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28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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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青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黃人心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青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均沒收。

黃人心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廖青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廖青平復於108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黃人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述槍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修車廠,向在場之朱家慶射擊4發,其中1發擊中天花板,另3發分別擊中朱家慶右肩、左手臂、右大腿,而剩餘6顆子彈(朱家慶已於110年5月13日撤回其遭槍傷之傷害告訴)。

廖青平事後將前述改造手槍1枝及剩餘之6顆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之1樓公共樓梯間。

二、嗣警方調取監視錄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黃人心涉嫌重大,旋於108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至黃人心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4樓住處訪查。

黃人心即撥打電話質問廖青平,而得悉廖青平持槍彈射擊朱家慶之事及前述改造手槍1枝與剩餘子彈6顆之藏放位置。

詎黃人心意圖使廖青平隱避前述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虛偽供稱係自己持前述槍彈射擊朱家慶云云,並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公共樓梯間查扣前述改造手槍1枝與剩餘子彈6顆,復於同日晚間10時8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虛偽供述,而以此方式頂替犯罪及隱避廖青平之犯行。

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441號起訴黃人心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及傷害朱家慶罪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審理(下稱本院他案),黃人心於本院他案10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方供出其頂替之經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青平、黃人心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211、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青平於本院他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暨於檢察官本案偵訊、本院本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坦白承認,且證人朱嘉慶於本院他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修車廠遭被告廖青平持槍射擊而受傷等語(本院他案卷第325、326頁),同案被告黃人心於本院他案審理時及於檢察官本案偵訊時亦供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修車廠持槍射擊朱家慶者是被告廖青平,其根本不在場,翌日警方循線前來,其打電話質問被告廖青平才知道槍彈藏放位置等語(本院他案卷第180、181、395、39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45號卷,下稱本案偵查卷,第29、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朱嘉慶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朱嘉慶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41號卷,下稱他案偵查卷,第89至102、141、142、249至256頁)。

又警方於108年8月31日11時55分經被告黃人心帶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公共樓梯間,扣得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6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取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證(他案偵查卷第69至73、77至81、83至85、143至145頁)。

再者,扣案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88902號鑑定書可證(他案偵查卷第231至233頁)。

此外,警方在證人朱嘉慶體內取出之彈頭2顆及在槍擊現場發現之彈殼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彈頭2顆中之1顆,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改造手槍所擊發,另1顆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扣案手槍所擊發;

⑵送鑑彈殼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搶枝所擊發等節,則有該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4277號鑑定書、108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80500715號函可證(他案偵查卷第307、309、349至350-1頁)。

是被告廖青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人心於檢察官本案訊問及本院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青平於本院他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他案卷第327至334頁),且被告黃人心、廖青平於108年8月31日以電話討論頂替之對話及訊息內容,則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2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通訊監察書附於彌封袋內,譯文見本院他案卷第314-1、314-2頁;

此係被告廖青平因另涉他案而由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之通訊監察)。

是被告黃人心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青平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黃人心頂替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青平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再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青平。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廖青平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青平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廖青平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至被告廖青平雖同時持有複數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三)核被告黃人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黃人心先後數次於應訊(詢)時謊稱自己為持有上開槍彈及開槍傷害朱家慶者,均係為達到隱避犯人即被告廖青平之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廖青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更實際用於傷害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其犯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認犯行,反由被告黃人心出面頂替之犯後態度;

被告黃人心為使被告廖青平脫免刑責而頂替其犯行,嚴重妨害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司法公正性,實屬不該,且至本院他案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廖青平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小康、健康狀況不佳、有10歲及11歲小孩2名、父母均約80幾歲,被告黃人心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租賃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青平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人心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驗餘子彈3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經被告廖青平對朱嘉慶擊發之子彈4顆,及扣案後經試射之子彈3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均因擊發而喪失子彈功能,現已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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