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 ㈣、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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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某處所,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經诶」之男子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廷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價轉讓如附表所示重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廷,陳威廷並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將價金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廷共4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陳威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頁、80-86頁、133-13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威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4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9號、8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同類型而罪質更重之轉讓禁藥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廷施用一節(見偵卷第103-10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見本院卷第209頁、215頁),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廷,助長禁藥散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轉讓人數僅1人,轉讓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如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6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1公克 2,000元 2 110年8月7日16時2分許 不詳地點 1公克 2,000元 3 110年8月14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2公克 4,000元 4 110年8月16日1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 不詳地點 1公克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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