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47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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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辰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均沒收。

事 實郭韋辰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2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成」之成年人所交付,而受託保管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暨編號3至5所示子彈共12顆(下稱本案扣案槍彈),並將之藏置在前址居所內而寄藏之。

嗣黃淑芳(本案居所屋主兼郭韋辰母親)獲悉郭韋辰在本案居所可能藏放違禁物,遂帶同警方於同年月8日13時11分許至本案居所查緝,警方乃在床鋪上目視到有本案扣案槍彈,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郭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171、249、30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171、249、30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322-3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枝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第28-29頁、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復有本案扣案槍彈足憑。

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10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槍、毒品都是「陳嘉成」留下來,因為他之前沒有地方住,住我家一陣子,之前我叫他把槍拿走,他說他會回來拿,我在換床單時發現床底下有槍枝,我在他搬走時有請他把槍及毒品帶走,但他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6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是「陳嘉成」把槍彈放在我家,請我幫他保管,他只有說之後找到住的地方後會把東西都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衡諸常情,具殺傷力之槍彈取得不易,價值甚高,行為人豈可能在未告知實際居住者之情況下,暗中將之藏放在他人處所而逕行離開,又倘遭實際居住者發現而報警處理,考量持有槍彈刑責甚重,行為人亦有身陷長年牢獄之災的風險,是以,行為人通常會找值得信賴者保管所持有之槍彈。

準此,被告前開所稱,應屬信實,被告係受託保管本案扣案槍彈一節,足堪認定。

起訴書記載本案扣案槍彈為「陳嘉成」遺留在本案居所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2頁),並經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槍枝罪與持有槍枝罪、寄藏子彈罪與持有子彈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明。

2、被告自110年12月5日1、2時許受託保管本案扣案槍彈時起至110年12月8日13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各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本案扣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論處。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4年、10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340、344、345-3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若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前開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1)有水電工在本案居所修理水電時看到疑似槍枝及毒品之物品,遂告知黃淑芳,黃淑芳因而獲悉被告可能在本案居所藏放槍枝及毒品之違禁物,乃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聯繫員警郭韋麟,欲帶同警方至本案居所查緝,員警郭韋麟及其他員警乃在黃淑芳帶同下至本案居所床鋪上查扣本案扣案槍彈,始發覺被告涉嫌本案寄藏槍彈罪嫌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郭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5、297-299、310-312頁),並有前引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可查。

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並未委託黃淑芳代為自首本案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故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明。

(2)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黃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之證詞具有可信性,可見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黃淑芳代行自首之意,證人黃淑芳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故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A.證人黃淑芳證稱:前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們約碰面之後,他告訴我他有朋友把槍還有一些違禁物放在他住的地方,他希望我幫他報警,他說他怕對方會去找他報復,我當下想了很久,隔天應該差不多中午,我就打給我那邊的管區,我跟那個管區說我要帶他去被告住在三重的地方,警方告訴我那不是他的轄區,他不能去,後來我跟他說是被告要我帶他們去,被告有把房子的鑰匙交給我,所以他們才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後翻稱:被告於被查獲的前一天打電話給我,並於電話中告訴我他有槍跟違禁品,然後問我是不是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再改稱:是我跟被告說要報警,然後他說好,讓我去做這個動作,告訴警方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由前述可知,證人黃淑芳就「被告係於見面時或於電話中告知寄藏槍彈之事」、「究係被告主動委請黃淑芳報警或僅有徵詢黃淑芳是否要報警的意見,還是黃淑芳先提議應報警,被告再被動同意」等節,具有前後所證不一之憑信性瑕疵,是其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難謂無疑。

B.證人黃淑芳帶同警方至本案居所時,被告正在睡覺,被告事先並不知道證人黃淑芳擬於110年12月8日13時11分許帶同警方至本案居所查扣本案扣案槍彈,且警方到場時本案扣案槍彈是散落在床鋪上等節,業據證人黃淑芳、郭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11、314頁),並有前引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可考。

若被告真的委託證人黃淑芳代行自首,證人黃淑芳豈會不與被告約好由證人黃淑芳帶同警方至本案居所查扣本案扣案槍彈之時間,讓被告可以預先做好將本案扣案槍彈交給警方之準備,然後靜候警方到來,怎麼會警方到場時,被告竟然在睡覺而渾然不知發生何事。

故而,證人黃淑芳證稱其係受被告之託而代行自首,即非無疑。

C.證人黃淑芳陪同警方至本案居所見到床鋪上置放本案扣案槍彈時,受到驚嚇且大哭、大罵,情緒整個失控,警方見狀立即安撫證人黃淑芳的情緒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芳、郭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實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12頁)。

如被告果真有委託證人黃淑芳代行自首,則證人黃淑芳在被告告知本案寄藏槍彈之事實時,面對做錯事的兒子即被告,理應就會情緒激動及失控,而不是等到真的見到本案扣案槍彈放置在本案居所床鋪上,才會情緒激動及失控,證人黃淑芳如此情緒反應比較像是從原本的被告可能持槍彈之主觀懷疑變成被告確有持槍彈之客觀事實時,一時受到嚴重刺激而無法控制情緒湧出之情況。

是以,證人黃淑芳證稱其係受被告之託而代行自首,實非無疑。

D.證人黃淑芳證稱:他(即警方)只是一直叫我去警局做被告自首的警詢筆錄,但我沒有去,我沒有去的原因是我不想再面對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參之證人黃淑芳自承依其認知,自首對被告是有利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84頁)。

倘被告果真委託證人黃淑芳代行自首,則證人黃淑芳顯無不製作對被告有利的自首警詢筆錄之理,然依照卷內事證,證人黃淑芳並未製作對被告有利的自首警詢筆錄,實與常情相違,益證證人黃淑芳有關其受被告之託而代行自首之證述,尚難遽信。

E.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他(即「陳嘉成」)會回來拿,所以沒有通知警方寄藏本案扣案槍彈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其於偵訊時陳述:我怕「陳嘉成」到時候要我賠錢,所以沒有主動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6頁)。

則依被告所稱,其根本沒有委託證人黃淑芳代行自首之動機甚明。

則證人黃淑芳證稱其係受被告之託而代行自首,要非無疑。

F.至辯護人固辯護稱:證人郭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淑芳曾告知被告可能有槍等語,但警方職務報告卻沒有記載此情節,因而懷疑證人郭韋麟的證稱的可信性云云。

然被告是否成立自首,與警方毫無關係,警方不會因為被告不成立自首而獲利,故警方實無隱匿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之必要性。

又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黃淑芳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情節所證比較具有合理性,還提出與員警郭韋麟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照片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以,證人黃淑芳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應屬可信云云。

惟證人黃淑芳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情節所證具有憑信性瑕疵而無法遽信,詳如前述,故並無辯護人所稱證人黃淑芳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情節所證比較具有合理性之情形,況證人郭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她(即證人黃淑芳)說我會幫被告辦自首,我說我能幫他一定幫他,筆錄該怎麼打,我們都會照實打,我回訊「我筆錄有打」、「律師也有調卷不是嗎」的意思是我筆錄內容都有打進去,律師也有調卷,律師也知道我筆錄打的內容,我是強調我打的內容可以請律師自己去看,我是強調有為他(即被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亦可見證人黃淑芳與郭韋麟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照片不足以補強證人黃淑芳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情節所證之可信度。

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G.基上所述,前揭辯護意旨所稱,要非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1)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9頁正面、第66頁,本院卷第322頁),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為「陳嘉成」(依被告本案犯行型態,本案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見偵卷第9頁正面、第66頁,本院卷第116頁)。

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經該分局覆以:經本分局二次以書面通知涉嫌人「陳嘉成」,均未到場說明,復至戶籍地(本轄重慶北路3段334巷15弄4號3樓)查訪,其母親魏碧兒表示「陳嘉成」未居住於該址多時,俟本分局續佈線查緝涉嫌人「陳嘉成」到案,再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偵辦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5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718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9頁),本院因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辯護人雖辯護稱:A.依照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陳嘉成」曾在查扣本案槍彈之前址居所門口前持有槍枝,足見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陳嘉成」,應屬可信。

B.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陳子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警方已經查獲「陳嘉成」有持有槍枝,目前另案偵辦中,堪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A.觀之被告提供之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17-219頁),雖看到111年11月21日20時26分許,有一個人在某處住宅門口拿著槍枝,另有一個人持手機在拍攝影片。

但本院無從得知此畫面與「本案扣案槍彈是由『陳嘉成』交給被告保管」一事的關聯性為何,故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之供述,率認「陳嘉成」即為本案扣案槍彈之來源,辯護意旨A點所述,難認足採。

B.被告於今年年初因持有毒品咖啡包而為警查獲後,因前址居所不時遭附近居民檢舉疑似有人在內吸毒,警方乃向被告詢問確認前址居所之實際情況,被告則稱目前由他的朋友住在前址居所,他已經沒有住在那邊,警方因而表示日後若有人再檢舉有人在前址居所吸毒,請被告日後可以配合調查。

嗣警方於111年3月19日再次接獲檢舉,遂立即聯繫被告,並詢問前址居所內之情況,被告雖配合警方將當時在前址居所內之通緝犯「陳嘉成」引誘出門,但並未供述陳嘉成持有槍彈,當「陳嘉成」受誘出門時,警方遂依刑法第88條規定逮捕「陳嘉成」,並搜索查獲「陳嘉成」持有毒品及槍彈等情,業據證人陳子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2-254頁)。

由此可知,警方雖於111年3月19日查獲「陳嘉成」持有槍彈,但被告並未供述「陳嘉成」持有槍彈之事,且「警方於111年3月19日查獲『陳嘉成』持有槍彈」與「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

準此,難認「陳嘉成」係因被告供述本案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辯護意旨B點所稱,亦非足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卻擅為本案犯行,所為已有不當,復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被告先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355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此次竟受託保管本案扣案槍彈,亦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扣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需拿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環境、在家人經營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槍彈經送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訛,又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子彈3顆、1顆、1顆,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物品因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大毒蛇衝鋒步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含彈匣1只) 1支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427號 2 克拉克改造手槍(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含彈匣1只) 1支 同上 3 90子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經試射3顆) 10顆 同上 4 90子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經試射1顆) 1顆 同上 5 90子彈(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經試射1顆) 1顆 同上 6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5包 卷內無資料 7 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卷內無資料 8 愷他命 1包 卷內無資料 9 K盤 1個 卷內無資料 10 卡片 1張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1046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6 送鑑衝鋒槍,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0000000000 1支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7至10 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3 制式子彈 11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1至12 認均係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7顆沒收,業經試射子彈4顆不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3至14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子彈1顆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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