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吳采坪(原名吳詠婕,下稱吳采坪)與吳綉雅為姊妹關係,
- 二、吳采坪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 壹、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吳采坪坦承以事實欄一與二之說詞,向其姐吳綉雅
-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綉雅之前夫賴科文(本院按於事實欄一所載
-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永在偵查(見109偵10870卷第145至14
- ⒋被告交付給吳綉雅之支票;以及吳綉雅提示支票被退票之退
- ⒌賴科文提供之吳采坪、吳綉雅間訊息對話紀錄及支票翻拍照
- ⒍賴科文提供其與吳采坪暨吳綉雅與吳采坪間LINE對話紀錄截
- ⒎賴科文、吳綉雅之109年4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影片檔譯文
- ⒐吳綉雅提出其與吳采坪間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09偵13489卷
-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我跟他們所說上班
- ⒈證人即曾與被告在同一酒店工作,擔任幹部之王紹楓到庭證
- ⒉被告與酒店幹部王紹楓前開金錢借貸關係本來是處於正常情
- ⒊綜上,被告貸與款項給酒店幹部王紹楓,但却要求王紹楓所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犯意個
- 三、科刑審酌事由: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 (二)再審酌被告所犯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關罪質之犯罪類型、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至於被告就事實欄 部分詐騙之犯罪所得共10,911,000
- 參、不另為無諭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采坪除了基於上述詐欺陳霖永之犯意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采坪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簽立日期為108年5
- 四、惟查:
- (一)簽立日期為108年5月1日,上有915萬元內容之金錢消費借
- (二)本院請告訴人陳霖永提出上述文件之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6
- (三)惟本院以肉眼比對,認系爭借貸契約書(見109偵10870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坪(原名吳詠婕)
義務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坪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吳采坪(原名吳詠婕,下稱吳采坪)與吳綉雅為姊妹關係,吳采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綉雅稱其上班之酒店幹部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可投資一起經營放款生意,共同賺取幹部所開之支票票面金額與實際支付給幹部間金額間之價差利潤(下稱價差利潤)云云;
而吳采坪貸與款項給酒店幹部,但却要求酒店幹部所開立支票的面額是「名義」貸款金額(指含利息)的雙倍金額,酒店幹部要存進支存帳戶的錢當然只有其向吳采坪所借到的金額加上利息,而超過的另外一倍部分,吳采坪向酒店幹部表示自己會補進去,不會讓支票跳票,但吳采坪却未依約存進自己該補的款項,吳采坪明知向酒店幹部要求以此等有違常理的方式開票,雖可以從吳綉雅處多取得金錢,然因吳采坪係將所取得超過貸款給酒店幹部的金錢供己花用,長期下來一定無法依約給付給吳綉雅所約定之利潤,甚至無法返還本金;
惟吳綉雅因係吳采坪之姐姐,且不知吳采坪之上開「技倆」,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與吳采坪,吳采坪取得款項後一開始雖有陸續給付部分紅利(合計共113萬7000元)給吳綉雅,以及返還本金3萬元給吳綉雅,以取信吳綉雅能繼續給付所謂的「投資款」給吳采坪之外,其餘部分並未依約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給吳綉雅,且避不見面;
吳綉雅始知受騙。
二、吳采坪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對在酒店認識之友人陳霖永稱其上班之酒店幹部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可投資一起經營放款生意,共同賺取價差利潤云云;
吳采坪明知以事實欄 所示之「技倆」,長期下來一定無法依約給付給陳霖永所約定之利潤,甚至無法返還本金;
然因陳霖永與吳采坪經常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且不知上述吳采坪如事實欄 所示之「技倆」,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的款項,合計10,911,000元至吳采坪指定之帳戶,惟吳采坪取得款項後,除以陸續多次與陳霖永發生性關係當作扣抵紅利(合計相當於300萬元)之外,以取信陳霖永能繼續給付所謂的「投資款」給吳采坪之外,其餘部分並未依約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給陳霖永;
陳霖永始知受騙。
理 由
壹、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基於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方面加以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采坪坦承以事實欄一與二之說詞,向其姐吳綉雅與友人陳霖永取得如事實欄一與二所示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8頁、第45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綉雅在警詢(見109偵6816卷第23至27頁、109偵13489卷第11至13頁),偵查(見109偵6816卷第151至153頁),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94至155頁、第251至271頁)之證詞。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綉雅之前夫賴科文(本院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仍是夫妻關係)在警詢(見109偵6816卷第11至21頁),偵查(見109偵6816卷第151至153頁)之證詞。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永在偵查(見109偵10870卷第145至149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55頁)之證詞。
⒋被告交付給吳綉雅之支票;以及吳綉雅提示支票被退票之退票理由單(見109偵6816卷第29至35頁)。
⒌賴科文提供之吳采坪、吳綉雅間訊息對話紀錄及支票翻拍照片、吳采坪金融帳戶資訊及照片(見109偵6816卷第37至42頁)。
⒍賴科文提供其與吳采坪暨吳綉雅與吳采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6816卷第77至145頁)。
⒎賴科文、吳綉雅之109年4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影片檔譯文(見109偵6816卷第171至181頁)。
⒏吳綉雅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9偵13489卷第23至26頁、第45至48頁)。
⒐吳綉雅提出其與吳采坪間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09偵13489卷第27至43頁、第49至64頁)。
⒑告訴人陳霖永之刑事告訴狀及所提遭詐欺之款項一覽表(見109偵10870卷第3至13頁)。
⒒108年5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見109偵10870卷第15頁)。
⒓108年5月1日本票翻拍照片(見109偵10870卷第17頁)。
⒔108年9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見109偵10870卷第19頁)。
⒕108年9月1日本票翻拍照片(見109偵10870卷第21頁)。
⒖匯款證明影本(見109偵10870卷第23至25頁)。
⒗告訴人陳霖永與吳采坪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9偵10870卷第27至53頁)。
⒘告訴人陳霖永與吳綉雅間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見109偵10870卷第55至81頁)。
⒙告訴人陳霖永之花旗銀行帳號670342xxxx號帳戶(詳卷)交易明細(見109偵10870卷第83至129頁)。
⒚告訴人陳霖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詳卷)交易明細(見109偵10870卷第131至137頁)。
⒛告訴人陳霖永提出之被告所立遺囑【立遺囑人吳純瑛(本院按係被告更之前的姓名)】(見109偵10870卷第157至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