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254,2023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外包裝袋壹批(驗餘毛重約壹公斤拾玖點玖參公克)、瓦楞紙壹包、衣物壹包、包裹外箱壹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雖不確定毒品品項或分級,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約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某時,託運遞送國際快捷包裹(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號」,所留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6樓」【實無6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品軒」,下稱愷他命包裹)夾藏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屬合作貨運人員,自英國運輸愷他命1批(驗前淨重958.69公克、純度78.85%、純質淨重755.93公克),約定由乙○○接運收毒,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獲悉包裹資訊,即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多次以其申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搭配其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其住處家用寬頻網路,登入中華郵政「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頁面,查詢配送進度,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旋該愷他命包裹運抵國門,而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5月5日發覺該包裹藏放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克)查扣及外箱1個與瓦楞紙1包(菜底)、衣物1包(菜底),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9月8日14時35分許,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乙○○住處,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發覺乙○○刪除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收件資訊檔案,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引用「110/110401/157毒品包裹案8月份工作日誌」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1頁、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至前揭工作日誌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嫌疑人與犯罪場所實施之偵查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該愷他命包裹自英國起運運抵查扣,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6樓惟實無6樓,依其門號0000000000號及住處家用寬頻網路IP位置紀錄顯示110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上網查詢該愷他命包裹,其刪除所持之iPHONE 11手機儲存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收件資訊檔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刪除檔案,是李承恩傳給我,叫我去領包裹,他說是領大小車即存摺與提款卡,我跟他說不要;

110年4月也是李承恩用他自己的手機連我手機的熱點查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李承恩遷移國外或遭通緝不代表他沒有辦法在臺活動,檢察官應負積極舉證責任。

被告曾供稱數名友人會使用其手機熱點或家用Wi-Fi上網。

李承恩留下手機與SIM卡,被告認不需要而出售,其若知悉運輸之事怎可能出售?依還原已刪除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可知係使用安卓系統傳送給被告,足見被告從未以其蘋果牌手機上網查詢郵局資訊等語。

㈡經查:1.本案國際快捷郵包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號」,所留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6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品軒」,於110年4月27日交寄,於同年月30日由英國出口,於同年5月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夾藏疑似愷他命查扣,經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前淨重958.69公克、純質淨重755.93公克;

驗餘毛重1019.93公克),於110年8月3日、同年月5日2度交中華郵政中和郵局寄送已通知收件人領取郵件並未妥投。

被告於110年9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經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5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52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包裹外觀照片7張、中華郵政郵件詳細處理過程紀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5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36047號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及該頁背面、1157號偵卷第41頁)。

2.其愷他命包裹所留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4月16日申辦(預付卡型),於同年月23日始插卡使用,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關機前,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即近被告住處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收件門號4、5月間聯網基地臺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3445號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1157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既以門號0000000000號曾附插扣案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6月29日新北緝字第11244601700號函附裝置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見被告自110年4月23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其愷他命包裹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9秒許、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許、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許經以被告申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查詢寄送進度;

於同年月28日7時2分、同日17時35分許以被告住處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送進度等事實,有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大新店字第110030128號函附IP位址27.147.50.125用戶申請資料、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台灣大哥大IPv6申登資料、被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證(36047號偵卷第20頁及該頁背面、第30頁、第71頁及及該頁背面、1157號偵卷第14頁)。

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結果可認「若A將熱點分享給B上網搜尋相關頁面,那B手機顯示的會是B手機的IPv6位址。

而IMSI碼會顯示A手機SIM卡之IMSI碼,因為是由申登在A的台灣大門號所提供網路上網。

且鑑定結果僅顯示最後熱點開啟時間為110年9月8日,無法判斷是否有在附件二所示上網時間開啟熱點分享給他人上網」,「IPv6是以8組,每組4個16進位數字所組成,每組中間以冒號(:)間隔;

電信業者每次發放1個區段共計2的64次方個真實IP予A手機支配使用,下列以發放2001:B030:2309:FF00::/64予A手機為例,A手機擬提供熱點予B上網使用,A手機從該區段2001:B030:2309:FF00::/64中隨機任意挑選1個真實IP予B手機熱點上網使用,不論A手機上網或B手機經由A分享熱點的上網行為,在電信業者的紀錄資料中均顯示為A取得之區段2001:B030:2309:FF00::/64,意旨前4組位址若為2001:B030:2309:FF00可確認為是透過A手機進行上網,但無法確認此紀錄是A手機上網或B手機透過A分享熱點進行上網。

其差異係因觀察程度之不同,在電信業者的紀錄資料中僅能確認IPv6的區段即前4組資訊及其歸屬於A申辦的用戶,而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手機為個案鑑定得以知悉IPv6完整8組資訊即其詳細派發位址,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回覆會顯示B手機,就本案建議可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準」,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7日調資伍字第11103249950號、台灣大公司111年7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台信設字第1110003987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即令B手機使用A手機熱點上網搜尋相關頁面仍將顯示B手機的IPv6位址,故以本案調查所得IPv6完整8組「2402:7500:04e6:322d:3d13:f101:f0bf:2bad」可知即為使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是否借用熱點在判斷上不受影響,故無法判斷是否借用熱點。

4.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經實施數位勘查結果內存被告與友人江建德於110年8月5日20時22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經過,江建德:「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我剛出門他們一直看我」,被告:「嗯嗯」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6月29日新北緝字第11244601700號函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可知被告包裹寄送期間察覺監控。

該iPHONE 11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並有數位鑑識還原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檔案生成時間110年8月9日12時29分29秒)、收件資訊檔案(檔案生成時間110年8月10日10時41分33秒)擷圖各1張在卷可證(36047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觀其手機刪除檔存內容,即包括愷他命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EZ000000000GB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6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品軒」。

再經比對查扣愷他命包裹外觀資訊完全相符,亦有該包裹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證(3445號他卷第10頁)。

5.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即為包裹收受人無誤。

被告自110年4月23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送進度,其於包裹寄送期間察覺監控,其刪除手機收取內存收件資訊等檔案,俱見對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依約接運收毒。

實以毒品量微價昂,扣案愷他命包裹驗前淨重高達958.69公克、純度78.85%,顯見價額不低,運輸毒品觸犯重罪,為逃避查緝,即必默秘從事,不會隨意將包裹外觀條碼、快捷郵包號碼、收件地址、收件電話、收件人等兼括其中虛實資訊告知不相關他人,被告既知其中虛實,顯然對於包裹內容有所認知。

按愷他命為毒品市場上普遍易見具有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是各國政府一致的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政府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

被告為成年人,具備國中以上學歷,以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車行業務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36047號偵卷第4頁、第5頁),社會歷練見識閱歷豐富,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無從空言包裝毒品自英運抵僅為區區類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確信。

從而,被告雖不確定包裝內容之具體毒品品項分級,依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估算,顯有縱所接運收受之包裝物品為愷他命,觸犯重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運輸愷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事實,應非虛妄。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託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共同輸入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前。

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託運人與被告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運毒走私犯行。

依被告所述除「李承恩」外再無他人指示其接收包裹。

質之所謂之「李承恩」特定為36047號偵卷第102頁所附資料其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36047號偵卷第102頁),經查「李承恩」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門港出境後未再入境,於107年9月7日另案通緝尚未緝獲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1頁、36047號偵卷第102頁),雖有其人但根本不在境內,即知其事俱屬虛言,既無可能出現在被告住處借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熱點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送進度,亦無可能在其住處留下SIM卡,包括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英國寄出至中和區仁愛街3號6樓以陳品軒名義之愷他命包裹,究竟是否為你收受?)不知道」(36047號偵卷第49頁),又稱:李承恩叫我去收包裹,給我這2張包裹資訊,叫我去中和郵局問,他叫我刪掉我就刪掉,我不太懂,他叫我去領大小車,即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36047號偵卷第105頁背面),所述不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僅本人使用(3604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復稱很多朋友跟其借手機(36047號偵卷第7頁),又稱常出沒在其家的朋友借手機熱點云云(36047號偵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所述不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是誰的(36047號偵卷第6頁背面),又由辯護人為其辯稱係李承恩留在其住處SIM卡,因認不需要而於000年0月出售云云(本院卷第280頁、第287頁),實無從解釋既認為不需要或不知道是誰的來路不明SIM卡,何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使用之事實。

凡上諸情,俱見被告所述難認信實。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還原已刪除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係使用安卓系統傳送乙情,無解於被告既知包裹資訊並刪除殆盡之事實,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本案愷他命包裹自英國起運運抵國門,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俱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走私罪,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託運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利用中華郵政所屬合作貨運人員遞送國際快捷包裹運毒走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個行為觸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走私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數量與純度俱不低,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雖不確定毒品品項分級,仍依約從事接運收取愷他命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犯罪支配地位甚高,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亦未供出毒品來源查獲,衡其年紀尚輕,教育程度「高中休學」,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職業「車業業務」,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6047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7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克),連同直接盛裝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成分,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查詢愷他命包裹運輸進度,便於接運收毒,及愷他命包裹外箱1個與其內包含瓦楞紙1包(菜底)、衣物1包(菜底),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所曾搭配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未扣案,苟經出售嗣持有者尚難窺見其曾以之從事運毒走私犯罪使用,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僅為聯絡工具,本身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