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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傑(原名:賴禹杰)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洪祥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瑀傑、洪祥紘於民國110年4月5日16時13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徐秉奇,2車因發生行車糾紛,駛至新北市五股區龍米路1段時,張瑀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上開路口,對洪祥紘比中指。
洪祥紘見狀即追逐張瑀傑,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口時,因遇紅燈2人即發生口角,詎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導致張瑀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擦傷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
洪祥紘受有左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另張瑀傑於徐秉奇欲將2人架開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徐秉奇,致徐秉奇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瑀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洪祥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瑀傑告訴被告洪祥紘傷害、告訴人洪祥紘告訴被告張瑀傑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徐秉奇告訴被告張瑀傑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瑀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洪祥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瑀傑、洪祥紘、告訴人徐秉奇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3人已調解成立,渠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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