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35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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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清



林金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簽立面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及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讓渡書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國清與王喆間有債務糾紛,欲追討其與王喆間之債務,竟與林金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15時40分許,前往王喆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之某朋友住處,適王喆在該住處賭博之際,將王喆強押下樓時,曾國清先持槍托敲擊王喆頭部,林金疄再持手指虎型摺疊刀毆打王喆鼻子1拳(林金疄持有手指虎型摺疊刀部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5月5日確定),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腳踹王喆,致王喆受有頭部、鼻部、耳朵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王喆下樓後,林金疄再持手銬將王喆之雙手自背後上銬,強押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金疄亦乘坐同台自用小客車,並將王喆載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七街之某鐵皮屋(下稱鐵皮屋),曾國清復在鐵皮屋內恫嚇王喆:「把錢拿出來,簽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本票,車子也要讓渡給我,不然不讓你走」等語,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邊磨斧頭並恫稱:「今天沒有就斷手斷腳」等語,致王喆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王喆簽立320萬元本票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讓渡書各1張,曾國清又脅迫王喆使用其手機連上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線上轉帳匯款3萬元至曾國清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國清及林金疄復要求王喆再打電話向外籌錢。

嗣林金疄於同(6)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喆及不知情之林明旭,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蜘蛛」之王喆友人處欲再籌取30萬元之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復各經林金疄、林明旭同意搜索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林明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清、林金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5957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349至357頁、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並經證人林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209至2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55至59、63至67、71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33頁)、王喆受傷照片5張(見偵卷第135至1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41頁)及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王喆於本院證述:我賭博賭到一半約5、6人把我押走,把我押走的人是林金疄(當庭指認)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我背後被上手銬押上車,我下樓過程中,鼻子被林金疄打一拳,他手上有戴手指虎,曾國清用槍托打我頭,還有人踹我,我被押上車後載到林口某處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是被告曾國清、林金疄等人以毆打王喆及上手銬之強暴方法,強押其進入自小客車內載至鐵皮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曾國清復於鐵皮屋內恐嚇王喆,以此方式脅迫王喆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各1張,並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再要求王喆打電話向他人籌錢,上開強暴手段自屬非法方法之部分行為,且被告2人於剝奪王喆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在鐵皮屋內再對其施以上開恐嚇言語,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脅迫部分行為。

是核被告曾國清、林金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係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王喆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其等於剝奪王喆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以恐嚇手段脅迫王喆行無義務之事,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其等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院已當庭踐行罪名及罪數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64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論,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及不詳成年男子約5、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之說明:㈠被告曾國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國清前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⑸又因持有槍彈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基隆地院100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曾國清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曾國清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害公務、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本件被告曾國清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曾國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上揭被告曾國清之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㈡被告林金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金疄前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8萬9,063元,上訴後,又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⑶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林金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林金疄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私行拘禁罪,與本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質相同,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未見悔改,是被告林金疄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林金疄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清前有上開妨害公務、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被告林金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不良,參酌被告曾國清與告訴人王喆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委託被告林金疄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王喆之行動自由,且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王喆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曾國清與告訴人雖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然曾國清尚未給付全部調解金額予王喆,而被告林金疄則未按時至本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暨被告曾國清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漁獲批發,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金疄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大理石加工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被告曾國清因犯本案所取得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款項3萬元及簽立320萬元之本票及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讓渡書各1張,並未分與林金疄等情,業經被告曾國清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證人王喆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是以,王喆匯入曾國清指定帳戶之3萬元、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各1張均係被告曾國清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告訴人王喆,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林金疄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二、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喆於本院證述:我背後被上手銬押上車,過程中我下樓時,我鼻子被林金疄打一拳,他手上有戴手指虎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1頁)。

是扣案之手銬1個(含鑰匙1把),係被告林金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指虎型摺疊刀1支,雖係被告林金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指虎型摺疊刀業經本案另案111年度審易字第31號宣告收收,故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5、11至13所示之物,均屬林明旭所有,並非被告林金疄所有之物;

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林金疄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國清、林金疄及年籍不詳之人7、8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國清以「把錢拿出來,否則不讓你走」等語,脅迫告訴人王喆簽立320萬元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讓渡書,並使用網路銀行,以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曾國清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被告林金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喆及林明旭,至王喆友人處拿錢。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如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曾國清之自白,㈡被告林金疄之供述,㈢證人王喆之證述,㈣證人林明旭之供述,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及蒐證照片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曾國清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王喆之間有80萬元債務糾紛,告訴人的朋友是欠我160萬元等語。

被告林金疄雖於本院承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經查,被告曾國清於本院陳述:當初我會叫王喆轉帳給我,因為他帶他朋友到我那邊賭博,輸了160萬元,對方有拿80萬元給王喆,叫王喆把錢交給我,王喆卻把錢拿走,我才會拜託林金疄把王喆找出來,問王喆要怎麼處理,王喆說他身上沒有錢但帳戶內有3萬元,我說3萬元先轉給我,其他請林金疄帶著他去找他朋友籌錢,我就讓他離開,並沒有王喆所說K他命交易款項160萬元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8頁)。

而證人王喆於偵查中及本院則證述:曾國清之前跟人家有K他命毒品糾紛,他找不到對方,就說是我拿走160萬元,但不可能是我,我跟他沒有毒品買賣關係,他只是找不到可以背黑鍋的人就找我,曾國清專門在賣毒品的人,怎麼會有賭債,我從來未與他賭博過等語(見偵卷353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是以,曾國清所述160萬元,究竟係賭客所積欠之款項,抑或係毒品糾紛所衍生之款項,其債之原因關係為何,固各執一詞。

惟曾國清認為王喆積欠其債務乙節則為其2人所不爭執。

是曾國清主觀上認為王喆受賭客之委託,自應返還賭客所交付之80萬元,然王喆卻遲未轉交款項,因此要求王喆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再向他人籌錢返還其他剩餘款項。

從而,本件曾國清向王喆追討受賭客委託保管之款項,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指虎折疊刀1支 林金疄 左列物品,業經另案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
2 改造手槍1把 林明旭 3 子彈10顆 林明旭 4 彈匣1個 林明旭 5 黑色蘋果手機IPHONE 8 PLUS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林明旭 6 蘋果手機IPHONE 12 PRO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林金疄 7 手銬1個(含鑰匙1把) 林金疄 左列物品,係被告林金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8 警棍1支 林金疄 9 小型摺疊刀1支 林金疄 10 小型鐵鍊1條 林金疄 11 空氣手槍1把 林明旭 12 海洛因2包 林明旭 13 安非他命1包 林明旭 14 記憶卡1張(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使用) 林金疄 左列物品係本案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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