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與丁○○因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㈡部分:
- 二、事實一㈠部分:
- 三、事實一㈢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二、核乙○○、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 三、核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乙○○、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成年人辛○○間有共同犯意
- 五、乙○○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七、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 八、爰審酌乙○○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 九、再審酌己○○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
- 肆、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 五、扣案之球棒1支係乙○○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 六、扣案之廠牌Iphone13藍色之行動電話壹支,係乙○○所有,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及辛○○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四、經查:被告乙○○、己○○與辛○○於上開時、地,由乙○○手持利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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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翰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13藍色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②、3所示之物均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與丁○○因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事衍生糾紛,乙○○竟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己○○及辛○○(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住處,由己○○及辛○○分持球棒下車在外把風,乙○○無正當理由侵入上址住處內,持扣案之球棒1支砸毀丁○○及甲○○在上址住處1樓內所開設檳榔攤之櫃台玻璃及聚寶盆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致上開物品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
㈡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2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扣案之廠牌Iphone13藍色之行動電話1支連線至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向丁○○恫稱:「不要說那麼多啦!不然射一射,看誰死活,我2個人過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丁○○,使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乙○○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制式子彈5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將之存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
嗣為警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址,依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乙○○(下稱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15、79、155至159頁),是本院審理時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
又證人丁○○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警詢筆錄就案發過程均詳實記載,故證人丁○○警詢所述關於事實一㈠、㈡之相關事實,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己○○(下稱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95、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㈡部分: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224頁、第268頁、本院卷一第216頁、第403頁、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頁),並有丁○○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譯文(偵卷第107頁、第153至154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廠牌Iphone13藍色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憑,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之辯護人雖為乙○○辯護以:從對話來看是雙方互嗆之過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惟乙○○所述:「不然射一射,看誰死活,我2個人過去」等語,已屬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未來惡害之通知,一般人聽聞此語均會心生畏懼,再參諸證人丁○○於警詢時中已陳明:被告刺破我車子輪胎後,又傳訊息給我,恫嚇稱不然射一射,看誰死活,我2個人過去等語,一直騷擾我,致使我處於恐懼中等語(偵卷第101頁),亦明確證稱已因乙○○上述話語而心生畏懼,辯護人認丁○○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無足採信。
二、事實一㈠部分:⒈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頁、第224頁、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己○○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第35至37頁、第66至67頁、第229頁、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02頁),復有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3至45頁、第152至153頁)、物品毀損照片(偵卷第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5頁、第185至199頁)、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一第231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在卷可憑,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己○○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跟隨乙○○至丁○○之住處,持球棒下車在外把風,並未入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頁)等語。
①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己○○於偵查中供承:110年12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我和乙○○、辛○○3人是要去砸店,我沒有砸,只是手拿球棒在旁邊看,乙○○叫我陪他去,我知道乙○○要去砸店,好像是檳榔攤的人跟乙○○買車,乙○○想要跟對方買回,但後面沒有談好,所以有發生糾紛,乙○○就找我跟辛○○一起去砸店,出發前我就知道乙○○就是要去砸店以及跟對方有糾紛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83頁),核與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手拿球棒,我跟己○○、辛○○一同前往檳榔攤,己○○和辛○○只有下車,手拿球棒站在旁邊,只有我下手砸店,前往檳榔攤之前,己○○、辛○○知道我是要去砸檳榔攤(偵卷第268頁)等語相符,是依其等供述可知己○○知悉此行是要去砸店,仍應乙○○之邀一同前往,復手持球棒下車站立在門前,任由乙○○持球棒入內砸毀丁○○及甲○○之物品,足證己○○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僅以幫助之意思,實現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己○○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又乙○○於本院中坦認:有進入屋內砸毀物品,己○○和簡承翔沒有進入屋內,在門外把風(本院卷二第91頁)、於偵查中供認:我沒有經過丁○○本人同意等語(偵卷第23頁),與己○○在本院中供陳:砸的那一天,只有乙○○進去,我站在鐵門外等語(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且由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檳榔攤並沒有營業,而且那是我私人的住處,他沒有權利入內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第101頁),佐以卷內之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一第231頁),檳榔攤擺設位置確實在鐵門內,顯屬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住宅」無訛。
三、事實一㈢部分: ㈠訊據乙○○固不否認警方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位於樹林區保順街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槍管都是辛○○的,己○○從辛○○住處那邊一起帶回來的物品,我曾在辛○○住處住一陣子,因為離開時未將個人物品帶回,我請己○○去辛○○那裏將我個人物品帶回來,我不知道帶回來的包包內竟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槍管,我偵查中會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槍管是我的,是為了交保才說謊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94頁)。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警方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搜索扣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至12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56至159頁)、執行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59至163頁、第164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299頁、第367頁、第371至373頁)在卷可佐。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件,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等物,經函詢內政部,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內政部函(本院卷一第2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乙○○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具結並供陳:散彈槍、散彈槍子彈都是我從辛○○處拿過來,我於111年1月20幾日凌晨,在辛○○三俊街135巷的家中看到,我基於好奇就問辛○○可否借我,因為我有跟丁○○嗆聲說要開槍,我就想說帶一把槍在身邊防身也可以嚇嚇丁○○,槍枝和子彈取得時間是在跟丁○○吵架之前拿的,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我保順街住處時,是我將槍枝零件往窗外丟,我之前內勤偵訊時會說槍枝都是己○○的,是因為第一次發生會害怕,想要推卸責任,現在想一想,我覺得是我的,就應該要承認,不要誣陷其他人等語(偵卷第269頁),其於該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核與己○○迭於以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相符:①己○○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持搜索票欲入內執行搜索,為何不開門?)是乙○○不讓我開門,警方破門之際,乙○○將槍枝零件往外丟,扣案的槍枝、子彈及零件都不是我的,乙○○要將事情都推給我」等語(偵卷第65頁);
②111年2月10日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10日樹林區保順街現場查獲的槍枝、子彈都是乙○○的,警察進來他叫我扛,窗外槍枝零件是警察還沒衝進來前乙○○丟的,我不知道這些槍彈來源等語(偵卷第227至229頁);
③於111年2月1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槍是乙○○的,乙○○叫我扛罪,我手機內照片是拍乙○○的槍,警察來時,是乙○○叫我們不要開門等語(偵卷第248至249頁);
④於111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中只有白色Iphone手機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乙○○的等語(偵卷第283頁);
⑤於112年8月8日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不知道扣案的槍彈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怎麼來的,乙○○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稱扣案槍彈都是他的,他想一想是他的就應該要承認,不要誣陷其他人等語,乙○○該次所述是正確的,乙○○向辛○○取得本案槍彈時,我當時不在現場,警方去搜索時,是乙○○將槍枝的零件丟到屋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
再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警方於乙○○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扣得,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槍體握把及霰彈槍握把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334533號鑑驗書(偵卷第305至309頁)在卷可參,是乙○○上開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況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事涉重罪,苟乙○○確無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舉,豈可能於偵查中自白不利於己之罪行?乙○○辯稱其係為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之說詞,不僅不符常情,也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稱: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辛○○的,且是要拿給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然若扣案槍、彈真是辛○○所有,且要給庚○○的,何以辛○○不親自或透過他人直接交付給庚○○即可,卻透過己○○夾雜在還給乙○○之衣物中,交由己○○帶回給乙○○?此舉不僅迂迴,亦增添遭警查獲之風險,顯與常情不合。
遑論乙○○自承並無庚○○的電話號碼(本院卷二第29頁),辛○○又怎會透過乙○○轉交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給庚○○?無異是緣木求魚。
再者,依乙○○所述,其於111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去電辛○○,向辛○○表示會請己○○去拿其盥洗衣物回來,己○○並於111年2月7日不到早上時就已拿回,拿回來後,其馬上檢查,發現扣案槍、彈及槍管後,當下立即打電話向辛○○確認,辛○○表示要其交給庚○○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若乙○○所述屬實,其在111年2月7日早上既已知悉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辛○○要交給庚○○的,衡諸常情,一般理智之人均知悉持有槍、彈及槍管是重罪,無故收到此類違禁物,通常會立即報警或盡速丟還給物主才是,乙○○捨此不為,反而藏放在自己住處內,遲至2天後之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且在警方持搜索票要求開門時,乙○○不僅要求在場人均不准開門,還將槍枝零件丟至窗外,此舉無疑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啟人疑竇。
由此足徵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係乙○○所持有,其辯稱該等物品是己○○自辛○○處,夾雜在其衣物內遭己○○不小心帶回,其不知悉袋內物品有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均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己○○固因乙○○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而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時翻異證稱略以:乙○○叫我去辛○○家中拿乙○○之衣物等物品,扣案之槍、彈及槍枝零件夾雜在該袋內,乙○○一發現就要求我處理,我就打給庚○○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然己○○嗣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理期日中供陳:乙○○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乙○○的,乙○○向辛○○取得本案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較實在,法院上次開庭時(按即112年6月27日審理期日),我所講的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足見己○○於112年6月27日審理時之證詞明顯是因為乙○○在場,承受較大心理壓力,多了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乙○○或其他外力干擾,而有勾串迴護乙○○之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較高,是應以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8月8日審理時之供述較可信。
㈡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乙○○所持有,其辯稱係由己○○自辛○○處取回,伊並不知悉其內有槍、子彈及槍管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二、核乙○○、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乙○○、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又被告2人毀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時,告訴人丁○○、甲○○並不在場,被告2人不另構成恐嚇罪,是公訴意旨認乙○○、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乙○○自不詳時間起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起訴書固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乙○○於本院中已自承: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與槍枝、子彈係同一時間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乙○○、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成年人辛○○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乙○○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固主張乙○○構成累犯,但陳明不予加重,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乙○○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乙○○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乙○○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係111年1月20幾日,在辛○○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135巷之住處,向辛○○取得等語(偵卷第269頁),惟與其於警詢、本院中之供述不同,復與己○○之證述不符,且辛○○否認上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除此,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扣案之物之來源乃辛○○,是難認乙○○有因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難認有此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乙○○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其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且僅因買賣車輛糾紛,即夥同己○○、辛○○至丁○○住處砸毀檳榔攤內之物品,復傳送訊息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終日惶惶不安,惟念乙○○持有槍、彈及槍管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持以從事犯罪行為;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9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乙○○所犯毀損及恐嚇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5日間,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乙○○所犯得拘役部分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再審酌己○○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基於朋友情義,偕同乙○○、辛○○至丁○○住處毀損丁○○及甲○○所開設檳榔攤之物品,且其雖手持球棒,然並未進入丁○○住處,亦未實際下手實施毀損犯行,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自屬違禁物,附表編號2②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2①部分),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再經內政部函釋,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球棒1支係乙○○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己○○犯本案事實一㈠犯行所持用之球棒1支,固係其所有,業經己○○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2頁),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甚低,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廠牌Iphone13藍色之行動電話壹支,係乙○○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94頁),亦應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以,扣案之白色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己○○所有,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08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及辛○○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凌晨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住處,並由己○○及辛○○在外把風,乙○○則持利刃刺穿丁○○所有,且停放在上址處所之系爭車輛之輪胎,致使該車輪胎洩氣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因認被告乙○○、己○○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毀損罪,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認知該物係他人所有之物,而予以破壞或致使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丁○○之住處,乙○○並手持利刃刺破系爭車輛之輪胎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乙○○辯稱:系爭車輛是我的,當初我要以10萬元將系爭車輛賣給丁○○,但丁○○只給我5萬元,系爭車輛也還沒過戶,後來我要向他索回系爭車輛,他跟我開口要15萬元,我不滿,才刺破系爭車輛輪胎,我是刺破我自己的所有物品,不是丁○○所有之物,並無毀損等語;
己○○辯稱:乙○○說他是那台車的車主,因為買賣糾紛,要去刺那台車的輪胎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己○○與辛○○於上開時、地,由乙○○手持利刃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偵卷第100至10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乙○○固將系爭車輛賣給丁○○,然尚未過戶乙節,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偵卷第101頁),雖動產不以過戶登記為必要,然依證人丁○○警詢中所述(偵卷第100頁),足見雙方確實因買賣及買回系爭車輛之價金金額部分談不攏而起爭執,且乙○○因此尚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丁○○甚明,是系爭車輛雖已交付予丁○○持有並使用,然既未支付原先約定之買賣價金完畢,則乙○○主觀上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刺破系爭車輛之輪胎僅係毀損自己所有之物,似非毫無所據,尚值採信。
再佐以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乙○○、辛○○到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破壞系爭車輛,出發前乙○○說他是那台車的車主,是基於買賣車輛糾紛,出發前我就知道乙○○要去刺該車輪胎等語(偵卷第283頁),益徵乙○○主觀上認定自己仍是系爭車輛之車主,亦如此向己○○說明,是自難認乙○○、己○○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甚明。
至於證人丁○○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14日向乙○○表示我有前往維修系爭車輛,他也有跟我說「嗯,他是你的車,好好照顧它」等語(偵卷第101頁),然卷內並無此對話紀錄或訊息在卷可參,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傳拘無著,本院亦無法聯繫上證人丁○○,請其提供當日對話紀錄或訊息供本院參酌認定,是自難以證人丁○○單一指述遽為乙○○、己○○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 屬違禁物,沒收。
2 ①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 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②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沒收。
②子彈3顆 3 金屬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內政部函(本院卷一第275頁)】 屬違禁物,沒收。
4 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 毋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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