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事實欄一部分:
- ㈡、事實欄二部分: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㈠、罪名:
- ㈡、罪數:
-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事實欄一部分):
- ㈣、量刑審酌:
- 三、沒收:
-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㈡、犯罪所得部分:
- ㈢、第三級毒品:
-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自不詳處所取得第三級
-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摻有4-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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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晚上7時40分至翌(26)日凌晨3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樂」與黃庭輝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並達成「由黃庭輝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乙○○購入愷他命1包(1公克)」之合意。
嗣於6日稍晚某時許,黃庭輝即前往乙○○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由乙○○先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庭輝,黃庭輝再於110年6月6日交付2,000元予乙○○,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1次。
嗣於110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210室,黃庭輝因身體不適,經送醫不治,其血液中檢出愷他命成分,為警查看其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外,以1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23至26、107至117頁,本院卷第77、36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第55頁)、被告與黃庭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5、92至9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6至91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衡以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受人黃庭輝間並非至親,亦乏事證認其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
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買進愷他命的價格是1公克1,900元,再用1公克2,000元的價格賣給黃庭輝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顯有獲利,是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23至26、107至117頁,本院卷第77、36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3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既然不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事實欄一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詹育哲(綽號「小P」)等語(偵卷第19至20、23至26、115至117頁),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檢警並無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19日函、111年11月24日函、112年6月2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1、177、311至3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函(本院卷第255頁)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持有逾量毒品,或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父親、姪女、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如上述,卻仍不知反省,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且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並有前揭被告與黃庭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所得價金2,000元,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第三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
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自不詳處所取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錠2顆後,一併持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扣,此部分行為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我是於110年8月6日至7日間向「小P」購買的,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氟硝西泮藥錠則是朋友留在我家裡的等語(偵卷第26、109、11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氟硝西泮藥錠是本案被查獲前幾天,朋友「李安」放在我家的,這件事發生在我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後等語(本院卷第361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分別基於持有毒品之意思,先後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而非同時取得,無法評價為一行為,而非屬同一案件,又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犯罪,應由警察機關另行處理,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2 事實欄二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海賊王娜美圖案咖啡包41包(含包裝袋41個) ①驗前總淨重142.1395公克,驗餘總淨重141.14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59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39頁) 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3 白色圓形藥錠2顆 ①驗前總毛重0.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②被告所有,單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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