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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淑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協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劉協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協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下列三次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9日(即本案查獲前一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趣淘漫旅旅館」及臺北市西門町「國軍英雄館」,以不詳代價向自稱「劉政揚(音譯)」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00公克(分二次取得),嗣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純質淨重共計461.04公克;
按為警扣得22包,其中1包經鑑定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詳後述),而得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農曆年後某時,向不詳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驗餘量5.051公克;
按為警另查獲之不明藍色粉末1包及藍色六角藥錠1包,均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詳後述),嗣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即將之放在車上,嗣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嗣為警於110年3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實踐路口前,見劉協勝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自其隨身包包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上述毒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協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39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12-13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4頁】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20頁】4.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4份【偵卷第21-24頁】5.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5頁】6.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6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第27頁】8.通聯紀錄調查表【偵卷第30-31頁】9.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36張【偵卷第32-40頁】 10.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41-50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2頁】 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3-74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5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85頁】 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偵卷第86-88頁】: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驗餘量5.051公克;
另為警查獲之不明藍色粉末1包及藍色六角藥錠1包,均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15.110紅保字第1286號【偵卷第89頁;
同偵卷第100頁】 16.110煙保字第103號【偵卷第90頁;
同偵卷第101頁】 17.110年安保字第881號【偵卷第91頁;
同偵卷第102頁】 18.110安保字第883號【偵卷第92頁;
同偵卷第103頁】 19.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3頁】 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6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9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偵卷第98-99頁】: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21包(純質淨重共計461.04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為警扣得另外1包物品,經鑑定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2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頁】: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09-125頁】 24.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第126-128頁】 25.隨身碟1只【光碟存放袋內】 26.另案110偵19774號傳票【偵卷第140頁】 27.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142-143頁】 28.被告之失能診斷書暨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44-146頁】 29.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 30.111刑保管字第540號【本院卷第43-49頁】 31.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1件【本院卷第315頁】。
32.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1件。
㈡另查,本案除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純質淨重共計461.04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驗餘量5.051公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取得扣案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扣案之毒品後,有主動向特定或不特定人表示欲為自己持有上開毒品進行交易之證據,顯乏可資表徵被告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
又本案雖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可能用以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惟實務上除見分裝毒品以供販賣而有使用電子磅秤、分裝袋之可能外,亦常見施用毒品者為控制施用份量而使用電子磅秤分裝毒品之情形,是自難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量多且純度極高,然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欲販賣營利。
亦即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意圖。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純度或分裝狀態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
基此,依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取得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要不得遽以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一之㈡(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及事實一之㈢(即持有大麻1包)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僅足認被告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次),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純質淨重共計461.04公克),犯罪情節嚴重;
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皆僅一次;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職畢業,現在沒有辦法上班,家中有1 個18歲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6頁)及現罹腦中風而持有中度殘障手冊(見偵卷第144、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及失能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皆僅一次,應係出於相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二罪,再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含毒品成分之粉末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含毒品成分粉末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粉末既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之。
又取樣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核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甲基安非他命21包(純質淨重共計461.04公克)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驗餘量5.051公克) 3 大麻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不明藍色粉末1包及藍色六角藥錠1包(均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21個、電子磅秤1個、新臺幣93,500元、HTC白色手機1支、IPHONE白色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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