品,但卻在12月18日才問被告2次購買的安非他命不夠1克,顯然邏輯有謬誤,因為毒品一定是施用完才會再買,證人卻是2次都買完之後,到12月才說為什麼第一次交易的毒品有短少,且證人乙○○111年3月16日才為警搜索查獲,距離本案已經4個月,1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根本不夠吸食那麼久,足認證人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一事並不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查,依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證人乙○○雖有於110年12月18日疑似向被告表示毒品數量不夠之意,然依其等2人對話之前後文,並無法看出係針對110年10月23日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提出質疑,而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跟被告在LINE裡有說到「每件0.7」,只是聊天而已,是因為被告之前賣給我的安非他命不夠1克,所以我才問他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證人乙○○此部分證詞主要是針對檢察官詢問其110年12月1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是否係談論購買毒品一事回答,而非針對110年10月23日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辯護人以此為由質疑證人證詞之憑信性,難認可採。
本案證人乙○○證述有於110年10月2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縱使其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有數月之久,亦無損其證詞之可信性。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乙○○之間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予乙○○,故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數量僅有1公克,對價3,000元,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係受證人乙○○洽購始行販賣,其亦坦承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所為應屬吸毒同儕間賺取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我國嚴格取締之違禁物,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職業、無扶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與所獲利益,暨被告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乙○○所獲之現金對價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7時16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內,以3,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乙○○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7號起訴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靆蔆,起訴書誤載戶名為「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110年11月20日當天乙○○有到我住處來找我,他好像是要拿他網拍訂購的包包,包包價錢是4,800元,他當天先轉帳3,000元到我的永豐銀行戶頭,剩下的錢還沒付,我當天就有把包包給他,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語。
經查:
㈠、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9日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是在講要購買毒品的事,我到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的住處,我是當場直接給他現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47-4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1月19日至20日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講什麼我不記得了,被告有邀約我過去,但我忘記我有沒有過去,也可能我跟第1次交易搞混了,我只記得跟被告交易過2次,都是現金交易,第2次交易是被告用LINE找我,叫我去他家,這次我沒有上去在樓下,被告拿毒品下來問我要不要,我一樣付3,000元給他,他說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是1克,這次是在他家樓下交易,我忘記我為何會在110年11月20日匯款1,515元(15元為手續費)到被告傳給我的永豐銀行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3頁),其對有無於110年11月20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查,依被告與證人乙○○於110年11月19日至20日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證人乙○○於110年11月19日20時57分先詢問被告「等下過去找你(啤酒圖示)方便嗎」,被告答以「我上班,2:00下班」,嗣證人乙○○於110年11月20日6時19分稱「早安」,被告答以「早」、「打給我?」、「你要來找我?」、「又睡著了嗎?」,證人乙○○稱「起來了」、「家人還沒起床」、「所以呢?」,被告復於同日7時15分稱「好」、「到了直接上來,跟守衛說,找210號9樓曾先生」,隨後於同日7時34分有一通由證人乙○○撥打之語音通話等情,有其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見偵卷第13-14頁),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證明證人乙○○與被告相約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在被告住處見面,然並無明顯談及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內容;
且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係指示證人乙○○自行上樓至其住處,此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住處樓下交易」一節並不相符;
又證人乙○○雖證稱第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當場支付被告現金3,000元,然證人乙○○於110年11月20日10時58分尚有自其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元至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永豐銀行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1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100000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58頁、61-6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匯款之目的為何,卻無法清楚說明(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證人乙○○於110年11月20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為3,000元或1,50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交易或轉帳匯款等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有未明,故本案除證人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之外,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足以補強。
㈡、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與證人乙○○名下門號於110年11月2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固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於當日7、8時許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均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然此至多僅能證明2人有於上開時間見面,然未能證明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另公訴人所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7號起訴書,雖能證明證人乙○○於000年0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及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予其他人,並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毒品交易款項,然上開事實均屬較為間接之補強證據,與被告有無於110年11月20日7時1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一事關連性較低,於證人乙○○之證詞已有反覆之情況下,若僅以此逕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實嫌素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0年11月20日7時16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嫌,除乙○○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茲為補強之證據,依上揭判決意旨、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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