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60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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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全益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全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邱全益(綽號「謝老大」、「Ben」)、黃任宏(業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邱全益與黃任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全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0時4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下稱手機甲)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Grindr(下稱Grindr)帳號「刺青台客約」名義,與黃陳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黃陳泰可先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翌日再行付款。

嗣於同(13)日21時10分許,邱全益即指示黃任宏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至邱全益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3樓之住處(下稱邱全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與黃陳泰。

㈡邱全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2時31分許,以手機甲連結網際網路使用Grindr帳號「刺青台客約」名義,與黃陳泰議定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陳泰將連同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價金,於同(15)日3時6分許,先在邱全益住處內給付4,000元與邱全益,邱全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陳泰,嗣陳黃泰於同(15)日下午某時,再行交付現金2,000元與邱全益。

㈢邱全益與黃任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任宏於111年6月2日1時47分許,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下稱手機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快樂式神仙」名義,與廖偉廷議定販賣相當於500元分量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下稱神仙水)後,嗣於同(2)日2時14分許,由黃任宏在邱全益住處內,將自邱全益住處取得上開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交付與廖偉廷,嗣再向廖偉廷收取現金500元後,全額交付與邱全益。

㈣邱全益與黃任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任宏於111年6月5日1時6分許,使用手機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快樂式神仙」名義,與廖偉廷議定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及相當於500元分量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後,嗣於同(5)日2時2分許,由黃任宏在邱全益住處內,將自邱全益住處取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交付與廖偉廷,並收取現金共計1,500元後,全額交付與邱全益。

㈤邱全益與黃任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任宏於111年6月10日1時6分許,使用手機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快樂式神仙」名義,與廖偉廷議定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及相當於500元分量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後,由黃任宏於同(10)日2時10分許,在邱全益住處內,將自邱全益處取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交付與廖偉廷,並收取現金共計1,500元(起訴書誤載2,500元,應予更正)後,全額交付與邱全益。

㈥邱全益與黃任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全益於111年6月21日15時許,以手機甲與廖偉廷議定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後,續由黃任宏於同(21)日19時許,在邱全益住處內,將邱全益藏放在其住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0.3公克後交付與廖偉廷,黃任宏並向廖偉廷收取現金1,000元,再將所收款項全額交付與邱全益。

二、邱全益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至7月13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而持有之;

㈡其承前開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23時許,在其住處以現金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銘」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共計34.129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而持有之。

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許、16時30分許對邱全益住處、黃任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查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2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全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至18頁、偵卷三第9至14頁、聲羈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83、222至223頁),核與證人黃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0至26頁、他卷第26至28頁)、證人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2至38頁、他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任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44至47頁、偵卷三第2至6頁、聲羈卷第49至53頁),並有邱全益與黃陳泰於Grindr對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至59頁、第66至101頁)、黃任宏與廖偉廷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02至129頁)、本院搜索票(偵卷一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58至62、64至66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80至10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7015號函暨客戶資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節(詳見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內容),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1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三第33至36頁)、同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三第39頁)等件在卷可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300元,賣神仙水1瓶大約賺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同為第二級、不同種類之毒品,被告邱全益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神仙水之2種第二級毒品;

其於事實欄二所示同時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2種第二級毒品所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尚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數罪併罰之情形,且在計算其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時,亦應合併計算。

是核被告邱全益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邱全益販賣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邱全益與同案被告黃任宏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全益所犯上開犯行間(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之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全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查被告邱全益於本院供稱:本案我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神仙水之來源,我忘記跟誰買,但不是向黃○銘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足見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查,被告邱全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是我向黃○銘買的,111年7月8日晚上10時接近11時許,我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到黃○銘指定帳戶(即其配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時,我把匯款成功畫面給他看,他確認沒有問題後,我把4萬元給他,黃○銘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5頁正反面、偵卷三第9至13頁)。

而上海銀行上開帳戶戶名「阿部○真」確係黃○銘之配偶,且上開帳戶於111年7月8日23時58分許確有自邱全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帳戶匯入1萬元乙節,此有黃○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7015號函所檢送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3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又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邱全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黃○銘」,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稱:本案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738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再者,黃○銘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中,現仍在偵查中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確已供出其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之毒品來源,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非良好,且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參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利得,兼衡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且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違禁物: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之包裝袋共24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均難以與袋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全益於偵查中供承:K他命水是我先進貨,然後再各自賣,有時候我不在時,我的買家要來跟我拿毒品時,我會請黃任宏幫忙等語(偵卷三第13頁),同案被告黃任宏於偵查中亦陳述:K他命水即我在對話記錄中代號「橘子水」的東西等語(偵卷三第3頁),並有黃任宏與廖偉廷於111年6月10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他卷第117頁),且被告邱全益及黃任宏於偵查中所指稱之K他命水,亦即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神仙水,足認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各1瓶,均係被告邱全益及同案被告黃任宏共同販賣神仙水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邱全益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神仙水之玻璃瓶各1瓶,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及編號11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邱全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邱全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三第12頁、本院卷第215頁);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黃任宏所有,供被告邱全益與同案被告黃任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全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載)。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全益於本院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10萬8,000元大部分是父親留給我的遺產,但其中1萬1,500元是販毒的犯罪所得,應該是我拿走的,均沒有分配給黃任宏等語(本院卷第215、218至219頁)。

惟被告邱全益本案犯罪所得依序各為3,000元、3,000元、5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合計1萬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邱全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剩餘9萬7,5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萬500元=9萬7,500元),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同案被告黃任宏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見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載),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連性,自不得由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1 邱全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邱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邱全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邱全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至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5 邱全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6 邱全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7 邱全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附表二:邱全益住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大麻4包(總淨重:3.0884公克、總驗餘淨重:2.9781公克,含包裝袋4只)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3頁) ⑴紅色夾鏈袋内含大麻2包,淨重1.4977公克,驗餘量1.4429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⑵黃色夾鏈袋内含大麻2 包,淨重1.5907公克,驗餘量1.5352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⒉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總純質淨重:34.1297公克、總驗餘淨重:46.9479公克,含包裝袋20只)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3至3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5至36頁)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4.1297公克(計算式:12.8800+8.2428+0.6021+11.0246+1.3802=34.1297)。
⒉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3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1瓶(淨重:86.7900公克、驗餘淨量:85.8351公克,含玻璃瓶1瓶)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4頁) ⑴檢體外觀:透明無色液體1瓶。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⒉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4 針筒2支 左列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5 吸食器1組 左列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6 分裝杓2支 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
7 磅秤2臺 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
8 分裝袋2包 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
9 封口機1臺 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
10 現金10萬8,000元(含1,000元鈔票103張及100元鈔票50張) ①左列金額中之合計1萬1,5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5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係屬被告邱全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
②左列金額中之剩餘9萬7,500元不予宣告沒收。
11 手機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左列手機應宣告沒收。
附表三:黃任宏住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1瓶(淨重:12.7465公克、驗餘淨量:11.7344公克含玻璃瓶1瓶)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8頁) ⑴檢體外觀:透明無色液體1瓶。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⒉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深褐色粉塊摻雜白色晶體1包(淨重:1.3970公克、驗餘淨量:1.2865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8頁) ⑴檢體外觀:深褐色粉塊摻雜白色晶體1包。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
⒉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3 針筒1支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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