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421,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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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信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52、390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因劉冠宏(所犯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乙○○遂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囉唆」(下稱「囉唆」)之友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民國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許,陪同劉冠宏一同前往臺南某出租套房,劉冠宏即在上開日租套房3樓某房間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向「囉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兩後而持有之。

嗣劉冠宏於109年10月15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購入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毛重28.23公克,純質淨重20.49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怡萱、劉冠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25至32、81至83、99至100頁、110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下稱偵35552卷,第99至106、109至121、151至153、159至160、163至165、173至176頁),並有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劉冠宏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5至66、67、97至98頁、本院審訴卷第7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幫助持有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他人取得之毒品數量,暨被告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遣車輛工作、月薪約4至6萬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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