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451,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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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吳采坪(原名吳詠婕,下稱吳采坪)與吳綉雅為姊妹關係,
  2. 二、吳采坪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3. 壹、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4. 貳、實體方面:
  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 (一)訊據被告吳采坪坦承以事實欄一與二之說詞,向其姐吳綉雅
  7.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綉雅之前夫賴科文(本院按於事實欄一所載
  8.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永在偵查(見109偵10870卷第145至14
  9. ⒋被告交付給吳綉雅之支票;以及吳綉雅提示支票被退票之退
  10. ⒌賴科文提供之吳采坪、吳綉雅間訊息對話紀錄及支票翻拍照
  11. ⒍賴科文提供其與吳采坪暨吳綉雅與吳采坪間LINE對話紀錄截
  12. ⒎賴科文、吳綉雅之109年4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影片檔譯文
  13. ⒐吳綉雅提出其與吳采坪間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09偵13489卷
  14.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我跟他們所說上班
  15. ⒈證人即曾與被告在同一酒店工作,擔任幹部之王紹楓到庭證
  16. ⒉被告與酒店幹部王紹楓前開金錢借貸關係本來是處於正常情
  17. ⒊綜上,被告貸與款項給酒店幹部王紹楓,但却要求王紹楓所
  18. 二、論罪:
  19.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20.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犯意個
  21. 三、科刑審酌事由:
  22.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23. (二)再審酌被告所犯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關罪質之犯罪類型、
  24. 四、沒收:
  25.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6. (二)至於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詐騙之犯罪所得共10,911,000
  27. 參、不另為無諭諭知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采坪除了基於上述詐欺陳霖永之犯意
  29.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采坪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30.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簽立日期為108年5
  31. 四、惟查:
  32. (一)簽立日期為108年5月1日,上有915萬元內容之金錢消費借
  33. (二)本院請告訴人陳霖永提出上述文件之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6
  34. (三)惟本院以肉眼比對,認系爭借貸契約書(見109偵10870卷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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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坪(原名吳詠婕)



義務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坪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吳采坪(原名吳詠婕,下稱吳采坪)與吳綉雅為姊妹關係,吳采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綉雅稱其上班之酒店幹部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可投資一起經營放款生意,共同賺取幹部所開之支票票面金額與實際支付給幹部間金額間之價差利潤(下稱價差利潤)云云;

而吳采坪貸與款項給酒店幹部,但却要求酒店幹部所開立支票的面額是「名義」貸款金額(指含利息)的雙倍金額,酒店幹部要存進支存帳戶的錢當然只有其向吳采坪所借到的金額加上利息,而超過的另外一倍部分,吳采坪向酒店幹部表示自己會補進去,不會讓支票跳票,但吳采坪却未依約存進自己該補的款項,吳采坪明知向酒店幹部要求以此等有違常理的方式開票,雖可以從吳綉雅處多取得金錢,然因吳采坪係將所取得超過貸款給酒店幹部的金錢供己花用,長期下來一定無法依約給付給吳綉雅所約定之利潤,甚至無法返還本金;

惟吳綉雅因係吳采坪之姐姐,且不知吳采坪之上開「技倆」,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與吳采坪,吳采坪取得款項後一開始雖有陸續給付部分紅利(合計共113萬7000元)給吳綉雅,以及返還本金3萬元給吳綉雅,以取信吳綉雅能繼續給付所謂的「投資款」給吳采坪之外,其餘部分並未依約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給吳綉雅,且避不見面;

吳綉雅始知受騙。

二、吳采坪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對在酒店認識之友人陳霖永稱其上班之酒店幹部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可投資一起經營放款生意,共同賺取價差利潤云云;

吳采坪明知以事實欄所示之「技倆」,長期下來一定無法依約給付給陳霖永所約定之利潤,甚至無法返還本金;

然因陳霖永與吳采坪經常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且不知上述吳采坪如事實欄所示之「技倆」,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的款項,合計10,911,000元至吳采坪指定之帳戶,惟吳采坪取得款項後,除以陸續多次與陳霖永發生性關係當作扣抵紅利(合計相當於300萬元)之外,以取信陳霖永能繼續給付所謂的「投資款」給吳采坪之外,其餘部分並未依約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給陳霖永;

陳霖永始知受騙。

理  由

壹、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基於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方面加以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采坪坦承以事實欄一與二之說詞,向其姐吳綉雅與友人陳霖永取得如事實欄一與二所示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8頁、第45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綉雅在警詢(見109偵6816卷第23至27頁、109偵13489卷第11至13頁),偵查(見109偵6816卷第151至153頁),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94至155頁、第251至271頁)之證詞。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綉雅之前夫賴科文(本院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仍是夫妻關係)在警詢(見109偵6816卷第11至21頁),偵查(見109偵6816卷第151至153頁)之證詞。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永在偵查(見109偵10870卷第145至149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55頁)之證詞。

⒋被告交付給吳綉雅之支票;以及吳綉雅提示支票被退票之退票理由單(見109偵6816卷第29至35頁)。

⒌賴科文提供之吳采坪、吳綉雅間訊息對話紀錄及支票翻拍照片、吳采坪金融帳戶資訊及照片(見109偵6816卷第37至42頁)。

⒍賴科文提供其與吳采坪暨吳綉雅與吳采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6816卷第77至145頁)。

⒎賴科文、吳綉雅之109年4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影片檔譯文(見109偵6816卷第171至181頁)。

⒏吳綉雅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9偵13489卷第23至26頁、第45至48頁)。

⒐吳綉雅提出其與吳采坪間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09偵13489卷第27至43頁、第49至64頁)。

⒑告訴人陳霖永之刑事告訴狀及所提遭詐欺之款項一覽表(見109偵10870卷第3至13頁)。

⒒108年5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見109偵10870卷第15頁)。

⒓108年5月1日本票翻拍照片(見109偵10870卷第17頁)。

⒔108年9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見109偵10870卷第19頁)。

⒕108年9月1日本票翻拍照片(見109偵10870卷第21頁)。

⒖匯款證明影本(見109偵10870卷第23至25頁)。

⒗告訴人陳霖永與吳采坪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9偵10870卷第27至53頁)。

⒘告訴人陳霖永與吳綉雅間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見109偵10870卷第55至81頁)。

⒙告訴人陳霖永之花旗銀行帳號670342xxxx號帳戶(詳卷)交易明細(見109偵10870卷第83至129頁)。

⒚告訴人陳霖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詳卷)交易明細(見109偵10870卷第131至137頁)。

⒛告訴人陳霖永提出之被告所立遺囑【立遺囑人吳純瑛(本院按係被告更之前的姓名)】(見109偵10870卷第157至160頁)。

告訴人陳霖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10870卷第161至163頁)。

被告之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見109偵10870卷第165至167頁)。

告訴人陳霖永與吳綉雅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109偵10870卷第169至193頁)。

告訴人吳綉雅110年8月27日陳訴狀提出之其與吳采坪108年9月17日簡訊對話紀錄(見110調偵緝82卷第69至83頁)。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我跟他們所說上班之酒店幹部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可投資一起經營放款生意來賺取價差間之利潤等情,確是真有其事,也就是酒店幹部要在一定期限內負責將客戶所消費的款項給付給酒店,如果客戶消費完後沒有先給幹部的話,幹部就要自己先出錢支付給酒店,但如果幹部也沒有錢,就會用支票來向我調現,我就將從向告訴人處所取得之現金交給幹部周轉,之後再將上述支票兌現,而中間有價差利潤(本院依被告之意舉例而言,被告給付現金9萬5千元給幹部,幹部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嗣後兌現支票取得10萬元,就是所謂的價差利潤);

但之後會無法全部給付給告訴人該取得之本金與約定之紅利,是因為幹部所交付的支票跳票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曾與被告在同一酒店工作,擔任幹部之王紹楓到庭證稱:客人來到酒店消費,例如消費了10萬元,而身為幹部的人如果同意讓客人簽帳,則幹部必需負責在一星期內將10萬元,扣除幹部可取得之利潤後交付給酒店;

如果客人沒有在一星期內先行給付給幹部,幹部就需先行墊款給酒店,但假設幹部自己沒有這麼多錢,幹部就必需自己想辦法去周轉現金來交付給酒店,因我是酒店幹部,遇到上述情況下,我曾經向被告周轉現金,被告名義上貸給我現金10萬元,但實際上我拿到的錢是扣掉我與被告約定好的利息通常是5000元,我就交付我或我先生劉泰安為發票人、面額為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將該支票兌現後,被告所賺到利潤的就是上述我實際從被告處所取得的錢與票面金額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7頁),核與證人即王紹楓之夫劉泰安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52頁)。

⒉被告與酒店幹部王紹楓前開金錢借貸關係本來是處於正常情況,也就是如王紹楓要向被告借10萬元,則被告將扣掉約定利息後的款項交給王紹楓,王紹楓則開立其或其夫面額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

但後來王紹楓開始覺得怪怪的,因假設其只要向被告借15萬元的話,被告竟然要求王紹楓開立面額為雙倍也就是3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也向王紹楓表示超過15萬元的部分,被告會自己補進去支票發票人的帳戶,讓支票不會退票,但被告並沒有真的去補她所答應的差額15萬元進我或我先生的帳戶,導致我與我先生的支票以存款不足被退票,甚至因此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經證人王紹楓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並有卷附王紹楓與其夫劉泰安支票被以「存款不足」被退票,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被退票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二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足徵證人王紹楓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貸與款項給酒店幹部王紹楓,但却要求王紹楓所開立支票的面額是「名義」貸款金額(指含利息,下同)的雙倍金額,王紹楓要存進支存帳戶的錢當然只有其向被告所借到的「名義」貸款金額,而超過的另外一倍部分,被告表示自己會補進去,不會讓支票跳票,被告以此等方式,固然可以向告訴人表示支票面額是多少,而從金主即告訴人二人處取得較多的款項,惟在超過「名義」貸款金額款項即被告向王紹楓承諾會自己存進支存帳戶的部分,被告却未存進去而讓王紹楓夫妻的支票跳票,既如前述,顯見被告以上開「技倆」從告訴人處所取得超過「名義」貸款金額的款項係用來自己花用,否則被告焉需向王紹楓要求以此等有違常理的方式開票?益徵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法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多次詐欺告訴人吳綉雅與陳霖永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詐欺吳綉雅或陳霖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犯意個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與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破壞與親人間以及與男友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因詐欺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雖與告訴人陳霖永達成和解,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然被告除了給付給告訴人陳霖永3萬元與1萬元,合計共4萬元之外,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告訴人陳霖永3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陳霖永在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而被告就事實欄部分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吳綉雅達成民事和解,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足見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小吃店的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464頁);

暨被告在詐欺告訴人取得款項的過程中,有分別給付部分紅利(合計共113萬7000元)給吳綉雅,以及返還本金3萬元給吳綉雅,甚至陸續與陳霖永發生性關係當作扣抵紅利(合計相當於300萬元),並於審理中已賠償陳霖永4萬元等一切情狀(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再審酌被告所犯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關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類似,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一與附表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

另考量被告所犯二件詐欺罪期間有相近或重疊之處,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未與告訴人吳綉雅達成和解,或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陳霖永損失,經綜合考量前述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即事實欄部分詐騙之犯罪所得共510萬元,惟被告曾分別給付部分紅利合計共113萬7000元給告訴人吳綉雅,以及返還本金3萬元給吳綉雅等情,業經告訴人吳綉雅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上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如不予扣除而宣告沒收的話,顯然有過苛之虞 ,則扣除此部後應沒收393萬3千元(計算式:510萬元-113萬7000元-3萬元=393萬3千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詐騙之犯罪所得共10,911,000元,惟被告陸續多次與陳霖永發生性關係當作扣抵紅利(合計相當於300萬元),暨被告與陳霖永簽立調解筆錄後已給付4萬元給陳霖永等情,業經告訴人陳霖永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上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如不予扣除而宣告沒收的話,顯然有過苛之虞 ,則扣除此部後應沒收787萬1千元(計算式:10,911,000-300萬元-4萬元=787萬1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諭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采坪除了基於上述詐欺陳霖永之犯意之外,並基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對陳霖永偽稱其上班之酒店幹部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可投資一起經營放款生意云云,致陳霖永不疑有他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陸續匯款合計10,911,000元至吳采坪指定之帳戶,期間因吳采坪為讓陳霖永誤信其投資必有回報,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造吳綉雅之簽名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並於108年5月1日為發票日,面額為915萬元之本票1紙上偽造吳綉雅為共同發票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紙連同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交付陳霖永,足生損害於吳綉雅。

因認被告吳采坪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采坪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與本票;

暨證人吳綉雅證稱其並沒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按指印,也沒有授權被告為之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簽立日期為108年5月1日,上有915萬元內容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吳綉雅之簽名與指印;

以及發票日為108年5月1日、面額為915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吳綉雅之簽名與指印,均係吳綉雅親自所為,我並沒有偽造等語。

四、惟查:

(一)簽立日期為108年5月1日,上有915萬元內容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確有手寫「吳綉雅」三字與指印,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109偵10870卷第15頁,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

以及發票日為108年5月1日、面額為915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確有手寫「吳綉雅」三字與指印,亦有前開文件在卷足憑(見109偵10870卷第17頁,下稱系爭本票)。

(二)本院請告訴人陳霖永提出上述文件之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且送鑑定後已返還陳霖永-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並行文向被告與告訴人吳綉雅有所往來之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函調關於彼二人有簽名之開戶文件資料或要保書原本(鑑定後原本已返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82頁),且當庭請法警帶同被告與吳綉雅在指紋卡上按捺指印,此亦有卷附彼二人之指紋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將上開文件全部送鑑定,鑑定系爭借貸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上手寫「吳綉雅」三字與指印是何人所為?惟鑑定機關以被告或吳綉雅之筆跡樣本不夠,以及系爭借貸契約書與本票上的手寫「吳綉雅」處的指印不夠清淅而無法鑑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44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與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1990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在卷可佐。

(三)惟本院以肉眼比對,認系爭借貸契約書(見109偵10870卷第15頁)與系爭本票(見109偵10870卷第17頁),上面手寫「吳綉雅」三字之字型、運筆、大小、胖瘦、開合,特別是「吳」下面的寫法各節,均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吳綉雅在筆錄或證人結文或附民起訴狀或金融機構上的簽名,極為相似。

顯見系爭貸契約書(見109偵10870卷第15頁)與系爭本票(見109偵10870卷第17頁),上面手寫「吳綉雅」三字與指印均極有可能是吳綉雅親自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吳綉雅親自在系爭前開二文件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則就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事實欄被告成立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吳綉雅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             額一覽表
【附表二】:告訴人陳霖永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帳戶、金額一            覽表
編號
時間(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地點
交付方式
105/11/15
40萬
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
面交
107/11/10
50萬
新北市○○區○○街000號
面交
107/11/14
50萬
新北市○○區○○街000號
面交
107/12/05
50萬
新北市○○區○○街000號
面交
107/12/10
100萬
新北市○○區○○街000號
面交
108/01/10
60萬
新北市○○區○○街000號
面交
108/01/28
20萬
新北市○○區○○街000號
面交
108/02/16
50萬
新北市○○區○○街000號
面交
108/03/16
40萬
新北市○○區○○街000號
面交
108/08/12
50萬
新北市○○區○○街000號
面交
總計510萬
編號
時間(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備註
106/07/10
5萬
告訴人永豐銀
行000-000-000
0XXXX 帳號( 詳
卷)
被告花旗銀行00
0-000000000000
XXXX帳號(詳卷)
106/07/20
5萬
同上
同上
106/07/20
5萬
同上
同上
106/08/13
5萬
同上
同上
106/08/13
5萬
同上
同上
106/08/15
5萬
同上
同上
106/08/15
5萬
同上
同上
107/06/22
5萬
同上
被告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
XXXX帳號(詳卷)
107/06/22
5萬
同上
同上
編號1至9合計45萬
106/04/05
4萬
告訴人花旗銀
行607XXXXXX 號
帳號(詳卷)
被告花旗銀行00
0-000000000000
XXXX帳號(詳卷)
106/06/19
4萬
同上
同上
106/06/19
2萬
同上
同上
106/07/10
5萬
同上
同上
106/07/10
5萬
同上
同上
106/07/20
5萬
同上
同上
106/08/03
5萬
同上
同上
106/08/03
5萬
同上
同上
106/08/03
5萬
同上
同上
106/08/03
5萬
同上
同上
106/09/01
5萬
同上
同上
106/09/01
5萬
同上
同上
106/09/04
3萬3000
同上
同上
106/09/20
44萬
同上
同上
106/10/13
50萬
同上
同上
106/11/30
44萬
同上
同上
106/12/05
6萬
同上
同上
106/12/06
24萬
同上
同上
107/01/02
31萬6000
同上
同上
107/02/05
30萬
同上
同上
107/03/20
10萬
同上
同上
(續上頁)
【附表三】:告訴人吳綉雅親自簽名之文件與出處
107/03/30
20萬
同上
同上
107/06/29
14萬
同上
同上
107/08/16
20萬
同上
同上
107/08/31
20萬
同上
同上
107/09/28
21萬
同上
同上
107/11/08
5萬
同上
被告中國信託00
0-00000000XXXX
帳號
107/11/22
20萬
同上
被告花旗銀行00
0-000000000000
XXXX帳號(詳卷)
107/11/30
4萬
同上
同上
107/12/11
30萬
同上
同上
108/04/29
200萬
同上
同上
108/05/02
35萬
同上
同上
108/05/13
30萬
同上
同上
108/05/27
30萬
同上
同上
108/05/31
15萬
同上
同上
108/06/11
15萬
同上
同上
108/06/13
28萬
同上
同上
108/06/18
42萬
同上
同上
108/06/26
174萬2000
同上
同上
108/07/16
25萬
同上
同上
編號10至49合

1,046萬1000
編號1至49總計1,091萬1000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卷附處
吳綉雅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吳綉雅」簽名1枚
新北檢109年偵字681
6號卷第27頁
(續上頁)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空白處之
「吳綉雅」簽名共2枚
新北檢109年偵字681
6號卷第29、31頁
吳綉雅109年1月5日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吳綉雅」簽名1枚
新北檢109年偵字134
89號卷第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109年1月5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空白處之「吳綉雅」簽名1

新北檢109年偵字134
89號卷第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109年1月5日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空白處之「吳綉雅」
簽名1枚
新北檢109年偵字134
89號卷第67頁
吳綉雅10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之「吳綉雅」簽名1枚
新北檢109年偵字681
6號卷第154頁
109 年3 月31 日結文,證人欄之
「吳綉雅」簽名1枚
新北檢109年偵字681
6號卷第155頁
109年4月6日陳報狀,告訴人欄之
「吳綉雅」簽名1枚
新北檢109年偵字681
6號卷第171頁
109年4月6日陳報狀附之檔案AVSE
Q03 譯文所示書寫姓名「吳綉
雅」、「綉雅」
新北檢109年偵字681
6號卷第177、181頁
吳綉雅11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內
文及受訊問人欄之「吳綉雅」簽
名共2枚
新北檢110年調偵緝
字82卷第45、46頁
吳綉雅111年5月25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內所書寫「吳綉
雅」之姓名及簽名,共4枚
本院111年附民字738
號卷【原本】、111
年訴字451號卷第223
頁【影本】
(續上頁)
【附表四】:
本院111 年7 月26 日準備程序筆
錄,受訊問人欄之「吳綉雅」簽
名1枚
本院111年卷一第66

吳綉雅之南山人壽110年3月22日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
書,要保人簽名欄之「吳綉雅」
簽名1枚
(該欄位左方並蓋有「要(有以筆
圈選)/被保人親臨」印文」)
本院卷一第328 頁
【影本】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2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0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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