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35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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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采珉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505號、第10104號、第101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采珉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劉文逸、李采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㈠劉文逸、李采珉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士郎,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㈡劉文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偉奇,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5所示)。

㈢李采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才俊、劉文逸、鄭向磊,並向其等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文逸、李采珉、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32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逸、李采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34、183至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25、359至373頁;

本院卷第48、322頁),核與證人王士郎、許偉奇、鄭向磊、羅才俊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5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8、83至87頁;

偵卷一第75至82、93至103、163至169頁;

偵卷二第275至293、347至354、382至396、404至407頁),並有被告劉文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李采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劉文逸(暱稱「劉愷軒」)、李采珉(暱稱「李筱悠」)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與王士郎對話擷圖12幀、監視器畫面擷圖1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93至98頁;

偵卷一第113至116頁;

偵卷二第33至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05號卷第203至205頁),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劉文逸、李采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均為有償交易,實足認被告劉文逸、李采珉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綜上,被告劉文逸、李采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劉文逸、李采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劉文逸、李采珉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文逸、李采珉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劉文逸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及被告李采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李采珉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累犯:被告李采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罪);

另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罪);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罪);

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第④、⑤罪);

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罪)。

前揭第③、④罪及①、⑤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甲、乙案),第②罪及乙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甲案、第⑥罪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40頁),被告李采珉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李采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縱被告李采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卷存事證仍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劉文逸、李采珉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劉文逸於警詢中雖曾就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1、32頁),被告李采珉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姓名(見偵卷二第24頁),惟因其等未能具體指證於何時、何地向所述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亦無法提供相關聯繫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等資料供警追查,故本件並未因其等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02456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劉文逸、李采珉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文逸、李采珉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劉文逸、李采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被告劉文逸前於99年間即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非首次販毒牟利,被告李采珉雖無販賣毒品前科,然依辯護人所陳其因經濟不穩定,始販賣毒品之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情節以觀,仍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劉文逸、李采珉本案犯行,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逸、李采珉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13、419至4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文逸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小孩及父母;

被告李采珉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於安親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劉文逸、李采珉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至11月、12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7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劉文逸如附表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連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采珉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連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各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文逸、李采珉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文逸、李采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6,0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據被告劉文逸、李采珉均坦承在卷(見偵卷二第363、365頁;

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劉文逸、李采珉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係共同花用乙情,業據被告李采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9頁),應認其等對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述說明,被告劉文逸、李采珉就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應平均分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文逸、李采珉此部分主文內,分別諭知沒收販賣本案價金平均分擔金額4,000元(計算式:8,000÷2=4,000)、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2,000元(計算式:4,000÷2=2,000),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劉文逸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李采珉另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卷二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文逸、李采珉所犯各罪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地點 1 王士郎 110年9月11日21時許 劉文逸持用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士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文逸、李采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與王士郎,並向其收取8,000元而完成交易。
劉文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采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 110年9月12日19時許 李采珉持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士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文逸、李采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王士郎,再由王士郎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將1萬6,000元匯入劉文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劉文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采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樓下 3 110年9月13日1時50分許 劉文逸、李采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交與王士郎,並向其收取4,000元之價金(尚欠1萬6,000元未給付)。
劉文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采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外(社區大門右邊槽化線道路上) 4 許偉奇 110年10月14日14時許 劉文逸持用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許偉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文逸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許偉奇,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劉文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 110年11月21日8時30分許 劉文逸持用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許偉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文逸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許偉奇,並向其收取1,000元,許偉奇事後再將剩餘價金2,500元交付與劉文逸而完成交易。
劉文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6 羅才俊 110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2時許 李采珉持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羅才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采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便利商店,將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宅配方式寄至左列地址與羅才俊,另由羅才俊以相同方式將價值3,000元之振興五倍券寄與李采珉而完成交易。
李采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振興五倍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縣○○鄉○○村○○00○0號 7 劉文逸 110年11月21日6至7時許 李采珉持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劉文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采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劉文逸,並向其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李采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8 鄭向磊 110年12月16日0時24分許 李采珉持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鄭向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采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鄭向磊,並向其收取1,800元而完成交易。
李采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9 110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 李采珉持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鄭向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采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鄭向磊,並向其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李采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15樓509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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