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63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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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咏慶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沛雯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20號、第4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咏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鄭沛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林咏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咏慶、鄭沛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㈠林咏慶、鄭沛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咏慶與康元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時15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康元鐏後,康元鐏並於同日(26日)2時29分許,先將買賣價金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林咏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23時26分許,前往林咏慶、鄭沛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繼由鄭沛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包予康元鐏而完成買賣交易。

㈡林咏慶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康元鐏於110年4月30日17時47分許,議定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康元鐏後,康元鐏復前往林咏慶之前揭住處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咏慶尚未返回住處,至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元鐏而告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以及被告鄭沛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㈠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員警逮捕林咏慶時,直接將之壓制在地毆打致傷,該逮捕有違比例原則,員警更表示密錄器沒電,並要求應配合,否則將被羈押,小孩將安置於社會局,甚至林咏慶於要求提審而與法院電聯過程,未獲理會,方撤回提審,導致其心生恐懼,遂虛偽自白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46至147、151、240至241頁、卷三第63至72頁)。

另被告鄭沛雯亦主張:因為新北偵查隊抓我們的那個警察意思是說如果我們夫妻都不承認,會一起被禁見,小孩子就會被社會局帶走,我也是怕被收押禁見,才什麼在警察局跟地檢署都說有,其實並不屬實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

㈡然查,被告林咏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我到地檢署開庭時會承認,是因為張貞勝跟我說「你要不認就是會禁見」,你跟鄭沛雯都要禁見,我的小孩就會送社會局,那時候我也有被他們打,因為害怕我才承認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52至53頁),是被告林咏慶所主張非任意性自白之緣由係因員警張貞勝對其恫嚇以及先前遭員警毆打等情節,已與被告林咏慶或其辯護人之前揭主張容有差異;

再者,證人即員警張貞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偵辦林咏慶毒品案過程中,並沒有對林咏慶說「不認就押起來」的話,而且我們是持拘票、搜索票去林咏慶家逮捕並搜索,當天我們都有表明身分並出示拘票上前盤查,林咏慶當下反應就立刻要脫逃的樣子,林咏慶喊得很大聲,很激烈地拒捕,一直妨礙我們逮捕查緝,我們才當場逮捕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35至236、238至239頁),參諸被告林咏慶為警逮捕過程中,被告林咏慶為3名員警壓制在牆時,猶口出「我快不能呼吸了,我一定告你的!我一定告你的!」經員警告知勿動並壓低被告林咏慶在地後,被告林咏慶復不停嚎啕大哭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4、198至200頁),可見被告林咏慶為警逮捕之際,確實有明顯拒捕之情形,而為警以優勢人力壓制在地無訛,併佐以被告為警逮捕時所受傷勢位於下顎、右臉、手指、右手手背或右手肘外側擦挫傷,有被告提出傷勢照片4張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56至158頁),該等傷勢均係於為警逮捕過程中因抗拒而可能受到傷害之狀態、位置相當,且被告林咏慶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陳明:我的右手臂關節處及手腕、右臉側有受傷等語(偵字18820卷第290頁),而別無身體其他位置受有傷害,難認員警因被告拒捕而使用強制力逮捕之際,有逾越必要之程度,復無被告林咏慶所指遭員警壓制在地毆打之情事存在,未能證明員警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強對被告林咏慶取供;

另被告林咏慶亦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我在偵查中或警局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願,沒有不當取供的狀況等語(偵字18820卷第288頁);

況且,被告林咏慶、鄭沛雯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亦非對所有嫌疑事實均一概坦認而毫無辯解。

是難認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之自白,及被告鄭沛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被告林咏慶或鄭沛雯之自由意志而自白。

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鄭沛雯主張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林咏慶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沛雯及證人康元鐏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林咏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林咏慶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275、285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⒉再證人康元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康元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康元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林咏慶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康元鐏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林咏慶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康元鐏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林咏慶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

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咏慶與被告鄭沛雯之間為夫妻關係,見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3、37頁),而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確認是否願意作證後,陳明渠係被告配偶,拒絕作證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鄭沛雯拒絕作證,自屬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又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且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被告林咏慶,較不受他人干預,又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參酌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存有遭檢警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此有被告鄭沛雯之偵查筆錄附卷為憑(偵字18820卷第271至274頁),並經本案認定具任意性,業如前述,被告鄭沛雯該時受親情壓力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情況下直接作成,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林咏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此外,被告鄭沛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林咏慶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林咏慶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等語,爭執被告鄭沛雯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被告鄭沛雯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咏慶及證人康元鐏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鄭沛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鄭沛雯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279、360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被告鄭沛雯,較不受他人干預,又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參酌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存有遭檢警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此有林咏慶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字18820卷第277至279頁),被告林咏慶該時受親情壓力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況下直接作成,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鄭沛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此外,被告林咏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鄭沛雯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鄭沛雯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被告鄭沛雯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等語,爭執被告林咏慶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⒊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林咏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沛雯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咏慶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2人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⒈訊據被告林咏慶固坦承康元鐏於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許,曾前往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辯稱:康元鐏找我們是要請我們找有沒有可以賣毒品的人,我們幫康元鐏找到「小胖」,讓「小胖」跟康元鐏談毒品交易等語。

被告林咏慶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康元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其所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數量等情,前後已有所不符,更與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不相符合等情,難認康元鐏指述為真實,無從補強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語。

⒉訊據被告鄭沛雯固坦承康元鐏於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許,曾前往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康元鐏見到面,康元鐏來我們家是要用林咏慶的帳戶賣遊戲幣給幣商等語。

被告鄭沛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康元鐏對於該次購買、交付毒品係向「阿慶」抑或向鄭沛雯購買、由何人交付,所述前後不一,復與康元鐏與鄭沛雯之對話記錄不符,復未見康元鐏確實有匯款1,000元至林咏慶帳戶內,益見該是毒品交易係「小胖」販賣毒品予康元鐏;

又林咏慶於審理時證稱並未親見鄭沛雯交付毒品予康元鐏,會於偵查中坦承係遭員警毆打,又怕被收押,但這不是事實,是林咏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請諭知鄭沛雯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康元鐏於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許,前往林咏慶、鄭沛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等情,此為被告林咏慶、鄭沛雯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275至276、361頁),核與證人康元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62頁),並有機車車號000-0000號車籍系統資料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9張(偵字18820卷第137至141頁)及機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18820卷第223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自白稱:康元鐏於110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按現行實務流通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惟常為人簡稱為安非他命,下同),錢是存入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我有告訴鄭沛雯說康元鐏有匯錢給我,當天交易毒品我不在現場,是由鄭沛雯拿毒品給他的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8頁),並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18820卷第288頁);

而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亦自白稱:康元鐏於110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我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這次的錢是存入林咏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00元可以買到0.3公克的安非他命,林咏慶跟我說這個人要1,000元,所以我就秤了0.3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事後他還有向我抱怨品質,說小胖給他的東西不好,因為毒品是我跟小胖拿了之後再轉售給他,但我沒有補償給他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1至272頁);

核與證人康元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與林咏慶、鄭沛雯交易毒品,當天林咏慶沒有回我,所以我聯繫鄭沛雯要買毒品,我以1,000元之價格向他們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是鄭沛雯將毒品交給我的,我直接匯款1,000元存入他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我不知道帳戶是何人所有,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於隔天還有向他們反應毒品品質不良,事後他們沒有補毒品給我等語相符(偵字18820卷第262頁)。

⒉再參以被告林咏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及被告2人各自與康元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時序先後呈現如下:編號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26日2時15分至16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欸」、「妳有嗎?」、「跟早上一樣」,並撥打網路電話予林咏慶。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07頁) 2 110年4月26日2時23分許起 林咏慶與康元鐏視訊通話,林咏慶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碼予康元鐏,林咏慶並稱「等等我好了再跟你」,康元鐏表示「嗯」、「我叫陳家豪幫我存了」、「多久」、「存好了」,並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日期時間:110/04/26 02:29)與林咏慶,林咏慶答稱「收到了」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07至509頁) 3 110年4月26日2時29分許 林咏慶中國信託帳號存入2,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 4 110年4月26日2時49分許 林咏慶自中國信託帳號提款2,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50頁) 5 110年4月26日3時19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還沒好?」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09頁) 6 110年4月26日16時48分許 林咏慶之陶樂比帳號告以康元鐏「我他老婆 說真的別晃點我」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0頁) 7 110年4月26日17時29分許 康元鐏對林咏慶稱「我剛下班」,並撥打網路電話予林咏慶通話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0頁) 8 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至29分許 康元鐏騎車抵達林咏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外等待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18820卷第137、139至140頁) 9 110年4月26日23時29分許 康元鐏告知鄭沛雯「到了」、「門口」、「我去買雨衣」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76頁) 10 110年4月27日0時29分許 康元鐏詢問鄭沛雯「雯兒」、「師紙經」、「要買小包 大包?」,鄭沛雯答稱「大」,雙方並以網路電話通訊後,康元鐏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鄭沛雯,鄭沛雯稱「謝謝」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76至477頁) 11 110年4月27日1時9分至11分許 康元鐏自該處走出,並騎車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18820卷第140至141頁) 12 110年4月27日1時10分許 康元鐏分別對林咏慶、鄭沛雯均稱「那個我下次再倒給妳 妳跟妳老婆在吵架 我不想被掃到颱風尾」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1頁)、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78頁) 13 110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 康元鐏對林咏慶稱「昨天 小胖那個不行 我被打槍 跟妳說一下」、「我先上班 下班在密妳」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1頁) 14 110年4月27日11時24分至12時39分許 康元鐏對鄭沛雯稱「雯而」、「昨天那個小胖 他給我的不行 我被打槍 跟妳說一下」,鄭沛雯答稱「好」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79頁) 15 110年4月27日16時53分許 鄭沛雯告知康元鐏「我這好的 不是小胖的時候但是有上漲一些了」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79頁) 16 110年4月27日18時25分許 林咏慶對康元鐏稱「好」、「有新的」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1頁) 並結合被告林咏慶、鄭沛雯及證人康元鐏上開自白及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康元鐏確實有於110年4月26日2時15分許,詢問被告林咏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林咏慶約妥交易價格(即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後,經證人康元鐏存入被告林咏慶指定之價金後,即等待、追問被告林咏慶後續毒品交付進度,後證人康元鐏改與被告鄭沛雯聯繫並於同日(26日)23時26分許,抵達被告2人前揭住處,由被告鄭沛雯與證人康元鐏見面並完成甲基安他命之交付,惟證人康元鐏因認該次所交付之甲基安他命品質不佳,遂分別傳送訊息予被告2人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或有利被告事證不採之理由⑴證人康元鐏雖於警詢時指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跟林咏慶購買,110年4月26日那次我用臉書通話聯繫跟他說要過去,我騎機車去他家,進去林咏慶家跟林咏慶碰面後,用1,000元價格購買1包安非他命,我都直接跟林咏慶購買安非他命,並稱我沒有跟鄭沛雯購買過等語(偵字18820卷第65至68頁)。

但查,證人康元鐏於該次警詢時亦曾解釋稱:如果我找不到林咏慶,鄭沛雯會幫林咏慶拿毒品給我等語(偵字18820卷第66頁),再參本次毒品交易,證人康元鐏起先係與被告林咏慶聯繫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存入指定款項至被告林咏慶帳戶後,後推由被告鄭沛雯使用被告林咏慶Messenger帳號警告證人康元鐏切勿「晃點」,證人康元鐏即與被告林咏慶聯繫並推由證人康元鐏購買物品以及前往被告2人住處,此觀諸前揭表格內所示之客觀事證甚明,此等聯繫過程,與證人康元鐏警詢中指稱其係與林咏慶購買安非他命,但找不到林咏慶時,會聯繫由鄭沛雯交付等情節相吻合,且因證人康元鐏所聯繫購買毒品之價格均係對被告林咏慶為之,僅毒品係自被告鄭沛雯處取得,證人康元鐏主觀上因此認定其購買之窗口為林咏慶,自屬可能,是不能僅憑證人康元鐏於警詢中曾稱其未向鄭沛雯購買毒品等語,即謂其指證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⑵又證人康元鐏於此次交易實際係匯款2,000元至被告林咏慶前揭帳戶內乙節,因被告林咏慶、鄭沛雯及證人康元鐏一致證述證人康元鐏業已匯款毒品價金1,000元如前,且其等間亦曾有毒品價金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匯至被告林咏慶帳戶內之紀錄(此部分詳後述),應認證人康元鐏於110年4月26日匯款2,000元係包含毒品價金在內,自不能以匯款金額與所述約定毒品價金不符,即稱證人康元鐏指述其有交付毒品價金乙節為不可採。

至於證人康元鐏雖於110年4月27日11時24分許,對鄭沛雯稱「雯而」、「昨天那個小胖 他給我的不行 我被打槍 跟妳說一下」等語,見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479頁),但證人康元鐏亦於同日(27日)10時55分許對被告林咏慶告以「昨天 小胖那個不行 我被打槍 跟妳說一下」,亦有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足憑(本院訴字卷一第511頁),顯見證人康元鐏就所拿取之毒品品質不佳之事亦有向被告林咏慶抱怨,且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陳稱:康元鐏事後還有向我抱怨品質,說小胖給他的東西不好,因為毒品是我跟小胖拿了之後再轉售給他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2頁),是證人康元鐏傳送予被告鄭沛雯之文句至多僅能證明除證人康元鐏係表達被告鄭沛雯之毒品來源不佳,尚不能據此推論該次毒品係「小胖」販賣予證人康元鐏。

⑶證人康元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在偵查中指證林咏慶是因為我去他家隔一天就警察就來找我,我想是林咏慶點我,因此挾怨才報復他跟他老婆鄭沛雯,事實上我不曾跟林咏慶或鄭沛雯購買過毒品(本院訴字卷三第29至30、33、36至37、39至40頁);

該段對話紀錄(即本院訴字卷第507至510頁)是我要賣星城遊戲幣,問他跟上次一樣,所以才傳給他(本院訴字卷三第31頁),而我與林咏慶的金錢往來是因為星城線上遊戲,打星城遊戲幣到一個數量的時候可以賣掉換現金,但是我沒有銀行卡就麻煩林咏慶幫我賣,之後在他的銀行卡裡面我才去存,再去找他拿(本院訴字卷三第37、40頁),(後又改稱)我要玩遊戲的時候需要幣,但因為我沒有銀行卡,所以就要先存錢給林咏慶請他幫我跟幣商買幣,我才可以得到遊戲幣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1頁)。

然查,被告林咏慶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該段對話紀錄(即本院訴字卷第507至510頁)是康元鐏原本要找人拿安非他命,後來是我跟康元鐏借錢打線上遊戲,康元鐏才於110年4月26日2時29分許匯款給我的2,000元,後來我玩遊戲贏錢,康元鐏帳戶不能用,所以直接要來跟我拿錢;

是鄭沛雯幫我跟康元鐏拿錢,拿我跟他借的1,000元贏的借他的錢,但當天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4至76頁),是被告林咏慶及證人康元鐏就該段對話紀錄內容究係何所指,所述已有重大出入,則證人康元鐏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倘若證人康元鐏於遭檢警查緝之際,已經誤認係被告林咏慶設詞構陷而有意報復被告林咏慶、鄭沛雯,但於員警詢問是否曾向被告鄭沛雯購買過毒品時,卻又答稱「沒有。

我都是直接跟林咏慶購買」等語(偵字18820卷第68頁),此段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於偵查中虛偽證述之構陷動機有所差異;

再者,證人康元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存款至被告林咏慶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原因,先稱是要「賣遊戲幣」,後又改口係「請林咏慶替其買幣」,前後所述不一,且如真係要賣遊戲幣,僅需推由買家逕自匯款至被告林咏慶帳戶即足,何須推由證人康元鐏委請「陳家豪」「存款」至被告林咏慶帳戶內?倘如要買遊戲幣,證人康元鐏只需直接匯款予網路遊戲賣家即足,何須先存款到被告林咏慶帳戶,再由被告林咏慶向遊戲幣賣家購買?益見證人康元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情節核與常情相左;

況且,證人康元鐏與被告林咏慶此部分之對話內容,通篇未曾提及遊戲幣買賣他方之個人或金融資訊,而僅有被告林咏慶商請證人康元鐏稍等、證人康元鐏催促詢問「還沒好?」等字眼,隨即前往其住處等客觀事實,顯與證人康元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差異甚遠;

末衡證人康元鐏自承與被告林咏慶為兒時玩伴(本院訴字卷三第29頁),2人於案發時並無怨恨仇隙,此據被告林咏慶及證人康元鐏均陳述明確(偵字18820卷第28、263頁),可知其等間感情甚篤,不無袒護被告林咏慶及其配偶即被告鄭沛雯之可能,輔以證人康元鐏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有諸多瑕疵可指,是難認證人康元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⑷又被告林咏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康元鐏於110年4月26日晚間23時許到我家,但因為我跟鄭沛雯都在外面,所以我或鄭沛雯都沒有跟康元鐏見到面,因為我們兩個人都在外面,才請康元鐏幫我去看一下小孩,我當天並沒有跟康元鐏相約在我住處處理安非他命的事情,鄭沛雯也沒有交付康元鐏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72至73、80至82頁),但查,證人康元鐏於110年4月27日1時11分許離去被告林咏慶、鄭沛雯住處後,即未在對話中見證人康元鐏向被告林咏慶催促、索取之言語,而僅有表達出不願介入被告鄭沛雯、林咏慶間之爭吵或僅有質疑毒品品質等情,參以被告林咏慶與鄭沛雯間為配偶關係,關係甚為親密,不無有袒護之情誼,實難以被告林咏慶此部分明顯瑕疵之證述內容,採認被告鄭沛雯於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許並未實際與證人康元鐏見面等事實存在。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觀諸林咏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及被告2人各自與康元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時序先後呈現如下:編號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30日7時30分至44分許 康元鐏告知林咏慶「下班有人要 我在跟妳說」,林咏慶詢問「有確定嘛」,康元鐏表示「我晚點跟妳說」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2至513頁) 2 110年4月30日17時47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與林咏慶通話後,林咏慶告以「等你好了直接存到這帳號000-000000000000好了我直接拿過去」,康元鐏回稱「好我跟朋友說一下」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3頁) 3 110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康元鐏對林咏慶稱「我叫我朋友轉給妳了」、「妳可以直接去拿了」、「我洗完澡過去妳加」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4頁) 4 110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林咏慶中國信託帳號轉帳存入2,2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 5 110年4月30日18時27分許 林咏慶對康元鐏稱「我出門」、「ㄌ」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4頁) 6 110年4月30日19時6分至25分許 康元鐏詢問鄭沛雯「妳老公回家沒」、「我現在要過去妳加等妳老公了」,經鄭沛雯回稱「還沒欸」、「我也不在家」,康元鐏答稱「啊妳不在家」、「我買給誰啊...」,鄭沛雯稱「買給我啊」,康元鐏再稱「現在要出門了」,鄭沛雯詢以「你那邊多少」,康元鐏告稱「我剛剛匯23給妳老公了」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2、494至495頁) 7 110年4月30日19時13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到家沒」、「我先騎過去妳加喔?」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4頁) 8 110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與林咏慶通話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5頁) 9 110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致電鄭沛雯,但未獲鄭沛雯接聽,復稱「到妳家門口」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5頁) 10 110年4月30日20時54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致電林咏慶,但未獲林咏慶接聽,並傳送「蚊子很」、「多」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5頁) 11 110年4月30日21時1分許 康元鐏對鄭沛雯告稱「真的很久」,並以網路電話致電鄭沛雯,但未獲鄭沛雯接聽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5頁) 12 110年4月30日21時40分許至22時24分許 康元鐏詢問鄭沛雯「多久會到」、「10點迴的來嗎?」,復以網路電話致電鄭沛雯,但未獲鄭沛雯接聽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6頁) 13 110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康元鐏告知林咏慶「晚點好了 打給我」,復以網路電話致電林咏慶,但未獲林咏慶接聽,再告知林咏慶「欸看到回我電話」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6頁) 14 110年4月30日22時26分至31分許 林咏慶以網路電話與康元鐏通話後,康元鐏告以「妳好了馬上打給我」,經康元鐏二度以網路電話致電林咏慶,但未獲林咏慶接聽,又告以「電話接一下 妳妹辦法退 那我自己想辦法」,林咏慶答稱「你先打給我老婆一下我在聯絡」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7頁) 15 110年4月30日22時34分許 康元鐏對鄭沛雯告稱「我剛剛跟我朋友一個女生 在大馬路上 嗆起來 他沒辦法等一直要退錢 他說退他1500」、「我跟他說妳們也還在等 然後他等不及 在那邊靠北」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6至497頁) 16 110年4月30日23時1分許 康元鐏又告知林咏慶「晚點妳好了打給我」,林咏慶答以「好」,康元鐏稱「盡量快點 謝謝妳 我去消消火」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7至518頁) 17 110年4月30日23時1分許 康元鐏對鄭沛雯告稱「等妳老公好了 跟我說」,鄭沛雯回以「你跟你朋友說」,康元鐏再說「不用了 我巧好了」,鄭沛雯表示「好」、「感恩」,康元鐏再以「他會等」答覆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7頁) 18 110年5月1日0時51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還沒好?」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8頁) 19 110年5月1日2時11分至15分許 林咏慶對康元鐏分享「臺灣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位置,並以網路電話與康元鐏通話,康元鐏詢問「回來要多久?」、「大概」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8至519頁) 20 110年5月1日3時17分至19分許 康元鐏詢問鄭沛雯「到了」、「?」、「妳到家?」,並與鄭沛雯網路通話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8頁) 21 110年5月1日3時27分許 林咏慶向康元鐏表示「到家」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9頁) 22 110年5月1日10時29分至11時59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現在勒?」、「妳還沒好?」、「人勒?」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19頁) 23 110年5月1日12時45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致電林咏慶,但未獲林咏慶接聽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0頁) 24 110年5月1日16時21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給我個時間 什麼時候可以補給我剩下的 謝謝」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0頁) 25 110年5月1日16時22分許 康元鐏告知鄭沛雯「麻煩妳跟妳老公說一下 給我個時間 把剩下的補給我 謝謝」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9頁) 26 110年5月1日17時53分許 林咏慶對康元鐏答稱「人家還沒起床」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0頁) 27 110年5月1日18時51分許 康元鐏回覆林咏慶稱「好 那我先躺一下 妳好了再跟我說 在麻煩了」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0頁) 110年5月2日9時39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妳朋友還在睡?」「晚點我跟陳家毫一起去」,林咏慶表示「幾點」,康元鐏再問「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剩下的」、「因為我還要補給人家」,林咏慶告以「要下午了」,康元鐏則回以「我朋友晚點會拿一千」、「下午我在密妳吧 我要繼續睡了」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1頁) 28 110年5月2日12時13分至35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妳身上都沒東西?」,林咏慶答稱「我現在籌錢要去拿」,康元鐏回以「嗯 我晚點等人家拿錢來 啊妳回來跟我說」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2頁) 110年5月2日12時26分至25分許 康元鐏詢問鄭沛雯「妳身上有一千嗎?」,鄭沛雯答覆「沒有 你要幹嘛」,康元鐏解釋稱「我是說一千的量」,鄭沛雯回應「我想拿八個回來」、「可是我還差五千」,康元鐏則稱「怎麼差那麼多」,鄭沛雯稱「對咩」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9至500頁) 29 110年5月2日16時37分至53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回來了嗎?」林咏慶問「你錢好呵嗎?」康元鐏稱「我一千好了啊」、「妳還沒出門」,林咏慶稱「出門了」,康元鐏問「所以妳現在回到家了嗎?」林咏慶答覆「還沒我在去的路上」,康元鐏稱「等你回來 我才有辦法去拿這一千。



。」

林咏慶又稱「你來啊」,康元鐏問「去妳家?」並電聯林咏慶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2至523頁) 30 110年5月2日23時54分許至翌日1時8分許 康元鐏問林咏慶「妳可以差一千嗎?明天下班給妳 行嗎?」,林咏慶答稱「我要現在去找人拿才有」,康元鐏則回應「嗯 好」、「那美事了」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4頁) 31 110年5月3日3時許 林咏慶詢問康元鐏「?」,康元鐏稱「沒事 明天再說 我要睡了」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4至525頁) ⒉而證人康元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30日晚上7、8時許,有與林咏慶交易毒品,當天我匯款2,300元至他們指定之帳戶内,其中1,000元是我當天要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剩下的1,300元是我之前欠林咏慶的錢等語(偵字18820卷第262頁),再參以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供稱:康元鐏於110年4月30日晚上7、8時,向林咏慶購買1,000元之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他有匯款2300元,其中1,300元是要還林咏慶錢,我記得當天康元鐏還在門口蹲很久,我們當天好像是趕不回去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2頁),此與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即110年4月30日)晚上我跟鄭沛雯趕不回來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8頁)相一致,並結合證人康元鐏匯款至被告林咏慶前揭帳戶後,均未能與被告林咏慶見面並取得補足其等約定之數額等情節如上,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足以補強被告林咏慶業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元鐏之積極客觀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林咏慶確有與康元鐏於110年4月30日17時47分許,相約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康元鐏後,康元鐏復前往林咏慶之前揭住處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咏慶尚未返回住處,至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元鐏而未既遂等情為真。

⒊至於證人康元鐏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到了現場後我等了一陣子,這次是林咏慶將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偵字18820卷第262頁),此與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是由小胖直接賣毒品給他,但小胖沒有戶頭,所以小胖要求康元鐏先匯錢到我戶頭,這次好像是小胖直接拿毒品給他,我回到家後再將1,000元拿給小胖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8頁);

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供稱:所以委託「小胖」拿毒品給他跟他交易,事後我們再跟「小胖」結算這次賣毒品的錢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2頁)均不符,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林咏慶確有與證人康元鐏見面並交付本次毒品交易應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康元鐏此部分指述內容欠缺補強,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咏慶之認定。

㈤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查被告林咏慶、鄭沛雯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於本案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或觀察勒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林咏慶、鄭沛雯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自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我們的毒品來源是「小胖」,每公克進價為2,000元,我們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是秤0.3公克,我們賺的不是錢而是賺自己施用的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8、288頁);

被告鄭沛雯則於偵查中供稱:1,000元可以買到安非他命0.3公克,我都是跟「小胖」拿1公克安非他命要價2,000元,我只有賺一點點而已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2頁),顯見被告林咏慶、鄭沛雯均有從本案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由上述說明,被告林咏慶、鄭沛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林咏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皆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俱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咏慶、鄭沛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咏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咏慶、鄭沛雯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咏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咏慶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咏慶、鄭沛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咏慶、鄭沛雯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業如前所述,是其等均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被告林咏慶復與他人議定販賣毒品及其價金,幸未及交付毒品而告未遂,均非可取,斟酌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時改而一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鄭沛雯於本案販賣次數僅為1次,被告林咏慶僅販賣既遂1次、他次則販賣未遂、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一第277、363頁、卷二第296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咏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林咏慶、鄭沛雯就事實欄一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係由證人康元鐏匯至被告林咏慶前揭帳戶內,有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林咏慶與被告鄭沛雯分配該等犯罪所得之事證,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林咏慶取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咏慶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及分裝袋1包,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並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咏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2日16時許、同年月4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各以1,000元、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康元鐏。

因認被告林咏慶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咏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咏慶之自白、證人鄭沛雯、康元鐏之指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咏慶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辯護人為其辯稱:康元鐏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不相符合等情,難認康元鐏指述為真實,無從補強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康元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與林咏慶、鄭沛雯交易毒品,這次我過去找林咏慶,我也是先匯款1,000元至他們指定之帳戶內,這次也是林咏慶將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鄭沛雯當時也在場,這次交易有成功;

我於110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與林咏慶、鄭沛雯交易毒品,我先跟林咏慶聯絡,林咏慶再叫鄭沛雯與我聯絡,這次我好像是先匯款500元至他們指定之帳戶內,也是林咏慶將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鄭沛雯當時也在場等語(偵字18820卷第262至263頁);

且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亦供稱:林咏慶於110年5月2日16時許,在我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安非他命給康元鐏,當時我有在場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2頁)。

㈡然而,經本院細譯證人康元鐏與被告林咏慶或鄭沛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見貳、一、㈣、㈡部分),以及其後續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32 110年5月4日14時14分許至17時59分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致電林咏慶,但未獲林咏慶接聽,後稱「我要找」、「1500」,經林咏慶致電康元鐏通話,林咏慶告以「摁」、「麻煩一下」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5至526頁) 33 110年5月4日22時31分許 林咏慶對康元鐏告稱「500」、「好了嗎?」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6頁) 34 110年5月4日22時53分許 康元鐏對林咏慶表示「等我一下 我出給人家就給妳了」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6頁) 35 110年5月5日0時55分許 康元鐏對林咏慶表示「我明天給妳 我朋友他沒來拿」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6頁) 36 110年5月5日20時47分許至21時6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我先匯錢給妳?」,林咏慶答稱「好」,再詢問康元鐏「匯了嗎」,康元鐏回覆「現在咬騎車去匯了」、「拍謝 等我一下」,經林咏慶二度以網路電話致電康元鐏,但未獲康元鐏接聽,康元鐏則以「我在家」、「先別打 我現在要出門了」,林咏慶詢問「你還有嗎?」,康元鐏答「有 不多」、「在等人」並傳送排隊於自動櫃員機之照片予林咏慶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對話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526至528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咏慶與證人康元鐏於110年4月30日17時47分許,議定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康元鐏數度致電確認被告林咏慶是否已取得毒品並前往被告林咏慶前揭住處(即被告林咏慶於事實欄一㈡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迄至110年5月5日21時許為止,均未見被告林咏慶與證人康元鐏別有另行約定交易毒品、議定買賣價金等暗語,亦無交付毒品之舉措,又未見證人康元鐏將毒品價金匯款至被告林咏慶前揭金融帳戶內一節,有被告林咏慶申設前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257至256頁),另其餘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件,亦無從佐證證人康元鐏此部分指述為真實;

且被告林咏慶更否認曾經於110年5月4日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元鐏(偵字18820卷第278頁),是難認僅以證人康元鐏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林咏慶另有起訴意旨所指另於110年5月2日16時許、同年月4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各以1,000元、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康元鐏等事實存在。

㈢從而,本案除被告林咏慶曾經於偵查中自白:我於110年5月2日16時,在我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安非他命給康元鐏,當時鄭沛雯有在現場等語(偵字18820卷第278頁),並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另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18820卷第288頁)以外,雖有證人康元鐏之偵查中指述為據,然其陳述與卷附對話紀錄不合,無從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另該對話紀錄亦無法憑佐被告林咏慶之自白可採,是以,卷內無其他任何無瑕疵可指之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林咏慶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林咏慶另有於販賣110年5月2日16時許、同年月4日2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元鐏等節,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咏慶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咏慶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咏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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