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智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均係警方於110年9月1日15時
- (二)其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係供稱:其於警方搜索其住
-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本件扣案槍彈云云,顯屬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自105年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持續至110年9月1日為
-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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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仁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87號、第3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仁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游智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之戀情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昭」之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智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智仁固坦承經警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搜索扣得前揭槍枝與子彈,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均為友人陳威儒所有,且係陳威儒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放在其住處,其不知道住處放有上開槍彈,並無持有槍彈犯意云云。
經查:
(一)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均係警方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搜索扣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執行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2、29至31頁)。
又扣案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共10顆,經送同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就上開未試射子彈共6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全部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9245號鑑定書及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783號函存卷可憑(偵字第39246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係供稱:其於警方搜索其住處時,在現場就承認扣案槍彈均是其的,並稱係因其曾經被綁架過,才會想要取得槍彈作為防身使用,遂透過友人余輝雄介紹槍彈來源,扣案槍彈係是其於5、6年前,在桃園市的戀情汽車旅館,向綽號「展昭」之人以14萬元購得,其是購買1支手槍及10顆子彈等語(偵字第39246號卷第12至14頁);續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且告知檢察官其經員警查詢相關資料後,有指認出「展昭」就是真實姓名為「黃文昭」之人,並敘明其當時向「黃文昭」取得槍彈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節(偵字第39246號卷第6至7頁);稽諸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除坦認持有扣案槍彈犯行外,尚敘明其取得槍彈之緣由、槍枝來源及購買過程,內容詳盡且合乎常理,且就被告該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況且,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乃事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若扣案槍彈確非被告所持有,而為被告友人所有,被告何不於警詢、偵訊時直陳該情即可?為何須於本案偵查期間皆自白不利於己之罪行?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早點做完筆錄返家,才為上開供詞云云(本院卷第282頁),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自難遽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被告係於本件遭警查獲後1年4個月餘之112年1月16日,始透過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扣案槍彈為其友人陳威儒所持有,並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藏匿於其住處云云(本院卷第174頁)。
惟被告於110年9月1日經警查獲當日即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綽號「展昭」之人,且被告除有敘明「展昭」之長相、使用車輛特徵及從事工作外(偵字第3924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參照),於警方依其指述內容進行相關調查後,被告亦明確指認通訊軟體臉書上暱稱「黃展昭」、真實姓名為「黃文昭」之人,即為其本案槍彈之來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搜尋「展昭」之結果、「黃展昭」個人介面擷圖及照片、桃市蘆竹分局偵查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等件在卷可考(偵字第39246號卷第27至28、32至36頁),此外,被告尚向員警供稱:因其有與「黃文昭」近距離見面大約5次,其覺得他的臉型很特別、印象深刻,其一看到照片就可以認出來等語(偵字第39246號卷第1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對於其槍砲來源係「黃文昭」此人指證歷歷,難謂僅為被告倉促杜撰之詞。
2、證人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本件扣案槍彈確為其所持有,係其於110年7月初去借住被告住處時所放的,其係用黑色塑膠袋及浴巾將槍彈包著後,放在被告家中泡澡桶內,被告並不知道其有槍彈,也不知道其把槍彈放在被告家中的泡澡桶,其沒有在被告面前把槍彈拿出來過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8頁)。
是若證人陳威儒所述屬實,則被告理應未曾見過本案槍彈、亦不知本案槍彈遭證人陳威儒藏放於何處。
然查,本件於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係被告告知警方槍枝、子彈之藏放處所(被告稱係放在廚房的雜物堆內,其先用白色浴巾包著,再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並由被告帶同員警去其住處廚房,在廚房的白色泡澡桶內,取出黑色塑膠袋包裹1個,開封後尚可見白色浴巾包裹,打開白色浴巾即起出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0顆交由警方扣押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字第39246號卷第12至13頁)及員警現場搜索照片與下方文字說明存卷可憑(偵字第39246號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顯見被告對本案槍枝之確切藏放處所及包裝方式等節均知之甚詳,此顯與被告及證人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對其住處有槍彈存在及槍彈藏放處所等節毫不知情乙節大相逕庭,實難以採信渠等之說詞為真。
3、況且,被告於另案(即檢方依被告指述而偵辦黃文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作證時,雖有改口本案槍彈來源並非「黃文昭」云云。
然觀被告於該次偵訊所供稱:本案槍彈為遭警搜索日(110年9月1日)之「前2、3天」,其友人「阿強」去探望其腳傷時,趁機藏放在其住處廚房的,其不知道「阿強」的真名或聯絡電話,但知道槍彈係「阿強」向「展昭」交易取得的云云(偵字第25433號卷第39頁),全未提及本案槍彈為「陳威儒」所藏放乙情,被告於該次偵訊所供述關於友人寄住其住處之時間、友人之綽號、友人之槍彈來源如何等節,均與證人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係於「110年7月上旬」將槍彈藏放於被告住處,該等槍彈係「蘇莨昱(原名蘇林祥)」向其借錢的抵押品,且其綽號並非「阿強」,被告都叫其「阿威」等節,均不相符(本院卷第274、276、278頁),而無從與被告所辯各節相互勾稽核實,在在足徵被告上開翻異之供述,無非屬事後編派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或係因被告在庭而承受心理壓力,或係受其他外力干擾而有勾串迴護被告之動機所致,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者,本件實係警方據報查悉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其住所、物件核發搜索票,嗣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准許核發搜索票,始為警搜索而查獲被告,此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在卷可稽(偵字第39246號卷第19頁),益徵被告自己確實早涉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情,非僅係他人暫時藏放槍彈而已,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以信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本件扣案槍彈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105年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持續至110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以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法條部分,雖誤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然就此部分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並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須另為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者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黃文昭,並經警移請檢方偵辦,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黃文昭否認犯行,且被告於該案調查作證時,改口稱槍彈係友人「阿強」所藏放,並非其向黃文昭購買的云云,遂就黃文昭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持有槍支及制式子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然於檢方偵辦其槍彈來源案件時卻又改變說詞,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耗費審檢司法資源,於犯後態度部分,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槍彈種類及持有期間,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0顆,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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