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59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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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3時5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釋賢。

嗣王釋賢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年11月13日0時56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釋賢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碩後,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家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王釋賢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9頁、131-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9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與王釋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及被告住處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住處外觀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頁、27-31頁、35-39頁、89-94頁、95-99頁、99-100頁、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還沒有拿到5,000元價金,是王釋賢當時說他身上沒有錢,先用借的,我說好,但我後來還沒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證人王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我於109年11月12日晚上在被告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用現金5,000元跟被告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頁、13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王釋賢於109年11月12日23時54分許有到我住處,以5,000元向我買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王釋賢於甫經警查獲時說法實屬相符,且均未提及有何毒品交易價金欠款未付之情形。

衡情有無收取交易價金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理應記憶深刻,而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承有收取價金,卻於嗣後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供稱尚未收取交易價金等語,其說法難認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是1公克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故被告賣出之售價(2公克5,000元)既高於成本,足認其有從本次交易中賺取獲利之意,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證人王釋賢之間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犯重罪之風險,無故交付毒品予他人,衡諸前揭情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與證人王釋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11月12日「23時39分許」,然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證人王釋賢是於該日23時5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並於23時54分被告帶同證人王釋賢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於23時56分許被告與證人王釋賢共乘電梯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參(見偵卷第96頁、98-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和王釋賢交易毒品的時間是在當天23時56分後,過1、2分鐘我們就進去我住處,我們是在客廳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故堪認被告與證人王釋賢應係於109年11月12日23時56分後某時許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販賣之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重量僅2公克,金額僅5,000元,數量非鉅,應屬小額零星之交易行為,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較大盤毒梟或中盤毒品賣家較低,若仍科以法定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又僅販賣予1人,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釋賢,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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