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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閎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閎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當面陳述」等語,本院乃於112年12月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於112年12月19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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