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33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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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皓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2至6、7-2、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凌晨4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哥吉拉」之帳號與李心婷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之合意後,旋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咖啡包交由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許惠姍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與李心婷,李心婷復依指示請友人陳祥文匯款2,700元至甲○○提供之其妹劉怡馨於中國信託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許惠姍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抵達上址江月行館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20公克)而未遂。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以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伊藤」之人聯繫,購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持有之,惟未及賣出即經警於110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拘提,復經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警方於110年7月2日所為之搜索違法,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三重分局110年7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三重分局偵查隊影片譯文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許惠姍LALAMOVE送貨記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三重分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甲○○手機擷圖、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等)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員警110年7月2日所為盤查、扣押,均屬合法:⒈員警對許惠姍所為之盤查合法: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分別有明文。

是以,警察並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並進行身分查證,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發動門檻,始得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

②本案員警對許惠姍盤查之原由及經過,業經員警林承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7月2日凌晨4時50分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前查獲毒品咖啡包,該處是我們經常查獲毒品的地方,我個人在該處查獲毒品的次數應該有50次,當時許惠姍是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且根據我的經驗,凌晨4點多不太可能會有人送一般正常的包裹,而且我知道LALAMOVE不能送食物,所以那個時間有外送到旅館前面我覺得可疑,便對其盤查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林承平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勘驗筆錄暨附件),當時許惠姍騎乘機車停於江月行館前,員警林承平上前詢問許惠姍於該處做何事,許惠姍表示其係送LALAMOVE外送至該處後,員警林承平復詢問許惠姍有無攜帶證件,許惠姍則提供其駕照與警方等情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員警係因見許惠姍騎乘機車停放於屬公共場所之江月行館前人行道上而上前詢問,嗣經許惠姍告知其係送LALAMOVE外送至該處後,根據當時時間為凌晨4時許,卻有非飲食之快遞包裹送往其等經常查獲毒品之江月行館門口等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許惠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之嫌疑,始對其查證身分,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員警本案對許惠姍所為盤查行為要屬合法。

⒉員警對本案毒品包裹所為扣押合法: 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條之1亦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法條之解釋可知,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若係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者,並無需經由受扣押標的權利人之同意,亦無需經由法官之裁定,即得合法予以扣押。

②本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7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本案員警並未搜索,而係以許惠姍為受執行人,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為其扣押本案包裹及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依據(見偵卷第319至322頁)。

③許惠姍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並出示其駕駛執照表明身分後,員警林承平詢問許惠姍係送何物至江月行館,許惠姍表示不知道,並自機車座墊內取出收件人為「虎虎」之黃色信封1個交與員警,員警林承平接過觸摸後,旋向許惠姍表示「我一摸就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2、174頁),證人林承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盤查過程中,許惠姍表示她是要送東西到該處,我沒有要求她將物品交出來,只是口頭詢問她送什麼東西,她就直接將一個包裹拿給我,我摸完之後覺得是毒品,因為以我之前的經驗,信封袋裡面有包裝不太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一致,堪認屬實。

足見許惠姍係於合法盤查之過程中,自行開啟機車車廂取出本案毒品包裹交與員警林承平,員警林承平接下包裹稍加觸摸後,綜合當下之時間、地點、就毒品案件之偵辦經驗及本案毒品包裹外在特徵,就遞送該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一事產生合理之懷疑,就此而言,本案毒品包裹即屬可為證據之物,員警基此主觀上合理懷疑,就所持本案毒品包裹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並無違法之處。

至上開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雖與本案毒品包裹實際上係先由持有人許惠姍主動交付與員警,而非經員警命其交付,惟員警既得依法命持有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之物,依舉重而明輕之法理,自得對持有人主動提出之物品加以扣押,扣押筆錄所載執行依據雖與本案情形略有未符,然不影響員警對本案毒品包裹所為扣押之合法性。

④辯護人固主張員警觸摸包裹之行為係屬違法搜索,然依前所述,許惠姍既於受盤查過程中主動自車廂中取出本案毒品包裹交付員警檢視,於此情形下員警對該包裹有所觸碰實屬必然,其並未逾越實施盤查時得檢視受盤查人有無犯罪嫌疑、是否持有危險物品之合理範圍,不能僅以員警對該包裹有所觸碰並因而加深對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毒品之合理懷疑,即認員警所為係對該包裹進行搜索,本案員警因認本案毒品包裹係可為證據之物而加以扣押前,並未對之實施搜索,自無刑事訴訟法搜索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包裹有違法搜索情形,難認有理。

⑤員警觸摸本案毒品包裹後,就該包裹屬可為證據之物一事已有合理之懷疑,業如前述,嗣於員警進一步詢問許惠姍該包裹取貨地點、收件人為何人、其是否知悉包裹內物品為何之際,恰遇毒品買家李心婷自江月行館走出取貨,李心婷並向警方坦承該包裹內之物品為由其聯繫叫貨、同行友人匯款而購買之「咖啡」共6包,復同意員警當場開拆包裹查看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66至170、178頁),足見員警依法扣押本案毒品包裹後,復經包裹收件人李心婷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警方開拆檢視,堪認員警開拆包裹檢查其內物品之舉,實質上已取得管領權人之同意。

⑥綜上所述,員警於110年7月2日所為扣押係屬合法,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衍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於110年7月2日所為扣押係屬合法,有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卷附上開全部非供述證據,均係源於警方違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實非可採。

卷附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經查,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其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另就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取。

三、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25至28、233至239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154、220頁),核與證人李心婷、許惠姍、陳祥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7至219、22、225、226、262、263頁),並有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重分局偵查隊影片譯文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許惠姍LALAMOVE送貨紀錄翻拍照片2幀、被告與微信暱稱「Jerry Tsai」、「熊熊」、「Betty」、「$」、「伊藤」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27幀、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1至185、319至323頁),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

㈡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從中賺取100至200元之利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毒品後,使用微信傳送毒品咖啡包之照片給不特定網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觀諸卷附前揭被告與微信暱稱「Jerry Tsai」、「熊熊」、「Betty」、「$」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部分日期係在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前,其餘則無確切日期,尚無從僅依上開擷圖,即認被告有相位求售、議價之著手販賣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所認,應有誤會(且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亦未論以販賣未遂罪),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編號7所示蘋果圖樣毒品咖啡包52包中,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抽取其中實驗室編號DAA7198-4之毒品咖啡包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該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8頁);

另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其中編號E12(即附表編號7-1)之毒品咖啡包進行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有該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本院為求慎重,將前揭編號E12之毒品咖啡包再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依上開鑑驗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蘋果圖樣毒品咖啡包52包中,僅編號E12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則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

㈤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刑事法之販賣罪,係基於禁止管制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

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貨運人員許惠姍遂行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許惠姍未及將本案毒品包裹交與買家李心婷,本案毒品包裹即為警查扣,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尚屬未遂。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遂行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許惠姍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交與買家即為警查獲,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伊藤」之人(見偵卷第25至28頁),然本案嗣後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伊藤」乙情,有三重分局111年6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2500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各依前開未遂犯、偵、審中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持有毒品數量龐大等情以觀,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陳係因疫情影響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31至2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0年7月、9月間)、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7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2,7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1所示蘋果圖樣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1只,表面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7-2、8至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如前述,堪認均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訛,是前開扣案毒品核屬違禁物,並為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盛裝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其他扣案物品: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相關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1 MONCLER圖樣毒品咖啡包 6包 1.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25頁) 2 愷他命 5包 1.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61.07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偵卷第307至311頁) 3 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 28包 1.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2.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5.65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偵卷第307至31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97頁) 4 Dalmore圖樣毒品咖啡包 30包 1.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7.35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偵卷第307至31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96頁) 5 Verdace圖樣毒品咖啡包 1包 1.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8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偵卷第307至31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301頁) 6 Valentino圖樣毒品咖啡包 6包 1.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78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偵卷第307至31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99頁) 7 蘋果圖樣毒品咖啡包 【7-1】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偵卷第307至31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3頁) 1包 【7-2】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98頁) 51包 8 追龍圖樣毒品咖啡包 14包 1.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2.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79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偵卷第307至31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95頁) 9 小丑圖樣毒品咖啡包 6包 1.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3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偵卷第307至31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300頁) 10 毒品梅片 34顆 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總毛重共47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偵卷第307至31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302頁) 11 毒品分裝袋 3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咖啡包分裝袋 6包 13 磅秤 2個 14 帳簿 2本 15 分裝勺 1個 16 沾有愷他命鐵片 2張 17 愷他命盤子 1塊 18 現金 14,000元 19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 1支 20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黑色、米色邊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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