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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禾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禾赫(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3之住處,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足認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上訴人住所地新北市五股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1月15日(週三)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其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1月20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20404302號函所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章1枚在卷可查,又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刑事上訴狀,雖不影響其上訴之效力,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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