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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揚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在案)係張玄門(所涉詐欺罪嫌,亦經另案起訴在案)任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主管,吳峻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則係張玄門因在上址盛世展業社迭涉詐欺等犯罪為警查緝後,嗣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所另設址繼續營業之晨揚企業社之負責人。
另其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竟仍於107年間起,與張玄門及吳峻生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由張玄門主動聯繫告訴人黃帥旗,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名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6份,惟需先繳清生前契約尾款共新臺幣(下同)744,900元,該買家願意支付一半尾款,故告訴人須先支付另一半尾款即372,450元由張玄門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當面交付現金372,450元與張玄門,並取得張玄門交付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收款證明收據等文件。
然張玄門並未依約於同年7月9日會同告訴人辦理上開生前契約之過戶及繳清尾款事宜。
而僅於同年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因買方之發票出問題,改成由買方支付生前契約所有尾款,並延至同年月24日辦理結清尾款。
並允諾由盛世展業社以低價出售骨灰罐與告訴人,以資搪塞推託。
並即指派被告在桃園市某處交付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然經告訴人拒絕。
嗣張玄門仍未依約於同年月24日辦理上開生前契約繳清尾款事宜,亦未將372,450元返還告訴人,反另藉詞將本案交由被告承接處理,嗣並指派被告於同年月31日以張玄門所另設立之上開晨揚企業社及負責人吳峻生名義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被告並向告訴人稱如未能代為出售而完成交易者,亦將協調公司退款云云,藉以取信告訴人,並進而持續拖延退款之事。
嗣被告始終未曾依約完成交易,並一再藉詞拖延。
經告訴人要求退款解約,被告竟要求告訴人需先簽立拋棄追訴權之和解書始願辦理,經告訴人提出質疑後,被告隨即置之不理,並自此聯繫無著,告訴人始驚覺受騙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揚文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犯張玄門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帥旗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收款證明收據、買賣委任意向書、和解書、被告提供之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被告於盛世展業社之名片、盛世展業社及晨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28、24329、24330號、107年度偵字第33226、35022、34694號、108年度偵字第22352號、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及109年度37511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張玄門詐欺告訴人,款項也是張玄門收受,我並沒有參與,後來告訴人不想要找張玄門處理,改找我幫忙,我有幫忙告訴人找客戶,但沒找到,張玄門收的款項跟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告訴人黃帥旗遭張玄門詐欺,並交付372,450元款項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黃帥旗於偵查中證稱:張玄門是盛事展業社的負責人,107年6月底,張玄門主動聯繫我,說他們公司有在收購生前契約,跟我約見面談詳細内容,包含價格、收購方式等,一開始張玄門跟我說買方已經找好了,我總共要賣6本生前契約給張玄門,價格是1本32萬,因為我的6本生前契約有74萬多尾款沒有結清,依規定辦理過戶前必須先結清,所以我和張玄門說好收購的價格直接抵扣我的尾款,但張玄門說這樣會有風險,因為如果買方幫我抵扣所有的尾款,若我不辦過戶買家會有損失,所以我們談好,由我先拿74萬多尾款的一半,也就是372,450元給張玄門,另一半由買方支出,讓張玄門去代為結清尾款,我在107年6月22日將款項交給張玄門,張玄門本來預計107年7月2日至107年7月9日完成結清尾款,但時間快到時,張玄門又稱買方發票抬頭有問題,交易要暫停,變成買方付全款,我的372,450元轉為付骨灰罈的錢,我覺得這樣有問題,後來張玄門約定結清尾款的期限延長到107年7月24日,但我107年7月24日去找張玄門,他說要請同事即被告幫忙處理,叫我107年7月26日再去,107年7月26日,我去找張玄門,他說他要離職,之後由被告接手,後來交易一再延期,我想直接退款,但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
核與證人張玄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盛世展業社負責人,盛世展業社於107年6、7月份左右解散,我向告訴人接洽購買慶云生命契約,時間大概在盛世展業社解散前幾個月,當時告訴人說要賣6本生命契約,每本32萬,我答應幫告訴人找買家,但後來沒有找到買家等語(見他卷第7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6月22日向告訴人收了372,450元,收款證明收據上面的收款人簽章「張玄門」,是我的簽名,這筆錢是告訴人要付生前契約尾款的,我騙他說有生前契約的買家,要把生前契約過戶給買家,款項是要幫他繳尾款的,但我沒有實際幫他繳尾款,也沒有別的客戶要跟他買,簽名之後,收據是交給告訴人,372,450元是我自己收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復有委託同意書、收款證明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1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張玄門於107年間在盛世展業社擔任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其與告訴人接洽,對告訴人佯稱有已找好生前契約之買家,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372,450元生前契約尾款予證人張玄門,稱其會代告訴人繳交云云,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2日交付372,450元予證人張玄門,是張玄門之詐欺行為,於斯時業已既遂,而此過程中,均係張玄門與告訴人聯繫,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參與張玄門之詐欺行為。
㈡關於前開372,450元款項之流向,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曾收受前開款項,而證人張玄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騙告訴人說有生前契約的買家,之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72,450元,錢是在我這邊,我把一部份拿去買骨灰罈給告訴人,一部份我自己收下來,收款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當時我怕告訴人告我,所以我請被告幫忙找一下有沒有人有意願購買生前契約,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手上有生前契約,加上我要給告訴人的骨灰罐,請被告幫我去跟他接洽,如果告訴人這邊有找到買家,再直接跟告訴人聯絡,我會把業務交給被告是因為那時盛世展業社解散,沒有在做了,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沒有再進來公司做之前的職務,我後來請被告幫忙找買家,並沒有付給被告報酬,被告如果找到人跟告訴人買生前契約,他自己就會有報酬等語,是依證人張玄門之證述,證人張玄門取得告訴人給付之372,450元款項後,即自行拿走全部款項,其雖請被告替告訴人尋找買家,然並未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亦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是本件自難以詐欺所得372,450元之流向,即推斷被告在張玄門於000年0月間施用詐術時,已與張玄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前與張玄門為同事關係,其於107年7月31日與告訴人碰面,並表明承接前開業務,然被告與張玄門存在私人情誼,及被告允諾承接張玄門替告訴人仲介生前契約買家之業務,並不等同被告即有參與前述張玄門之詐欺犯行,是被告是否有與張玄門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仍應視具體證據認定之。
查: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把錢給張玄門時,張玄門有簽一張收款證明收據,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桃園市平鎮區的一間咖啡館內,時間應該是107年7月31日,當時被告有在買賣意向書及之前的收款證明收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在咖啡廳見面,有簽立收款證明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相符,復有收款證明收據、買賣委任意向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與告訴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咖啡廳內碰面,當日告訴人拿出其前由張玄門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由被告在該收款證明收據上簽名,雙方並另行簽立買賣委任意向書。
⒉參酌上開收款證明收據之記載,該收據係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交付款項予張玄門時,由張玄門所簽立,其後於107年7月31日被告出面接下本件業務時,在該收款證明收據上,以一筆畫劃掉張玄門之簽名,並在旁簽下自己之簽名,然被告簽名之可能性甚多,可能係因告訴人之要求、基於其與張玄門之私人情誼、承接業務等事由,而觀諸上開收款證明收據,並未明確記載該款項業已轉由被告收受,故此收款證明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已知悉告訴人曾交付372,450元款項予張玄門,並承接銷售生前契約之業務,然是否即能率爾推斷被告自始即與證人張玄門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仍有不明。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7月31日,我跟告訴人在咖啡廳見面,在收款證明收據簽名時,我有詢問告訴人其支付款項給張玄門的用途,告訴人說是用以支付生前契約的尾款,當時我認為既然他已經支付這筆款項,代表尾款是有去做結清的動作,我才會簽立並承接他的委託,由我來協助他銷售這個產品的後續流程,因為依據慶云公司的規定,尾款沒結清就不能銷售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為承接業務,方在該收款證明收據上簽名,被告承接業務之目的,無論係基於其與張玄門之情誼,或係因想賺取仲介之報酬,並不等同被告即有參與張玄門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而本件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曾取得372,450元之款項,自難以被告在張玄門詐欺後,由被告承接業務,即認被告有與張玄門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意。
⒋綜上,依本件之客觀證據觀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與張玄門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㈣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惟查: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在桃園市平鎮區見面時,我有重新跟被告簽一份跟晨揚企業社的契約,交易内容與原來的第一份契約一樣,買家也一樣,被告說因為107年7月的交易已經結束了,我沒有被排進排程,所以改成107年8月進行交易,107年8月底要與買家完成交易,但被告一直拖,甚至聯絡不到人,於107年8月底也沒有完成交易,後來被告說要再延期,我就表示我想直接退款,被告說會在107年9月4日全額退款給我,但107年9月4日我聯絡不到他,107年9月5日被告來我的店裡,跟我說可以退款,但要先簽一份同意書,並傳真一份同意書給我,說簽完才能跑流程,但我看了同意書,發現是和解書,要求我放棄刑、民事追訴權,我看了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要去跟公司反應,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他卷第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31日跟被告第一次見面,當時係經由張玄門介紹的,張玄門是表示被告是他的副理,所以後續那些交易都是由被告這邊負責完成,這時候被告認同,所以他有給我名片,我當初交付現金給張玄門時,張玄門給我一張收款證明收據,我打電話到盛世展業社,盛世展業社表示有收到這筆款項,後來在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也有把那張收款證明收據重新簽名,被告簽了這張單子,就表示這個款項是由被告這邊收取,被告當時把張玄門的名字劃掉,簽上自己的名字,具體不確定是我拿出來,還是被告主動跟我說拿出來讓他簽,我記不清楚講話的細節,但意思是這筆錢後續交由被告處理,所以才會把收款證明收據作重簽的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8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交付372,450元款項時,係由張玄門所收受,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僅係在張玄門曾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上再行簽名,而其後被告並未尋得生前契約之買方,亦未退款予告訴人。
⒉然查,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渠等對話之細節已無法完整記憶,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名片觀之(見他卷第16頁),僅有張玄門之名片上記載「副理」,而被告之名片上並無相關記載,而告訴人卻稱被告係張玄門之「副理」,此部分與客觀證據不符,又告訴人稱其前與張玄門簽立之「委託同意書」與其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之買方為同一人,然依其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委任意向書」觀之,並無任何買方之相關資訊,是告訴人是否記憶有誤,已屬有疑;
又告訴人稱被告在收款證明收據上簽名,即表示被告已收到自張玄門處取得之372,450元,然此部分與證人張玄門之證述全然不符,則告訴人稱被告有自張玄門處取得372,450元,究係是告訴人自行推斷,或係被告明確表示其已收受372,450元款項,亦有不明;
況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與證人張玄門前揭證述不符,是此部分尚難以告訴人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部分,被告雖坦承曾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張玄門希望告訴人可以先簽和解書並放棄民事追訴權,就會做退款,我依照張玄門指示轉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無論被告係因私人情誼而替張玄門轉知其意見予告訴人,或係被告欲從中協調告訴人與張玄門之退款事宜,此和解書尚無從證明被告係自行收受款項,而有參與張玄門之詐欺取財犯行。
⒋又被告雖怠於尋找買方,最終未替告訴人尋得買方交易生前契約,亦未替告訴人成功協調其與張玄門之退款事宜,然此均係張玄門詐欺行為後,被告未妥善完成告訴人之民事委託,尚難據以推斷被告自始即有參與張玄門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公訴人另提出委託同意書、保證書、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盛世展業社及晨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28、24329、24330號、107年度偵字第33226、35022、34694號、108年度偵字第22352號、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及109年度37511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據,認被告係與張玄門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⒈委託同意書、保證書係告訴人與張玄門所簽立,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
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係張玄門所提出,僅能證明渠等3人(張玄門、告訴人、被告)間曾提及雪白晶玉骨灰罈之保管事實,然亦難推論被告有與張玄門共同詐欺告訴人;
盛世展業社及晨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則顯示此為兩家不同之公司,無從僅依登記資料即推斷兩間公司有何直接關連,亦難以此登記資料,遽認晨揚企業社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予張玄門、盛世展業社之款項,或被告與張玄門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⒉至被告於他案之犯行,與本件犯罪情形並不全然相同,且被告曾涉犯其他案件,亦不等同被告即為本件詐欺犯行,是依此部分證據,尚難認被告亦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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