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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94號、110年度偵字第13053、13831、1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超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4顆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智超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2顆(下稱本案子彈)後,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處所)內而持有之。
二、許智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0.5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藏放在本案處所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子彈及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許智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94、4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處所之屋主,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本案子彈及毒品不是我的,我當時沒有居住在本案處所,我住在桃園,並將本案處所出租給喻強(已歿)使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本案處所屋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90頁);
又員警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子彈及毒品,而本案子彈經鑑定結果,確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案子彈及毒品照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794號卷一第67、69至74、129頁、偵字第13831號卷第243至257、295頁、前開鑑定報告之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復有本案子彈及毒品扣案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子彈及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說明如下:⒈被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確有居住在本案處所之事實,說明如下:⑴證人翁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9月26日12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賣毒品咖啡包給我朋友「大頭」,我透過被告將毒品載到花蓮後賣給「大頭」,「大頭」有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給被告並完成交易,但被告後來沒有把錢給我,上開毒品是我於該次通話約4、5天前,搭乘計程車將毒品咖啡包原料運送到被告他家即本案處所親自交給被告,託他幫忙載到花蓮賣給綽號「大頭」的楊政穎,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實拿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0794號卷一第15、145、147頁)。
⑵證人楊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7、8月間透過被告購買1兩安非他命,當時是劉維元開車載我跟劉維元老婆黃珊珊到臺北買安非他命,我記得我們是先到三重的某間派出所對面公寓的3、4樓跟被告會合,我們4人再一起走到翁自強的家裡面等語(見偵字第40794號卷一第39頁、偵字第40794號卷二第35頁)。
⑶證人劉維元於11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年(即109年)與楊政穎一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總共買了約3次,詳細時間我忘了,但大概都是在7至9月間,交易模式都是我跟楊政穎一起到三重找被告,但有的時候是楊政穎自己去等語(見偵字第40794號卷二第111頁)。
⑷證人田旭森於警詢及109年10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回來三重住處,他主動問我是否需要毒品,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本案處所客廳,交易價格就用我幫他修理水箱的工錢抵用,修完車子後,被告就請我上去他的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0794號卷一第28、136頁),並於109年10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除了前述該次,還有上個禮拜五或六的晚上約10時或11時,地點也是被告三重下竹圍街的居所,當天被告也是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0794號卷一第137頁),及於110年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於109年9月22日修車前提供安非他命給我,詳細時間我忘了,地點在被告住處3樓客廳內等語(見偵字第40794號卷二第28頁)。
⑸證人邱登暘於警詢時證稱:我常去被告位在本案處所之住處,該址是被告的住所,他獨自居住在該處,我前往本案處所需要先與被告聯繫,且要經過被告開門才有辦法進去,該址就是被告的住處,沒有其他人可以開門,我與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之通話內容是我幫被告送貨到花蓮,我送完貨回三重後,被告再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作為報酬,我與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之通話內容是我去被告家等待被告交待工作,在工作前被告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交易的地點是在本案處所之客廳,我送完貨從花蓮回來時,我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後我就到他住處,他就拿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並提供吸食器給我,讓我在他家當場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3072號卷第133至137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0月6日、7日寄居在被告位在本案處所之住處,當時被告要我幫他去送貨,從他三重住處送貨到花蓮給楊政穎、劉維元2人,報酬就是我幫他送貨去的時候,可以免費先用1次安非他命,回來的時候又可以免費用1次安非他命,2次施用都是在被告住處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0794號卷二第87頁)。
⑹衡情證人翁自強應無甘冒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楊政穎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於109年9月26日的時候,我透過被告向翁自強購買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後來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從臺北將毒品咖啡包200包及安非他命1兩開車送到花蓮吉安鄉的民宿賣給我,該次交易我將購買毒品的款項1萬元交給被告,再轉交給翁自強等語(見偵字第13072號卷第87頁)互核大致相符;
而證人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應無甘冒持有或施用毒品及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旭森、邱登暘所證稱有關被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之住處係位在本案處所、三重下竹圍街或三重一情,其等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劉維元於109年9月23日之通話內容是劉維元及楊政穎來找我拿本案處所的鑰匙等語(見偵字第13053號卷第14頁),並於員警詢問被告有關田旭森於警詢筆錄中指稱其於109年9月22日晚間前往被告位在本案處所之住處地下室幫被告維修自小客車水箱,維修完畢後被告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田旭森施用作為報酬一事之辯解時,被告供稱:田旭森有替我修車沒有錯,我有支付他現金,但沒有提供毒品與他施用一事等語(見偵字第13053號卷第14頁)。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109年9月22日、23日仍居住在本案處所並保管該處之鑰匙;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見偵字第13053號卷第11頁),而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門號登記之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係本案處所,且上開門號於109年9月14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之簡訊受信或受話基地台位置,均有部分顯示位在本案處所等情,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197至237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確有居住在本案處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子彈及毒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處所內而持有之,說明如下:本案員警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時,在本案處所入門最右側房間內收納箱上、地上分別扣得本案子彈、毒品,並在上開房間門邊櫃子扣得吸食器、床上扣得菸蒂及槍身握把及滑套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31號卷第243至257頁)。
而上開扣得之菸蒂、槍身握把及滑套經DNA鑑驗結果,均檢出被告型別;
扣得之吸食器經DNA鑑驗結果,則不排除混有被告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831號卷第259至261頁),堪認上開房間確為被告日常起居之處所,且被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均有居住在本案處所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其住處及日常起居之房間內藏放有本案子彈及毒品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顯見本案子彈及毒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處所內而持有之,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邱登暘於109年10月6日之通話內容是楊政穎派邱登暘來聯絡我,透過我找到翁自強買類卡西酮的料,我不知道有沒有交易成功,我只知道翁自強的藥頭喻強要跟我承租本案處所給楊政穎及翁自強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3053號卷第11至12頁);
嗣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後來把三重區住處租給一個叫喻強的人,後來我就將房子交給他們使用,他們好像有住在三重那邊,但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承租給他們使用了,租賃契約我都扔掉了等語(見偵字第40794號卷二第148至149頁);
復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處所我有租給別人,但我忘記是租給誰了,我要回去想一下等語(見偵字第40794號卷二第235頁);
於本院訊問時再供稱:我當時在桃園工作,所以就搬到桃園住,三重的房子我租給喻強,1個月租金1萬5,000元租給他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4頁);
於本院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喻強於109年3月沒有承租本案處所後,我將本案處所交給包租代管,約109年4、5月間房子有出租出去,我不知道承租人是誰,因為房租是由包租代管固定匯款至我的帳戶,且目前房子仍是有人承租的狀態等語(見訴字卷第185頁);
於本院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從108年12月開始將本案處所出租給喻強,直到喻強於109年10月或11月被查獲,我於每月5日至本案處所樓下向喻強收取租金,每月租金是2萬元,我於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於109年3月後將本案處所交給包租代管應該是口誤,我是110年3月才交給包租代管,在此之前我是自己刊登出租等語(見訴字卷第290至291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喻強欲向其承租本案處所使用,復於偵查中供稱忘記將上開處所出租與何人,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再供稱係將本案處所出租與喻強使用,其供詞已屬反覆,且被告就出租本案處所與喻強使用之期間及租金金額,於歷次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一致,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內容,喻強於109年10月6日時係欲向被告承租本案處所供楊政穎及翁自強使用,可見本案處所於109年10月6日前尚未出租與喻強使用,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⑵至證人王梓融(即被告位在桃園住處之房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至110年有向我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5,14樓之房子,當初簽約1年,自109年跨年到110年,被告當時工作地點在龜山區文學路或文青路等語(見訴字卷第423至425頁)。
惟人之居所本不限於一處,自難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向證人王梓融承租並居住在上開地址一事,即推論被告於上開期間無居住在本案處所之事實,是證人王梓融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陳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中秋節過後說房子出租沒時間去收房租,拜託我到下竹圍街幫他收房租2萬元,只有那一次而已,確切地址我忘記了,我去收房租的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我沒有看到當時的房客,是被告跟我講說那個人叫喻強,他會拿2萬元的房租下來給我,喻強下來開鐵門拿2萬元給我就關鐵門上樓了,我也不知道他在神秘什麼,我錢拿了就拿去文青路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427至431頁)。
是依證人陳智宏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喻強簽訂租賃契約之過程,而係經由被告告知始得知上情,且證人陳智宏於收取上開2萬元時並未上樓至本案處所,是上開2萬元是否即為被告出租本案處所與喻強之租金,即非無疑;
參以證人陳智宏與喻強素不相識,惟喻強於交付上開2萬元與證人陳智宏收受時,並未與其交談或向其確認是否為被告委託之人,即倉促將2萬元交與證人陳智宏收受後逕自上樓,顯與一般人交付租金與出租人以外之人,理應先向該他人確認是否確實受出租人委託後,始交付租金並當場清點金額是否正確之常情顯然不符。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本案處所之租賃契約或喻強曾交付租金與被告之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智宏上開證述內容、卷內事證及被告前述供詞反覆且不一致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委託證人陳智宏代為收取之2萬元即為被告出租本案處所與喻強之租金,且亦無法據此認定喻強確有居住在本案處所之事實,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取被告與中華電信簽訂之契約,欲證明因其提供中華電信裝設微型基地台,故本案被告之手機基地台通信位置係經由WIFI分享查得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88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中華電信約於000年0月間就拆機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88頁),而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期間為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9至237頁),是被告欲證明之上開事實顯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起至109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持有本案子彈及毒品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分別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及禁毒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子彈及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原扣案7顆,經採樣3顆試射擊發後,尚餘4顆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原扣案15顆,經採樣5顆試射擊發後,尚餘10顆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0.5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49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制式子彈 共7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3顆後,尚餘4顆扣案) 其中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3595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40794號卷第9至11頁)。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共15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5顆後,尚餘10顆扣案) 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0.5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49公克) 共2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18998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3831號卷第187至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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