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65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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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鍾富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毓與呂添財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雙十珍寶社區公寓大廈(下稱雙十珍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及總幹事。

秦毓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2時52分許偕同其夫鍾富鎮返回雙十珍寶社區時,因見該社區公告欄張貼有鍾富鎮欠繳管理費之公告,而認該公告內容不實,致心生不滿,遂當場將該公告撕下,並與在場之呂添財發生口角。

詎秦毓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瓶向呂添財臉部噴灑,致呂添財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秦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鍾富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是和呂添財發生爭吵,而呂添財要攻擊我們,加上先前鍾富鎮所受到的傷害,所以我想趕快離開現場,而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的被害人應該是鍾富鎮不是呂添財,我因為急著要離開,如果有不當行為,我只是衝動而沒有錯,有人如果因而受傷我願意道歉,但是我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我沒有朝向任何人的臉部或眼睛噴灑,我只是朝向自己的頭部上方噴,是怕自己被疫情感染才會這樣做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夫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陪我去處理我跟呂添財的其他案件,被告沒有犯意,如果真的要傷害呂添財,那就直接拉開門噴灑強酸就好,而且監視器畫面詮釋的角度不同,解釋的本質也會有天南地北的差異等語。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添財、證人趙柏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15、25-27、79-82頁、院卷第116、118-122頁),並有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十珍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30日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33-40、51-73頁、院卷第71-72、75-83頁),故被告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曾有噴灑液體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經本院勘驗「00000000-00.52.30-54.10.avi」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勘驗內容如下:「影片開始,畫面為大樓內部監視器,畫面上方為大樓入口,有一名身穿白衣之男子(下稱A,即證人趙柏嘉)佇立在入口旁。

畫面右方有兩部電梯,畫面中央則為走道。

❶【22:32】有1男1女從外面走進該大樓(女子為被告,男子為被告丈夫【下稱甲,即輔佐人】)直奔電梯處,甲以手按電梯按鈕,隨後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去,並伸出右手高舉撕下原先黏在牆壁上之紙張。

❷【22:55】被告向畫面下方處即走道另一端走去而後折返電梯前。

❸【23:17】甲走至先前被告撕下紙張牆壁處附近,被告隨後跟上並有疑似與畫面下方之人對話之動作。

而後上開2人又回到電梯前。

❹【23:26】告訴人自畫面下方出現,被告2人皆面對告訴人,甲先往前數步靠近告訴人旋即又折返後,復搭配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方式靠近告訴人。

...(略)...❼【23:52】告訴人仍在原地未有移動並低頭察看手機,A自入口處走來,將告訴人慢慢推向走道另一方,使其與被告得以拉開距離。

甲則轉而面向電梯處,同時被告似有以右手在胸前處翻找物品之動作。

❽【24:00】A繼續將告訴人推至畫面下方,被告則手持紙張在前趨步跟上,此時A面向告訴人、背對被告,以其身軀卡位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

❾【24:01】被告繼續向左前行進,來到告訴人右邊身旁,A瞥見被告與告訴人拉近距離,以手臂環抱告訴人姿勢連忙試圖將告訴人帶離與被告反方向位置,並繼續以身軀卡位在被告與告訴人間。

被告見A上開卡位動作後,以右腳向右橫跨一步後,向A之右後方走去(A與告訴人亦同時向同方向移動,三人平行移動)試圖越過A與告訴人對話,而後被告見告訴人在A左前方(此時告訴人位置並未移動),隨即右腳向前跨一步向告訴人方向靠近後再以左腳向後,同時以右手拿出深色物體,再持之向前伸向告訴人面部方向噴灑液體,被告邊噴灑邊向後退去。

❿【24:06】告訴人遭被告噴灑之液體後隨即向右下方地面低頭,並隨後以右手摀面,A則攙扶著告訴人向畫面下方走去,被告於噴灑完液體後隨即與甫自電梯出來之甲一同離開向入口處離去,待被告與甲離去後,告訴人仍繼續有以右手揉眼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截圖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1-72、75-83頁),則自畫面中可見,被告並無何亟欲離去的舉動,反而有多次朝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試圖繞過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證人趙柏嘉、進而與告訴人理論,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遭受任何現實不法侵害之情。

又觀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噴灑酒精為朝前方,並非朝自己頭頂噴灑;

且在被告噴灑液體後,告訴人立刻有摀面、揉眼等動作,故被告噴灑酒精之舉,顯然已經造成告訴人受有眼部刺痛之感,是以被告辯解是朝自己的頭上噴灑酒精及是朝向輔佐人方向噴灑等語均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不符,故其辯解之顯非可採。

2.又證人呂添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跟被告、鍾富鎮發生爭執,趙柏嘉有試圖檔在我跟被告中間,被告拿出辣椒水朝我眼睛噴2次,當時有戴口罩,但是眼睛跟脖子被噴到,眼睛很刺痛,我確定是辣椒水,絕對不是酒精,因為我常常運動,疫情期間多少會接觸到酒精,被告噴灑的液體跟酒精感覺不同等語(見院卷第116頁);

又證人趙柏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鍾富鎮以及呂添財有發生爭執,我試圖把呂添財跟被告隔開,被告有拿出液體噴灑,我當時是背對被告,我前面是呂添財,而被告往我前面噴,是噴到呂添財,我也被噴到液體屬於辣椒水那種,我很清楚那不是酒精,因為被告是往前面噴,所以我跟呂添財都有被噴到,被告不是往上噴而液體掉下來一點點而被灑到的那種狀況,而是被告跟呂添財在吵架,被告直接往前面噴,那就會噴到呂添財的臉部,我雖然背後沒有長眼睛無法看到被告有噴,但我有感覺到被告噴了以後就跟鍾富鎮一起走了,丟下我跟呂添財兩人在原地受苦,當下呂添財並沒有要攻擊的動作,只是被告跟呂添財有鬥嘴、爭執等語(見院卷第118-122頁),則告訴人指訴內容與證人趙柏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眼化學性灼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可佐,故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

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持續朝向告訴人進逼時,有證人趙柏嘉試圖阻擋其間,被告進而朝向前方噴灑辣椒水,導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噴灑辣椒水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應屬傷害犯行無疑。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噴灑者為「酒精」此事實部分,因告訴人呂添財、證人趙柏嘉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所噴灑者並非酒精,確認是辣椒水等語,承如前述,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此外,證人鍾富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惱羞成怒一直衝向我,趙柏嘉跑出來只有一個動作就是拼命推開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企圖要攻擊我,當時告訴人在最前方,趙柏嘉把他擋住,所以趙柏嘉跟告訴人是面對面,接著趙柏嘉背對我,我的斜後方才是被告等語,然經比對證人鍾富鎮與被告所述在場人之排列順序,被告供陳其前方為鍾富鎮,再來為證人趙柏嘉,並無告訴人(見院卷第83頁),然證人鍾富鎮則陳稱現場順序,承如前述,此核與被告指認內容以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均有不同;

再者,證人鍾富鎮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噴液體等語,亦核與被告已供承自己有噴灑液體等語不符,故被告辯稱與證人鍾富鎮證述內容均有歧異,證人鍾富鎮之證述是否可採誠值懷疑。

況且,徵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並無何主動攻擊證人鍾富鎮之舉動,反而是被告持續逼近告訴人,故案發現場狀況均與證人鍾富鎮證述內容迥異,且酌以證人鍾富鎮為被告配偶,故其證述內容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逕予採信,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及其輔佐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及主張均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社區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卻以噴灑辣椒水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眼睛,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另參酌被告供陳其大專畢業,目前協助配偶從事房屋租賃,月收入約新台幣100萬元,經濟狀況富裕,需扶養小孩,兩名子女都身心障礙需要照顧等語(見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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