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437,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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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家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家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家莉與蔡佳惠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雄大未來」社區之住戶,彼此間就社區公共空間有使用糾紛,鄒家莉於民國110年8月2日7時至7時30分間某時,在上址社區中庭運動時,因不滿蔡佳惠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攝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手拍打蔡佳惠左手臂1下,見蔡佳惠仍不願離去,又接續以右手拍打蔡佳惠左手臂3下,致蔡佳惠受有左手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鄒家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13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佳惠發生口角爭執,有以手部揮、拍告訴人手臂動作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告訴人的意圖,揮、拍的動作只是針對告訴人把伊手擋下來的回拍反射動作,沒有要去傷害或打告訴人;

且伊打一個地方怎麼可能整個手臂紅腫,伊心存懷疑;

伊也不是故意,縱然伊有打人的動作,告訴人的傷也不是伊造成的;

伊懷疑紅腫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看影片告訴人完全沒有痛的反應;

伊有揮、拍的動作,但伊不承認能夠打傷告訴人;

揮、拍不應該有紅腫呈現出來;

紅腫也不可能兩個半小時後還留存痕跡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雄大未來」社區之住戶,彼此間就社區公共空間有使用糾紛,被告於110年8月2日7時至7時30分期某時,在上址社區中庭運動時,因不滿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攝影,先以右手揮、拍告訴人左手臂1下,見告訴人仍不願離去,又接續以右手揮、拍告訴人左手臂3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3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59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場證人洪秀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岳曼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7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並有錄影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錄影影片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以播放時間為據,以下僅記載影片秒數): 31秒:被告(身穿白色圖樣之黑色短上上衣,見卷附圖A)於原地上下跳暖身。

35秒:告訴人經過被告身邊時,被告停止跳躍對告訴人舉起右 手落空(見卷附圖B、圖C),告訴人伸出左手阻擋。

被 告止住揮手的動作。

36秒:被告再度舉高右手朝告訴人手機方向揮下,告訴人的左 手往前伸,被告的手落在告訴人的左手上手臂,並試圖 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亦落空(見卷附圖D、圖E)。

38秒: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此時被告的眼睛往告訴 人手機方向直視,被告將告訴人左手往自己的方向帶進 來一下,右手舉更高,眼睛持續往手機方向直視,被告 又將告訴人更拉往前,被告右手揮下,被告的手落在告 訴人的左手臂。

(見下圖F、圖G),有聽到『啪』一 聲,及告訴人『啊』一聲,告訴人扭動以掙脫被告雙手 。

圖F: 圖G: 40秒:兩人持續對話,身穿粉色上衣之被告友人有數次攔阻被 告。

50秒:被告經友人攔阻後,告訴人欲離開被告對話範圍,並持 續拍攝廣場其他人。

1分2秒:被告對告訴人出聲『滾、滾』,見告訴人未離去,便 又走上前揮動右手,告訴人回以『妳繼續、繼續』亦 舉起左手抵擋(見卷附圖H)。

1分5秒:被告對著告訴人揮舞雙手拍打,可聽到『啪』三聲 (見下圖I、圖J、圖K、圖L)。

圖I: 圖J: 圖K: 圖L: 1分7秒:告訴人離開被告揮打範圍、被告持續揮舞雙手,經身 穿灰色上衣之被告友人阻止,此時告訴人左手臂已可 見紅腫(下圖M,紅框處)。

灰色上衣之被告友人將被告和告訴人隔開,將告訴人 勸離現場。

圖M: 1分15秒:告訴人持續對被告等人聚集之處拍攝。

1分38秒:被告持續向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走回去交談。

1分53秒:告訴人舉起左手,畫面可見其下手臂有紅腫(下圖 N)。

圖N: 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以播放時間為據,以下僅記載影片秒數):22秒:告訴人自畫面左側進入廣場,其右手持手機舉至肩膀處 。

30秒:告訴人往被告方向走去。

34秒:被告見告訴人經過,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但落空(見卷 附圖二)。

35秒:被告第二次舉起右手自高處揮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 手擋住(見卷附圖三)。

37秒:被告側身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腕,以右手朝向告訴 人右手持手機方向揮打,但告訴人往後退,被告的手打 在告訴人的左手上(見下圖四)。

圖四: 39秒:兩人放手,進行對話。

41秒:身穿淺色上衣女子靠近兩人,並拉開被告。

兩人拉開距離,但持續對話。

1分2秒:於告訴人欲離去前,被告又走上前靠近告訴人。

1分4秒:被告想要抓告訴人左手,告訴人甩開,把左手抬高放 在前面,被告又再次抓告訴人手一次,告訴人再次甩 開,被告即左右手輪流往告訴人的左手方向揮打。

(見下圖五、圖六、圖七)。

圖五: 圖六: 圖七: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有先以右手揮、拍告訴人左手臂1下,嗣又接續以右手揮、拍告訴人左手臂3下之情無訛。

2.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錄影後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當時左手臂有紅腫,警察一來大概瞭解狀況叫伊趕快去驗傷,伊左手臂的傷勢就是被告造成的,在洪秀雅與伊身體發生碰觸前,伊左手臂即已經因為被告碰觸而紅腫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核與前開影片勘驗結果相符,且自上開影片觀之,告訴人於其手臂遭被告揮、拍後,其下手臂即已有紅腫之情(參見上開圖M、圖N),顯見告訴人手臂紅腫確係因遭被告揮、拍其手臂所為,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揮、拍之動作與告訴人手臂紅腫無關云云,已難以憑採。

又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2日案發當日之8時1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求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

嗣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傷勢為左手前臂紅腫,病歷並註記:左前臂輕微紅腫4x4公分,無其他明顯可目視之傷害等語,有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件係經由醫師目視檢視,確認告訴人左前臂確有具體4x4公分之紅腫跡像,始為上開診斷;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藝專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見其並不具備醫學相關之學識背景或專業,顯見其辯稱:伊不承認揮、拍的動作能夠打傷告訴人、揮拍不應該有紅腫呈現出來、紅腫也不可能兩個半小時後還留存痕跡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的意圖,只是針對告訴人把伊手擋下來的回拍反射動作,沒有要去傷害或打告訴人,伊不是故意云云,惟自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第一次揮、拍告訴人手臂(1下)該次,被告係往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方向直視,右手高舉,並有將告訴人左手往自己的方向帶進來之動作,斯時其目視方向持續往告訴人行動電話方向直視(見上圖F),其視線範圍亦係正面朝告訴人身體及手臂方向,自可預見若其右手揮下,有極高之可能性將會拍擊到告訴人之身體或手臂等部位;

且被告於已拍打告訴人1次後,見告訴人仍未離去,竟又上前快速、連續揮舞雙手拍打告訴人手臂3下(見上圖I、圖J、圖K、圖L),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拍擊告訴人手臂乙節確有傷害故意甚明。

4.至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有找到新證據,有USB內的資料,裡面是含案發前的前因後果及案發當天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嗣又陳稱其資料係案發前,告訴人穿過伊等練習太極劍時,伊有跟告訴人說很危險,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穿過練劍隊伍,伊有7月30日告訴人故意穿過練劍隊伍的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被告欲再提供之影片,其內容僅係其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空間之使用糾紛有關之事證,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犯行無涉,應認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或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或乏客觀之醫學上根據,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確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其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傷害罪責,其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竟因社區公共空間使用糾紛,又對告訴人錄影舉止不滿,而出手拍打告訴人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為五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退休,與配偶、女兒同住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審理筆錄、第11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並參考檢察官就本件求刑有期徒刑至少2月之意見,惟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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