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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熊貓(熊貓圖示)你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微信暱稱「熊貓(熊貓圖示)你好」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46分許,使用微信暱稱「熊貓(熊貓圖示)你好」與鄭文誠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夾鏈袋重量,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予鄭文誠後,繼由丙○○依微信暱稱「熊貓(熊貓圖示)你好」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該車上以4,2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惟含夾鏈袋重量僅有1.3公克)予鄭文誠。
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鄭文誠恰在現場,經警徵得鄭文誠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204公克,驗餘淨重1.2013公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21、101至107、本院訴字卷第48、251頁),核與證人鄭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9、85至9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側錄交易過程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畫面暨Google地圖(見偵字卷第54至6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49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證人鄭文誠手機中微信暱號「熊貓(熊貓圖示)您好」之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字卷第65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查被告雖係受微信暱稱「熊貓(熊貓圖示)你好」之人指示送交毒品,然應知該人乃販毒牟利,卻仍與之為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縱被告本人否認有因此實際獲利,但從其仍願受指示特意攜帶本案毒品至證人鄭文誠指定地點交付,堪認主觀上應有與該人共同或為該人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微信暱稱「熊貓(熊貓圖示)你好」之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即微信暱稱「熊貓(熊貓圖示)你好」之人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乙○○增平111偵53633字第112902119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08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514號函及扣案手機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0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前揭犯行,更於本案犯罪後,旋於111年4月23日再次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毒品以上未遂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72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訴字卷第81至91頁),顯見被告一再違犯販賣毒品之禁令,並非偶然失慮誤觸刑章,併考量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售賣之價金、數量尚非價低量微,復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已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人生,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配合他人指示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已造成毒品在社會實際流通,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更於本案犯罪後,旋再次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毒品以上未遂,有如前述,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本案中非起意販毒之人,惟受共犯指示送交毒品之犯罪分工程度,且於犯罪後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證人鄭文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有交付本案毒品價金4,2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87頁),然被告既已陳稱其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任何毒品價金(見偵字卷第15、105頁、本院訴字卷第48、25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犯行是否獲得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已交付予購毒者即證人鄭文誠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由檢察官於證人鄭文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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