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54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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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均、陳美妃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下稱光華商職學校)應用日文科學生,其2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光華商職學校教室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蔡秀均、陳美妃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蔡秀均先以腳踢踹被告陳美妃之桌椅後,其2人即徒手互相拉扯對方頭髮,陳美妃復以手指抓蔡秀均臉部,致陳美妃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蔡秀均則受有顏面部擦傷、頸部疼痛之傷害(至於蔡秀均受有左側拇指擦傷部分,陳美妃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蔡秀均告訴及陳美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妃、被告蔡秀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蔡秀均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陳美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則未採為不利被告蔡秀均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秀均、陳美妃固均坦承其等均係光華商職學校學生,且於前揭時地有發生口角,雙方即徒手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被告陳美妃復以手指抓被告蔡秀均臉部,被告蔡秀均因而受有顏面部擦傷、頸部疼痛之傷害,被告陳美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蔡秀均辯稱:是被告陳美妃先一手拉伊頭髮、一手抓伊的臉,伊才出手拉被告陳美妃頭髮,伊認為係正當防衛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蔡秀均以腳踢被告陳美妃所坐椅子後,被告陳美妃即當場起身拉扯被告蔡秀均頭髮,經老師要求被告陳美妃放手未果,被告蔡秀均為了制止被告陳美妃拉扯其頭髮之行為,才會反手去拉扯被告陳美妃之頭髮,且在老師制止被告蔡秀均之後,被告蔡秀均亦立即放手,但被告陳美妃則仍持續拉扯被告蔡秀均頭髮不放,因此被告蔡秀均縱有拉扯被告陳美妃頭髮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陳美妃則辯稱:伊承認有傷害犯行,但伊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秀均、陳美妃於案發當時皆係光華商職學校學生,且於前揭時地,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被告陳美妃復以手指抓被告蔡秀均臉部,因而導致被告陳美妃、蔡秀均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節,各據被告陳美妃、蔡秀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2至3、6至8、25、32至33頁;

偵卷第4頁;

本院審訴卷第70頁;

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191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陳美妃、蔡秀均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86頁)、證人即在場同學黃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至5頁)、老師沈馥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至11頁反面、30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手機錄影畫面擷圖8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圖檔共1份、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編號1至12、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他卷第9、12至13頁反面、26至27頁;

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1、119至124、156、201至2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美妃、蔡秀均之行為均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陳美妃之錄音檔案,其結果略以:「…陳美妃:老師,你剛才是不是講錯了,日幣兌台幣應該是1 比4而已吧?1500應該是沒有那麼多吧?陳美妃:她亂講,是不是?基本常識都沒有,還在那邊…, 是不是?還有那什麼態度,習慣疲勞轟炸別人……蔡秀均:有問題幹嘛不去其他學校,(有桌椅移動聲音)在那邊哭爸哭母(台語),有病哦。

陳美妃:你才有病哦?我跟我女兒講話!你才有病哦?我在跟你講話嗎?蔡秀均:你要跟你女兒講話,不會自己傳訊息哦!你手機拿 假的哦!哭么,恁娘(台語)。

陳美妃:我幹你娘機掰,什麼恁娘(台語)蔡秀均:你(有一聲較大聲的桌椅移動聲音)有什麼問題啊。

陳美妃:……問題啊。

(陳美妃講完後,先是有拉扯聲、再來有桌椅移動的聲音)陳美妃:現在是怎樣?你怎樣?不知名男子:打架啊!幹什麼?陳美妃:叫老師!不知名男子:放開啦!陳美妃:她……她踹我啊。

不知名男子:放開啦!不要再打了啦!陳美妃:她踹我啊,我要制止她啊!………陳美妃:我現在是家長,我才容忍的哦!王琬貞:媽媽……一下!不可以動手打人!陳美妃:她踹我啊。

蔡秀均:我踹你!我他媽妳……王琬貞:放手,秀均…秀均聽話。

陳美妃:她一直過來攻擊我!不要拉我!沈馥帆、不知名男子:不要動手打人!蔡秀均:我沒有來攻擊妳。

沈馥帆、不知名男子:先帶開。

蔡秀均:啥潲啦!(台語)陳美妃:妳才啥潲啦!(台語)蔡秀均:妳啥潲啦!(台語)沈馥帆:你不要動手打人啦!陳美妃:她先踹人,你不要一直壓我了!趕快放開。

陳美妃:搞不清楚啊?,有一些垃圾一直惹人,是不是?就 是要給她……是不是?沒有給她踹假的!沈馥帆:上課就好好上課!為什麼要打架?陳美妃:什麼?是下課我跟我,下課後老師走了,我跟我女 兒在講話,她就說:「有手機不會傳訊息哦!在那 邊哭爸哭母(台語)」,然後我就跟她對幹,她踹 我。

王琬貞:剛剛發生什麼事?陳美妃:她就踹我,她就站起來要離開前就踹我!是不是很 誇張?那我沒有得給她踹假的啊!我當然是要那個 啊,是不是?我才扯她!我才扯她頭髮,我沒有給 她踹假、嗆假的!是不是?」此有前揭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再者,本案手機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蔡秀均、陳美妃發生爭執之初的畫面,僅有被告2人互相拉扯頭髮時之畫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本案影像一部分:⑴於0-1秒時,…,此時乙女左手拉扯甲女右邊頭髮。

⑵於1-2秒時,乙女持續拉扯…。

⑶於3秒時,甲女右手向前抓取乙女左側頭髮,…,甲女、乙女雙方互相拉扯頭髮。

⑷於5秒時,…甲女左手拉乙女近右側頭髮,…,而乙女抓著甲女左側頭髮,甲女上半身往其右方稍微斜倒。

⑸於7秒時甲女、乙女持續拉扯,甲女上半身回正,…。

⑹於8秒後,…,甲女、乙女仍在拉扯。

本案影像二部分⑴於1秒時,甲女身體向右傾斜,甲女左手抓著乙女右側頭髮(對照本案影像一可知本案影像二應係約於本案影像一中播放時間3秒後開始拍攝)。

⑵於1-2秒間,可見甲女左手抓著乙女右側頭髮…而乙女右手抓著甲女左側頭髮。

⑶於2-3秒間,甲女上半身回正,甲女原本抓著乙女頭髮之左手鬆手…,乙女仍持續抓著甲女左側頭髮。

⑷於4秒時,可見乙女右手抓著甲女頭髮,而甲女雙手在乙女右手及自身頭髮處…,甲女面部先是略朝地板,嗣朝後仰,再朝地板,似遭拉扯的樣子。

⑸於5秒時,乙女左手往上舉抓著甲女約頭頂處之頭髮拉扯約4秒(此時乙女雙手皆抓著甲女頭髮)。

⑹於10秒時乙女之雙手已不見在甲女頭部。

此亦有前揭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2至11在卷可佐,且甲女係被告蔡秀均、乙女係被告陳美妃等情,業據被告陳美妃、蔡秀均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

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秀均當時聽到伊在對伊小孩抱怨老師的對話時,她就過來對伊說伊不滿的話可以轉學,伊不是有拿手機嗎,不會用手機跟伊小孩傳訊息之類的話,伊覺得被告蔡秀均所說的要求很無理,伊就開始跟被告蔡秀均發生口角,被告蔡秀均當時就已經走到伊座位前方,伊本來坐著,她是站著,她踹了一腳之後,還拉扯伊頭髮,伊就站起來,伊叫她放手,她不放,伊為了讓他放手,所以也反拉她的頭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錄音檔案勘驗之內容中,被告陳美妃以台語對伊口出辱罵言語後,伊回說「你有什麼問題啊」時,伴隨有一聲較大聲的桌椅移動聲音,就是伊用腳踢了被告陳美妃的椅腳才發出的聲音,當時被告陳美妃坐在椅子上,她還沒站起來,伊踢完她的椅子後,伊本來正要離開她的位置,結果她就直接起來抓伊頭髮,至於被告陳美妃當時所說「她踹我呀」,她當時的反應就是指伊踹了她的椅子,但因為被告陳美妃講這句話聽起來已經變成伊踹她的人,不是椅子,所以伊才提出質疑說「我踹你!我他媽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4頁);

次據證人黃美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蔡秀均與被告陳美妃如何衝突,伊沒注意,伊看到時兩人已在拉扯,被告陳美妃當時抓著被告蔡秀均的頭髮不放,而且被告蔡秀均的臉上有明顯抓痕,接著老師沈馥帆就進來要阻止被告陳美妃繼續傷害被告蔡秀均,但被告陳美妃都沒有停止,所以被告蔡秀均就拉了一下被告陳美妃頭髮,但被告陳美妃還是繼續抓著被告蔡秀均頭髮,沈馥帆就抓住兩人的手阻止兩人,被告蔡秀均就停止傷害行為,但被告陳美妃被沈馥帆抓住手後還是不斷想要攻擊被告蔡秀均,所以沈馥帆就一直抓住被告陳美妃的手不放,經老師不斷勸阻後,被告陳美妃才停手等語(見他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

再據證人沈馥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並不在場,是同學跑來說有人在教室內打架,伊才過去查看,伊到場後發現被告陳美妃和被告蔡秀均正在相互拉扯頭髮,伊就勸阻她們2人,但她們一樣不放手,所以伊就上前將兩人的手拉開,伊事後得知是被告陳美妃在上課過程中質疑老師,被告蔡秀均就對被告陳美妃說妳怎麼可以用這種態度對老師,2人就開始互相口角,被告蔡秀均踢到被告陳美妃椅子的椅腳,2人因此開始在教室內互相拉扯,直到伊到場阻止她們2人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11、30至31頁)。

綜觀上開4位證人所述及本院2次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案發之時序過程應係被告陳美妃與其女兒對話並質疑老師時,被告蔡秀均出言與被告陳美妃發生口角,接著被告蔡秀均以腳踢被告陳美妃所坐椅子的椅腳,發出較大聲的桌椅移動聲音,被告陳美妃旋即起身拉扯被告蔡秀均頭髮,復以手抓傷被告蔡秀均臉部,而被告蔡秀均也回手拉被告陳美妃頭髮,經老師到場勸阻後,被告蔡秀均先放手,而後被告陳美妃才放手,2人停止繼續肢體衝突。

至於被告陳美妃固然指稱係被告蔡秀均先出手拉扯其頭髮,然此與前揭本案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於拍攝時係顯示其正拉扯被告蔡秀均頭髮,而後被告蔡秀均方拉扯其頭髮之客觀情形,已有不符,且遍觀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陳美妃所述屬實,是其前揭指述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盡信。

⒊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發脈絡,被告蔡秀均雖有腳踢被告陳美妃椅子椅腳之行為,但此時被告蔡秀均之動作已經結束,被告陳美妃若不滿被告蔡秀均之言行舉止,應以口頭告知方式表達意向即可,或向老師舉報處理,竟捨此不為,反而以前揭方式出手傷害被告蔡秀均;

且參諸前揭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內容,於被告2人結束肢體衝突後,另名老師王婉貞向被告陳美妃探詢發生何事時,被告陳美妃更表示「她就踹我,她就站起來要離開前就踹我!是不是很誇張?那我沒有得給她踹假的啊!我當然是要那個啊,是不是?我才扯她!我才扯她頭髮,我沒有給她踹假、嗆假的!是不是?」等語,顯見被告陳美妃所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單純出於防衛意思,則被告陳美妃前揭傷害犯行,已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⒋再觀諸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蔡秀均開啟2人口角爭執後,復因被告蔡秀均以腳踢被告陳美妃椅子,方導致後續被告陳美妃以前揭方式徒手拉扯其頭髮、臉部等肢體衝突,此亦為被告蔡秀均自承在卷,可見本案係被告蔡秀均先有挑釁被告陳美妃之舉措;

參以被告蔡秀均於被告陳美妃拉扯其頭髮時,僅須拉開被告陳美妃之手,並儘速離開現場即可避免侵害,則被告蔡秀均徒手拉扯被告陳美妃頭髮之行為,實不能防免自己繼續被拉扯頭髮之侵害,顯非用以阻止再遭被告陳美妃拉扯頭髮之有效手段,應僅屬單純反擊之行為而非出於防衛意思。

是被告蔡秀均所為,顯非排除被告陳美妃侵害行為之必要手段,足認被告蔡秀均該時主觀上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係為報復被告陳美妃之行為甚明,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自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至於證人黃美珠雖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蔡秀均抓住被告陳美妃的頭髮,是因為被告蔡秀均遭傷害疼痛不已,才做出的防衛行為等語(見他卷第4頁反面),然同時證人黃美珠復證稱:被告蔡秀均沒有傷害被告陳美妃,被告蔡秀均拉了一下被告陳美妃頭髮之行為不可能造成被告陳美妃受傷等語(見他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則證人黃美珠所述被告蔡秀均所為不可能造成被告陳美妃受傷之情節,已與被告陳美妃因被告蔡秀均拉扯其頭髮,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客觀事實,顯有歧異;

況依證人黃美珠所述,更可佐證被告蔡秀均所為拉扯頭髮之行為,並非有效防止遭被告陳美妃拉扯頭髮之手段,則證人黃美珠所述被告蔡秀均拉扯被告陳美妃頭髮係屬防衛行為一節,難認可採,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蔡秀均認定之依據。

另雙方互毆後,無論是否係被告蔡秀均先行放開被告陳美妃之頭髮、被告陳美妃持續抓住被告蔡秀均頭髮至老師到場始放開,僅屬雙方互毆過程中強弱勢差別與僵持不下之過程,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秀均及陳美妃所涉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秀均、陳美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美妃於前揭時地,先後徒手拉扯被告蔡秀均頭髮,以手指抓被告蔡秀均臉部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蔡秀均、陳美妃僅因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竟動手互毆,導致雙方各受有前揭傷害,復均未能相互退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向對方尋求原諒,所為均有不是;

且被告蔡秀均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非佳,被告陳美妃猶飾詞卸責之態度更難見悔意;

參以被告蔡秀均於本案之前未曾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陳美妃於本案之前未久,曾因涉犯傷害之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素行非佳,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兼酌被告蔡秀均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美妃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在空中大學選修課程之智識程度、曾成立公司營運、復以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4頁),暨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徒手傷害之手段、個別受傷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蔡秀均前揭所為,造成被告陳美妃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陳美妃前揭所為,造成被告蔡秀均受有顏面部擦傷、頸部疼痛之傷害外,告訴人陳美妃尚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秀均尚受有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等語。

貳、然查:

一、告訴人陳美妃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固有卷附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圖檔可佐。

然據告訴人陳美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左側上臂是沈馥帆所抓傷的,不是被告蔡秀均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171頁),核與證人沈馥帆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被告2人正在扭打、拉扯頭髮,伊就上前將2人的手拉開來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則觀諸上開2位證人所述過程、情節,告訴人陳美妃所受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勢,尚不能排除係沈馥帆所造成之可能,而與被告蔡秀均前揭傷害行為並無關聯。

再者,被告蔡秀均以腳踢告訴人陳美妃椅子之椅腳後,雙方才發生後續拉扯頭髮衝突之事件脈絡,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陳美妃指述被告蔡秀均以腳踹其右側大腿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當時2人口角互罵過程中,於被告蔡秀均回說「你有什麼問題啊」時,先是伴隨有一聲較大聲的桌椅移動聲音,隨後告訴人陳美妃講話並有拉扯聲、再有桌椅移動聲等節,此有前揭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內容可參,對照告訴人陳美妃表示其本來坐著,後來有站起來等語,業據其於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稽,是尚不能排除係其於站起來時,自己右側大腿碰撞桌椅受傷之可能;

何況,據前揭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以觀,告訴人陳美妃僅稱「她踹我」等語,然究係表示被告蔡秀均踹其「椅子」、抑或是「踹伊右側大腿或其他身體部位」,則尚屬未明,難以逕認告訴人陳美妃所指「她踹我」一詞即指被告蔡秀均有腳踹其右側大腿之行為;

再參以被告蔡秀均斯時曾立即回應告訴人陳美妃表示:「我踹你!我他媽妳……」等語,而質之被告蔡秀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陳美妃當時所說「她踹我呀」,她當時的反應就是指伊踹了她的椅子,但因為告訴人陳美妃講這句話聽起來已經變成伊踹她的人,不是椅子,所以伊才提出質疑說「我踹你!我他媽妳……」等語,有如前述,復證稱:告訴人陳美妃所坐的椅子右手邊是桌子連著椅子,旁邊是有一個桿子、是一塊連接在一起的鐵,可以掛包包,依該桌椅的設計,以及伊當時站著、告訴人陳美妃是坐著的相對位置,伊是踢不到告訴人陳美妃的右側大腿,頂多只可能踢到告訴人陳美妃的脛骨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178、183頁),則綜上以觀,告訴人陳美妃之右側大腿挫傷是否係被告蔡秀均腳踢所造成,誠非無疑。

二、至於告訴人蔡秀均受有左側拇指擦傷一節,固亦有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然質之告訴人蔡秀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確定伊的左側拇指擦傷是不是當時與被告陳美妃發生肢體衝突時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而據證人沈馥帆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後發現告訴人蔡秀均與被告陳美妃正在扭打、拉扯頭髮,伊就上前將2人的手拉開來,且被告陳美妃的女兒也有去拉告訴人蔡秀均的手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參以丙女於告訴人蔡秀均、被告陳美妃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曾用兩手抓住告訴人蔡秀均之左手,業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明確,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4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20頁),且丙女係被告陳美妃之女兒,復為被告陳美妃、告訴人蔡秀均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核與證人沈馥帆前揭證述內容大致吻合,可見告訴人蔡秀均所受前揭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勢,尚不能排除係沈馥帆或被告陳美妃之女兒所造成之可能,而與被告陳美妃前揭傷害行為並無關聯。

參、綜上所述,告訴人陳美妃所受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秀均所受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是否各係被告蔡秀均、陳美妃所為,依卷內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檢察官所指罪嫌相繩,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前開各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蔡秀均、陳美妃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應屬同一傷害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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