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45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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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勳



選任辯護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柯政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李思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25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辛○○、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暱稱「小翊」及其餘詐騙機房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由「小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條件,招募甲○○、丁○○、辛○○等3人為機房成員。

其等詐欺手法為:㈠在臉書社交軟體上投遞廣告或創立假帳號發布文章或影片(即所謂「小幫手」工作),內容大致為透過投資「星翊」、「VPON大數據」等平台網站【網址:http://xingyi.com.tw(註:平台名稱、網址形式多變,並未固定)】得以博奕賽事等手法,在專業人員協助帶牌下注,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之詐欺話術吸引被害人。

㈡被害人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後,即順勢提起上開博奕網站。

復將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等並負責佯裝為其他投資人,於該群組內佯裝透過上開博奕網站,經「專業投資老師」指導投資下,獲取高投資報酬的假象,以此方式取信被害人。

復分由其等所扮演之「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等角色陸續與被害人接觸,「平台秘書」主要工作內容為介紹團隊運作模式,並負責協助被害人儲值、入金等事宜,同時亦適時吹捧團隊老師績效,持續誤導被害人;

「專業投資老師」則負責佯裝可透過數據研究破解投資或博奕網站系統等,誤導被害人,並依個案情形調整詐騙話術,以求被害人全數可動用資金均遭詐騙為止,上開不同虛擬角色共同營造確實可透過該網站賺錢之假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允諾註冊儲值。

㈢嗣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進行匯款或消費儲值後,其等再以諸如:帳號(程式)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操作錯誤)、如欲領取獲利要先給付一定金額(佣金、代操費)等等方式(詳如附表1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所匯或消費之金錢。

甲○○、丁○○、辛○○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各司其職,各自負責上開各腳色分工,適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其等以上開方式,致使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

經警方於109年7月2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甲○○、丁○○、辛○○等3人,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物品。

故認被告甲○○、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辛○○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庚○○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告訴人乙○○、丙○○2人所提出臨櫃匯款單據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本案關聯性事證彙整,包含現場圖、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與告訴人乙○○、丙○○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系統會員下載資料等及相關解說)、機房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機房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辛○○均堅決否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小翊」招攬其來做打字招募人的工作,只負責上網應徵「小幫手」工作,不清楚該處是詐騙集團的機房,做不到1個月的時間,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在當小幫手,是發文宣的,一直在徵新的小幫手,另外兩位被告也是在做小幫手,做的時候還不知道薪水是3萬5等語,被告辛○○辯稱 :我當初是要應徵當小幫手做打字工作,還沒有領到薪水,工作內容是要打一些文章,再請人轉發我做不到一個月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於109年6月底應「小翊」之邀,開始從事工作內容為轉貼徵聘打字員之廣告訊息,上班地點所有設備於被告辛○○上班時均已裝設完成,「小翊」另告知辛○○電腦有加裝可遠端操控之軟體,辛○○工作期間曾見聞其他不認識之人出入工作地點並使用電腦,然自始均從事轉貼廣告文宣工作,未曾參與、協助或從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等語;

辯護人為丁○○辯稱:案發地址非丁○○所承租,現場的電腦設備也不是丁○○所架設的,丁○○只是在109年7月初在友人「小翊」介紹下到案發該址工作,工作內容是應徵宣傳的小幫手,丁○○所使用的電腦均未見丁○○有張貼本案被害人所看到的投資或博弈廣告文宣,也沒有任何與被害人之對話,搜索時起訴書編號F、D的電腦是開啟的,但當時丁○○不在現場,這兩台電腦並非被告所使用,可見其餘電腦是「小翊」遠端操控,無法證明丁○○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犯行有關等語。

辯護人為甲○○辯護稱:詐欺罪屬即成犯,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行為人因被害人交付財物而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後,犯罪行為終了,他人無參與、幫助而成立共同犯罪之可能,依被害人乙○○、丙○○、戊○○、庚○○於警詢時所述之匯款時間,詐欺取財業已既遂完成,當時甲○○尚未到職,無與綽號「KEN哥」、「博哥」就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甲○○從事電腦文書繕寫工作內容,與被害人受詐欺無干,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06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00K上發現有投資廣告,點選廣告之後對方就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且要求我加入博弈網站會員要指導我如何操作獲利。

我總共加入三個博弈網站(網址分別如下:星翊-https://bit.ly/3cTiOWy。

Vpon大數據平台-https://bit.ly/2BjXG3p)。

V.I.C國際商會-bear05.vicl988.top/m/login),其中三個網站我只有操作過Vpon大數據(https://bit.ly/2BjXG3p),其餘兩個網站我都只有註冊帳號,並沒有自己或透過對方代為操作。

原先對方是要求我先匯款新臺幣30000元才能開始獲利,但是我不小心操作到平台所以存進去的錢少了新臺幣10000元,我就再將本金補齊到新臺幣30000元。

期間對方只是透過訊息指導我如何操作,但是我看不懂要如何操作,對方就要求我再匯款新臺幣70000元才要幫我代操作。

後來對方開始代操作之後只是告知我獲利新臺幣10,000,000萬元,要求我先匯款一成的佣金(新臺幣550,000元),隨後等我匯款之後又告訴我程式出問題,請工程師幫忙要再匯款450,000元,但是又告訴我說網站大數據的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局查到,要求我再補新臺幣1,000,000萬元。

但是匯完之後對方又告訴我說獲利又增加,要求我再補匯款買程式解碼,但是我已經沒辧法再支出了,對方就只有叫我等候。

問:妳如何發現遭到詐騙?答:我在今日(15)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再借貸時,行員提醒我可能遭到詐騙並且協助我撥打165專線我才知道遭到詐騙。

問:妳是否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答:對方有提供給我姓名:劉子逸,身分證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問:妳與對方如何聯繫?對方的帳號詳細資料為何?答:我跟對方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

對方的LINE ID我不知道,名稱是:KEN哥。

(問:詳細的匯款資料為何(總詐騙金額)?)第一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6月16日22時5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元。

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第二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6月18日19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元。

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第三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6月18日20時0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元。

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第四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6月18日22時2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400元。

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第五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6月26日20時39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0000元。

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第六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6月26日20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20000元。

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第七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7月01日12時4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50,000元。

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周聚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第八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7月06日12時48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450,000元。

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羅少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第九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7月09日12時3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

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戶名:羅碧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325號卷第31至32頁調查筆錄),顯示告訴人乙○○係於109年6月16日起即遭自稱「KEN哥」之人詐騙,而陸續匯款。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我在今(109)年03月份期間於網路平台『facebook』見一則他人轉貼的貼文內容大意約是在說會有額外收入,有興趣可以加通訊軟體LINE(當時有提供一組帳號但我忘了),我加入該帳號後是一名男子,該男子有先詢問我有何需要幫助,我回答因為與他人之間有些許債務想要把債務還清,該男子就將我加進去一個群組,群組內一名自稱為該群組內的助理之人就和我說先詳閱該群組張貼之規範,規範內容大概就是教導我如何投資下注博弈遊戲,我閱讀完之後就詢問原先加我LINE的男子之後該怎麼做,該男子就提供一個博弈網址給我,再叫我進入該博弈網址申辦一個帳號,申辦帳號完之後再存入新臺幣10000元到自己的帳號,我問該男子如何將錢存入帳號,該男子和我說聯繫客服會幫我處理,我聯繫該博弈網址客服後,客服人員提供我一組帳戶(該帳戶資訊我已經刪除了)要我將錢轉入該帳戶內,轉入後會再幫我做處理,我就按照該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我匯款完之後我的博弈網站內的帳號有10000元了,之後該男子就開始教導我如何下注該網站內的博弈遊戲,接著我就依照該男子指示操作,但之後我看錯該男子所指示的金額所以就輸光了,該男子又和我說再存新臺幣30000元進入自己的遊戲帳號,我又再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又提供了另一組帳戶(該帳戶資訊我已經刪除了),我同樣將新臺幣30000元轉入該帳戶,轉入後同樣的我博弈網站內的帳號也有30000元了,之後同樣該男子教導我如何下注博弈遊戲,之後又因為我下注錯誤所以又將錢輸光了,該男子接著又要我去轉入新臺幣50000元到我的博弈網站帳號內,我也同樣和客服聯繫後客服人員又提供了另一組不同的帳戶(該帳戶資訊我已經刪除了)給我,我同樣將新臺幣50000元轉入該帳戶,轉入後同樣的我博弈網站內的帳號也有50000元,我和該男子聯繫後,該男子突然和我說因為他要出國了所以就給我另一個暱稱『ken哥』的LINE帳號,並和我說之後就與此人聯繫,我就加入該暱稱『ken哥』的LINE帳號,打聲招呼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同樣教導我如何下注,但期間網路當掉所以沒有辦法照著暱稱『ken哥』之男子操作就這様輸掉45000,暱稱『ken哥』之男子就和我說不如存入新臺幣100000元可以直接代操作,所以我就先去籌新臺幣100000元,籌到後我與暱稱『ken哥』之男子聯繫,聯繫後暱稱『ken哥』之男子提供我一組自稱是他本人的帳戶(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羅碧鳳、玉山銀行),我將新臺幣100000元轉入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就開始幫我操作,操作完後截圖告知我賺了0000000,但暱稱『ken哥』之男子要我先匯款新臺幣150萬元作為代操作之工本費他先幫我代墊的新臺幣20萬元共新臺幣170萬元,但我和暱稱『ken哥』之男子說我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暱稱『ken哥』之男子就和我說不如先還新臺幣20萬,剩下的之後再還沒關係,但我也和暱稱『ken哥』之男子說我已經籌不出任何錢了,除非先讓我提領代操作贏得的金錢,不然沒有辦法拿出錢來,之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和我說沒辦法就是要先還新臺幣20萬元,之後我就和我老公坦白此事並討論如何處理,我老公就要我打電話去165尋求協助,165人員直接告知我這是詐騙所以我才驚覺我被騙了。

(問:你是進入何博弈網站下注遊玩?)我只有辦法提供最後一次遊玩的博弈網站網址『http://bear05.vicl988.top』,網站名稱為『V.L.C國際商會』。」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325號卷第38頁、第39頁調查筆錄),顯示告訴人丙○○自000年0月間即遭詐騙,後於000年0月間又遭綽號「KEN哥」之人詐騙。

㈢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求職社團(社圑名稱:高雄工作.正職〜兼職〜短期〜)内,臉書帳號暱稱Joyce Lim之人有提供投資的訊息,我就直接看他網頁有顯示通訊軟體LINE的ID,加他為好友,對方LINE的暱稱為博哥,後來LINE暱稱博哥之人在聊天訊息内貼一個網址(https://bit.ly/2SeL820)給我,網址内容為星翊的博弈投資網站,後來LINE暱稱博哥之人先叫我註冊帳號,先匯款新台幣10000元,換得星翊的投資網站的等值籌碼,後來對方跟我說金額不夠,需要再新台幣20000的現金換籌碼,我就到超商儲值新台幣20000元,對方開始教我怎麼操作賺得獲利,最後對方稱投資有虧損,要我再匯新台幣30000元換籌碼,匯款後我發現客服回覆我的速度變得很慢,故意拖延時間,又稱我投資的黃金時期過了,需要再補新台幣20000元換籌碼,就跟LINE暱稱博哥之人說我不要投資了,我要把原本3萬的籌碼換回現金,對方說沒有辦法換回現金,我就覺得很奇怪,上網查詢後才驚覺有很多人跟我有相同的案例,都是遭這家星翊博弈投資網站詐騙。

問:你遭假投資詐騙之内容為何?答:我是遭到LINE暱稱博哥之人所提供之星翊投資網站遭詐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186號卷第66正反面)。

(問:你於何時、何處匯款及購買儲值代碼?有無購買收據可供證明?)我於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以手機匯款新臺幣10000元,於109年6月14日21時00分在左營區南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購買序號(414353)新臺幣20000元,於109年6月14日23時31分以手機匯款新臺幣30000元,共損失新臺幣60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186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調查筆錄),顯示告訴人戊○○係於109年6月14日遭自稱「博哥」之人詐騙而匯款。

㈣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問:請詳述說明發生之經過。

)我於年6月16日(時間點我不清楚了)在臉書看到吳先生真實案例分享,我點進去FB對話訊息出現加入LINE的畫面,我便加入對話內容的LINE ID,訊息透過LINE加入名稱KEN哥為好友,KEN哥給我星翊線上客服的LINE,之後我加入後表示可以帶我賺錢便給我一個網站,(網站名稱:星翊、網址:https://xing-yi.com.tw/)投資且保證獲利,遂依歹徒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之後星翊線上客服給我三組QR CODE繳款碼,繳款編號分別為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及CCAZ000000000000,我便共繳款3次,星翊線上客服給我三組QR CODE繳款碼。

第一次於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在統一超商博林店繳款新臺幣10000元,第二次於109年6月16日19時59分在統一超商博林店繳款新臺幣20000元,第三次於109年6月16日20時4分在統一超商樹林店繳款新臺幣20000元。

於是跟著對方指示操作是沒有獲利的,然後存到網站的錢(新臺幣50000元)輸到剩新臺幣1000元,之後KEN哥在叫我一直去籌錢,我於109年6月21日16時許才驚覺受騙。」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186號卷第69頁正反面調查筆錄),顯示被害人庚○○係於109年6月16日起遭綽號「KEN哥」之人詐騙而匯款。

則告訴人乙○○、丙○○、戊○○、庚○○等人匯款時,詐欺取財行為業已完成,斯時被告甲○○等3人尚未到職,即無與綽號「KEN哥」、「博哥」之人就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人乙○○、丙○○、戊○○、庚○○等人於警詢證詞,作不利於被告甲○○、丁○○、辛○○之判斷。

㈤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何人介紹你去該處工作?)一個叫小翊的。

我是跟他在青年公園的球場認識。

當時小翊是跟我說有一個廣告宣傳的工作,月薪三萬五可以坐辦公室吹冷氣,當時我正好沒有工作,就答應他。

(問:小翊當下有無跟你說工作實際內容?)沒有。

(問:到現場工作實際內容是何人教你?)工作實際內容是我要徵人,我要發應徴他人來幫我發應徴別人的文章。

(問:應徵廣告的文宣是何人製作?)我自己做的,我的文宣內容是徵臉書宣傳員,有圖片上面有寫這些文字。

(問:別人如果有興趣要如何聯繫?)我圖片上有附LINE。

(問:有無規定每日要發幾篇?)我不用發,我是要請他們來發。

我臉書上總共只有發過一次。

(問:如果有人透過上面的LINE來找你,你會叫他們做何種工作?)叫他們做臉書宣傳員,請他們用圖文再發一次。」

(見109年度偵字第28325號卷第213頁、第214頁訊問筆錄)、「(問:警方提示詐欺房現場圖,甲○○、丁○○、辛○○、江幸蓉等4人平時均以何編號之電腦從事詐騙工作?)我其實是使用編號C1〜C3的電腦設備,辛○○、丁○○2人分別使用編號E1〜E3、丁○○使用編號G1~G3、江幸蓉未使用。

(問:你如何招攬客戶加入賭博網站?是否有將帳號密碼提供客戶登入?)我只負責在網路上轉貼應徵打字員的工作,我會請網路上不特定的人轉貼應徵打字員的工作,若對方將應徵文宣轉貼於其他不特定群組,並且截圖傳送予我確認後就算成功,而利潤是每傳送1篇即可賺取0.5元的傭金。

我沒有提供帳號或密碼。

(問:你稱你的工作是傳送予不特定人應徵小幫手的工作,那你是否有繳付每篇0.5元的傭金予網路上之不特定人士?)會給他們,但我們都是以每半個月或月結的方式來計算,所以我還沒給他們。

(問:你又如何將傭金交付予網路上之不特定人士?)『小翊』會處理。

(問:你於何時加入詐欺機房?何人招攬你進入詐欺機房?薪資如何計算?)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的。

小翊。

薪資為1個月3萬5,000元。

(問:是否將LINE顯示圖片置換為美女俊男圖取信交友網站之網友?)不會。

(問:警方現提示現場編號F-1電腦內教戰守則(詳如本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相片A1〜A3)請你解釋內容?)蒐證相片A1〜A3的內容是小翊負責的,我不清楚內容。

(問:你擔任何角色?向被害人自稱姓名或暱稱為何?)我負責網路宣傳應徵小幫手部分。

我都用暱稱『欣儒』、『甯甯』2個暱稱與他人聯繫對話。

(問:你與被害人聯繫之通訊軟體所使用之頭像、性別、姓名是否是你本人?你為何要假冒他人頭像及偽造性別、姓名?)不是,我不是跟被害人在做聯繫,我只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

頭像我是用一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姓名為『欣儒』、『甯甯』2個暱稱。

就想以這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而已,沒什麼目的。

(問:據警方檢視現場作案用電腦,你們詐騙機房代號是否為『熊組』、『熊熊讚』?)我不知道。」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325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5頁調查筆錄)。

顯示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在青年公園打球而結識綽號「小翊」男子,因無工作,應綽號「小翊」男子之邀,以每月薪資3萬5千元,從事打字員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到職,每日工作時間自15時至24時,使用扣案編號C1〜C3電腦設備,依綽號「小翊」之指示,從事打字、發文、應徵打字員,請網路上不特定人轉貼應徴打字員工作,轉貼並截圖成功即可獲取每則0.5元之報酬,被告甲○○並無使用扣案編號F之電腦設備,亦無參加「星翊」或「VPON大數據公司」博奕網站平台之行為。

⑹再觀諸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稱;

「小翊」招攬其擔任小幫手,負責上網應徵「小幫手」圖文(內容為幫忙轉發文章在各大社群)並附上LINE帳號,有興趣應徵者工作內容就是再幫忙轉發前開應徵「小幫手」圖文。

現場其餘電腦係由「小翊」遠端操控,其使用LINE暱稱「YOKU」,性別為女性之LINE帳號,其等所使用LINE帳號係由「小翊」提供等語。

被告辛○○供稱:係「小翊」招攬其來擔任小幫手,負責上網應徵「小幫手」圖文(內容為幫忙轉發文章在各大社群)並附上LINE帳號,有興趣應徵者工作內容就是再幫忙轉發前開應徵「小幫手」圖文。

供稱現場其餘電腦係由「小翊」遠端操控或「小翊」的朋友前來機房使用,來的人很雜,常常都不一樣;

另其等所使用LINE帳號也由「小翊」提供等語。

被告丁○○、辛○○2人所述與被告甲○○上開所述均相同,均未能證明被告甲○○、丁○○、辛○○即係以「KEN哥」或「博哥」自稱之人,而向告訴人乙○○等人施行詐術行為,或被告甲○○、丁○○、辛○○與「KEN哥」或「博哥」自稱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㈦機房現場電腦(編號F),於警方搜索時呈現開機、螢幕打開狀態,經檢示LINE帳號「KEN哥」、「博哥」確係本案詐騙機房所使用ID無訛,且經檢核記事本中存有「KEN哥」帶領被害人等下注之預擬傳送訊息(可資證明為詐騙手法),另「KEN哥」確有與告訴人乙○○、丙○○2人對話,告訴人等並有傳送匯款單據等情,固足以證明告訴人乙○○、丙○○係遭使用該電腦之人之「KEN哥」、「博哥」所詐騙,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辛○○即為「KEN哥」或「博哥」之人。

㈧機房現場編號D之電腦,於警方搜索時呈現開機、螢幕打開狀態,被告辛○○於現場圖承認該電腦為其所使用,然嗣後更正稱使用電腦編號E,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8325號卷第208頁),則本件被告辛○○是否即為使用編號D之電腦之人非無疑問,自不能僅以編號D之電腦搜索時承開起狀態,即認被告辛○○為該電腦使用之人。

六、綜合以上查證說明,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本院逐一審查,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甲○○、丁○○、辛○○3人是否參與詐欺犯罪,及與「KEN哥」或「博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然存有合理懷疑的空間,準此,根據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丁○○、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消費)時間 1 乙○○ 告訴人於109年6月中旬,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投資廣告表示可以賺錢,遂主動點選該廣告詢問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告知其到「星翊」、「VPON大數據」、「V.I.C國際商會」等網頁註冊申辦帳戶,並表示會指導其如何操作特定遊戲,可獲的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進行儲值,後續告訴人依約儲值後,「KEN哥」再以可幫忙代操作(代操作即告訴人本身不需做任何動作,下同)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嗣告訴人匯款後復以操作獲利達1,000萬元,佯以:如要領錢要先支付1成佣金、程式出現問題、網站大數據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查帳種種手法持續施以詐術,告訴人依約匯出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不予理會,始悉受騙。
㈠1萬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㈣1萬400元 ㈤5萬元 ㈥2萬元 ㈦55萬元 ㈧45萬元 ㈨100萬元 ㈠109年6月16日22時52分許 ㈡109年6月18日19時34分許 ㈢109年6月18日20時8分許 ㈣109年6月18日22時22分許 ㈤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 ㈥109年6月26日20時40分許 ㈦109年7月1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㈧109年7月6日12時48分許 (臨櫃匯款) ㈨109年7月9日12時31分許 (臨櫃匯款) 2 丙○○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他人轉貼文章,內容提及有額外收入可賺,有興趣者加LINE,遂主動聯繫對方,對方提供星翊網站註冊申辦帳戶,並以一對一方式帶領告訴人下注(前半段無事證可佐與本案被告相關略)......後續對方以要出國為由將告訴人轉介LINE帳號暱稱「KEN哥」之人,「KEN哥」即表示如告訴人匯款10萬元可幫忙代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7月10日匯款,後續「KEN哥」再佯以目前代操作獲利達518萬1,672元,要求告訴人先給付150萬作為佣金及幫忙代墊本金20萬元費用,告訴人與家屬討論後即撥打165專線,始悉受騙。
10萬元 109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 (臨櫃匯款) 3 戊○○ 告訴人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中,發現有人招貼與投資相關文章並提供LINE帳號ID,遂主動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博哥」為好友,「博哥」即張貼星翊網站請告訴人註冊帳號,致告訴人誤認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博哥」後續復以金額不夠、投資有虧損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度匯款、前往超商繳費,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要求返還剩餘金額,「博哥」,即表示無法換回現金,始悉受騙。
㈠1萬元 ㈡2萬元 ㈢3萬元 ㈠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許 ㈡109年6月14日21時許 ㈢109年6月14日23時31分許 4 庚○○ 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成員發布之「吳先生」分享真實投資案例之文章,遂主動聯繫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即表示可帶領告訴人賺錢,並提供星翊網站請告訴人註冊帳號,致告訴人誤認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
嗣告訴人察覺「KEN哥」所指示操作並未獲利,復持續要求其籌錢匯款,始悉受騙。
㈠1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㈠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許 ㈡109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 ㈢109年6月16日20時4分許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包含主機1台、螢幕2台、SSD卡、鍵盤、滑鼠各1個) 6組 2 電腦設備(包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滑鼠各1個) 1組 3 監視器螢幕及主機 1台 4 監視器鏡頭 4個 5 手機 6支 6 WIFI分享器(隨身) 3個 7 WIFI分享器(白色) 1個 8 數據機 1台 9 交換器 1台 10 悠遊卡 3張 11 信用卡 1張 12 薪資袋 37個 13 鐵鎚 3支 14 社區施工登錄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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