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617,202407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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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識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2 日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識賢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於113 年3 月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並由該處之受僱人收受,另送達住所部分,因未能送達被告本人,又無法將判決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於113 年3 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最遲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另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於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 年7 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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