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715,2022112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融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王涎臣




義務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西瓜刀及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丙○○其餘被訴毀損他人器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成年人丁○○前因乙○○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堤汽車旅館內遭人埋伏毆打,懷疑戊○○為通風報信之內鬼,為圖謀報復,丁○○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21時52分前不久許,邀集成年人丙○○及少年許○瑋、蔡○樂、楊○文及黃○良(少年許○瑋等4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許○瑋等4人,其等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在丁○○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40之2號「耀騰洗車場」內集合,丙○○及少年許○瑋、蔡○樂、楊○文及黃○良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許○瑋、蔡○樂、楊○文及黃○良等人,並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依丁○○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89巷口(下稱林口案發地)附近,丁○○則另指示乙○○邀約戊○○於110年10月27日21時52分許,在林口案發地前會面協商,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秦柏韋(乙○○與秦柏韋所涉犯罪另行偵辦)共同前往案發地,嗣戊○○到達林口案發地前公共巷道後,雙方短暫交談,丁○○即透過丙○○指示少年許○瑋等4人動手共同攻擊戊○○,少年許○瑋等4人即持球棒追打戊○○,丙○○則持西瓜刀追砍戊○○,造成戊○○受有左手第三指到第五指掌股骨折、右手手腕切割傷併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屈肌腱斷裂、右手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右上臂及背部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併肌肉斷裂、陰莖切割傷等傷勢(丁○○、丙○○等2人另涉傷害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丁○○前因乙○○於110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長堤汽車旅館」內,遭人埋伏毆打,竟心生不滿,認定係長堤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未即時通報,始導致乙○○遭人毆打,竟圖謀報復,於110年10月27日17時許,前往長堤汽車旅館,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長堤汽車旅館並無支付款項之義務,竟在長堤汽車旅館內,向長堤汽車旅館現場負責人甲○○,要求甲○○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處理,後甲○○稱僅願拿出2,000元來解決,詎丁○○竟向甲○○恫稱:「我們人這麼多2千塊夠嗎」、「如果不支付6千元的話,你們汽車旅館裝潢費用會比這筆錢還貴」等語,而以將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適因長堤汽車旅館人員報警處理,經警獲報立即趕往現場處理,丁○○始未得手而未遂。

三、案經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少年許○瑋等4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屬傳聞證據,而其中證人丙○○、許○瑋等4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另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欠缺援引其警詢陳述之必要性,復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之證據能力,故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丙○○、許○瑋等4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此部分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為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又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均已到庭作證,而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此節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第44頁、111年度偵字第14772號卷【下稱偵卷】第374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27頁),以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反面)、證人即少年許○瑋等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95頁至第296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208頁)、證人乙○○、秦柏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他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見偵卷第305頁至第315頁、第323頁至324頁、第329頁至第330頁)、證人康勝凱、葉桓榮、彭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可憑,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他卷一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40頁至第152頁反面)、通聯查詢紀錄(見他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偵卷第24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二第68頁)、告訴人戊○○傷勢及現場與蒐證照片(見他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第92頁至同頁反面)、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證據清冊卷第19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頁至第73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62號函、111年8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864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3頁至第602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並綜上事證,被告2人此節犯行,均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行為時具殺人犯意或具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然查:⑴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

⑵關於事發起因,參以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丁○○在案發前一日有叫乙○○打LINE電話約我出來談,他們想要調查乙○○於110年10月24日在長堤汽車旅館被毆打的事,懷疑我們有人是內鬼。

在案發前丁○○就有放話,他要幫乙○○處理內鬼。

丁○○是我國中時的學長,乙○○是我國中同屆同學,都認識很久了等語(見他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

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找戊○○過去的,因我想了解在長堤汽車旅館打我的人是誰,我也有找康聖凱和幾個我懷疑的對象。

我不知道丁○○是要幫我出氣還是原本跟戊○○就有恩怨等語(見偵卷第323頁),以及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因為乙○○懷疑戊○○他們通風報信導致他被毆打,所以乙○○拜託我幫他處理這件事,所以我找丙○○到林口案發地幫我,我指示丙○○教訓戊○○,丙○○有找少年許○瑋等4人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75頁)可知,本案係因乙○○懷疑告訴人戊○○為通風報信害其被毆之人,被告丁○○知悉後始起意找被告丙○○及少年許○瑋等4人教訓告訴人戊○○,是以被告丁○○與告訴人戊○○之間並無何等深仇大恨,被告丁○○僅係因欲替乙○○出氣始找人教訓告訴人戊○○,被告丙○○更與告訴人戊○○間無何等關聯,被告2人均應尚不足僅因他人間之恩怨即萌生殺人犯意或重大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犯意。

⑶另觀告訴人戊○○所受傷勢部分,主要均係分布在四肢及背部等處,雖另有傷及陰莖,惟此與其右大腿切割傷併肌肉斷裂等傷處甚為接近,顯然係因該右大腿傷勢而遭波及,無從遽認被告丙○○係刻意持刀朝告訴人戊○○生殖器部位揮砍,此情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記得是沒有往頭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證人許○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刻意避開重要部位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證人蔡○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打身體,打到背跟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證人楊○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好像都打他的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

證人黃○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只有打他背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大致相符,是從傷勢部位已無從推認被告丙○○與少年許○瑋等4人有意朝告訴人戊○○頭部或重要臟器等所在攻擊。

且倘若被告丙○○經與被告丁○○謀議後,存有殺害或重傷告訴人戊○○之意思,面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戊○○,被告丙○○大可直擊上揭頭部或重要臟器等足以一擊致命等所在之處,抑或係以西瓜刀逕行削下告訴人戊○○之肢體,惟被告丙○○顯然並未以此等方式攻擊告訴人戊○○,是從攻擊部位及手段,尚難謂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⑷又參以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在逃跑時感覺我的血一直在噴,之後我拼命地逃往社區方向,逃到社區大門時,我就不支倒地,拼命地喊救命,後面我就昏倒了,我醒來時人已經在加護病房等語(見他卷二第160頁),以及證人許○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拿西瓜刀砍戊○○時,我站在他後面沒再動作,其他人先回車上,我不清楚丙○○為何停手,可能是怕太嚴重。

印象中當時戊○○大喊救命、救命,沒聽到他請丙○○停手,後來丙○○叫我們上車走,大家就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足見被告丙○○雖有持刀追砍告訴人戊○○,惟其見告訴人戊○○已倒地而毫無餘力反抗之時,其本有痛下殺手之餘裕,但其並未繼續持刀揮砍,亦非係因有其他外力介入始停手,反而係自主決定停止攻擊告訴人戊○○並叫少年許○瑋等4人等離開現場,核與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拿西瓜刀追小毛砍,砍到小毛後來倒地的地方,我想說處理這樣就可以,我就轉頭喊撤了,大家就跟著撤了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叫我不要再砍了,我才停下來,其他年輕人他們後面追過來,我又沒有事,處理得差不多了,我就叫大家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相符,顯見其停止攻擊告訴人戊○○係因其見告訴人戊○○已受傷,而已達成其等此次受被告丁○○指示前來之目的,益徵其與被告丁○○及少年許○瑋等4人僅達成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犯意聯絡,而無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戊○○或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2人及少年許○瑋等4人雖於行兇後逕行離去,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惟從上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戊○○最終倒臥地點即在林口案發地附近之社區大樓門外,為社區住戶或警衛出入時必經之處,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告訴人戊○○獲救之機會極高,是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2人因滿足其等傷害犯意聯絡所欲致生之傷害結果而離去,然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任憑告訴人戊○○失血過多而亡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存在。

⑸雖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一聽到丙○○轉頭跟旁邊的年輕人說可以動手了,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我開始轉頭往後跑,接著我被丙○○帶頭的這群人開始拿鋁棒及西瓜刀攻擊,他們對我全身亂打亂砍,而且還一直攻擊我的頭部,完全沒有留力,感覺是要置我於死地,使勁全力打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60頁),堪認告訴人戊○○於案發時確有生命遭受強烈威脅之主觀感受,然其上開證述中稱對方全力對其亂打亂砍,還一直攻擊頭部等情,與其所受傷勢部位並非全然一致,不排除係因其案發時過度驚恐以致陳述時略有誇大,其所受傷勢嚴峻程度仍應參酌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說明,亦不足以其個人感受即推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復從卷附告訴人戊○○傷勢照片、前揭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回函內容可知,其在現場倒地時四肢鮮血淋漓,到醫院時意識雖清楚,然其因受有多處穿刺撕裂傷導致大量出血,而有生命跡象不穩定之情形,若未及時送醫有危及生命之可能,住院期間先後為其安排全身創傷之神經、血管、肌腱傷口縫合及骨折復位手術後,其病情穩定於110年11月6日出院。

依其同年最近一次回診追蹤情形研判,其骨折及各處傷口癒合良好,然各項身體機能影響情形仍須持續回診評估,惟其迄今已約7個月未回診,實難評估其最近復原及具體影響身體、肢體機能之程度等語(見他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足見告訴人戊○○案發時所受傷勢確實非輕,並致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恐有致命之危險,但其術後傷口癒合良好,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肢體機能已達顯著減損或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⑹再從①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在林口案發地動手前,丁○○有走過來跟我說「等等要處理一個綽號叫小毛(指戊○○)的人」,後又用微信傳訊息跟我說:「好好處理他,處理的慘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林口案發地,丁○○一開始是說處理慘一點,後面又說不要太慘。

在本案發生前,丁○○沒有叫我砍過人,之前只有說要打人,給人家一個教訓就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蔡○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在洗車場時有對我們說等等要去修理人且要修理慘一點等語(見偵卷第2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2頁);

③證人楊○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有到洗車場跟在場的人說晚上要處理事情,要弄慘(筆錄誤繕為「殘」)一點,要我們準備好,所謂處理的意思就是要去打人,丁○○就先離開洗車場,之後他也有在LINE群組裡說晚上車子要跟好,處理的時候要認真一點,不要太掉漆。

我知道大概是要打架等語(見偵卷第27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0頁);

④證人黃○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只有聽到丁○○說等等要打一個人,要把他打慘一點等語(見偵卷第2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7頁)。

由上可知,暫不論被告丁○○告知上開訊息之處為其所經營之洗車場或林口案發地,抑或都有,甚而包括LINE群組,被告丁○○確有於事發前向被告丙○○及少年蔡○樂、楊○文及黃○良等人告知待會要「處理」、「修理」、「弄」告訴人,要弄得「慘一點」等情無訛。

惟被告丁○○既然表示「處理」、「修理」、「弄」的程度要「慘一點」,可見其並非係要被告丙○○或少年蔡○樂、楊○文及黃○良等人殺害告訴人,蓋殺人僅有完全抹除他人性命,毋庸再區別殺害程度,此處之「處理」、「修理」、「弄」應係指傷害等情明確。

再衡以被告丙○○或少年蔡○樂、楊○文及黃○良等人在聽到被告丁○○上開指示後,依其等於上開陳述中所呈現其等與被告丁○○間之默契,亦均僅了解到是要去打人而非殺人,故實不足徵被告丁○○有指示被告丙○○或少年蔡○樂、楊○文及黃○良等人殺害告訴人戊○○之意思。

至於被告丁○○雖有指示要「弄慘一點」,然從被告丙○○或少年許○瑋等4人實際下手時,亦未有何明顯要削減告訴人戊○○身體各處機能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況,是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丁○○雖有指示傷害告訴人戊○○時要下手重一些,尚不足證明其即有指示要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戊○○身體各處機能等而與被告丙○○或少年許○瑋等4人達成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⑺綜合上述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無何等深仇大恨,被告丁○○僅係為替黃宣貿出氣,方指示被告丙○○與少年許○瑋等4人到場教訓告訴人戊○○,從告訴人戊○○受傷部位、程度及被告丙○○自行停手等情,以及被告丁○○指示動手過程,被告2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而無殺人之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此節犯行,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節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375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27頁),且有證人施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政賢、舒廣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72頁至第274頁)、證人乙○○、秦柏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6頁至同頁反面、第312頁至同頁反面、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29頁),以及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佐(見他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是被告丁○○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予實情相符,亦堪憑採。

㈢綜合上述,被告丁○○、丙○○各別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查被告丁○○為替乙○○出氣,即邀約被告丙○○及少年許○瑋等4人先在其所經營之「耀騰洗車場」內集合而首謀欲對告訴人戊○○施以強暴,被告丙○○即駕車搭載少年許○瑋、蔡○樂、楊○文及黃○良等並攜帶洗車場內之西瓜刀及球棒等兇器前往指定之林口案發地等公眾道路上並下手實施強暴,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就其所犯之上開犯行與少年許○瑋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因被告丁○○所參與之犯罪程度為首謀,與其他人參與犯罪為下手實施不同,毋庸援引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另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

查被告丁○○、丙○○於為事實欄一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許○瑋等4人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中少年蔡○樂、楊○文及黃○良曾為被告丁○○洗車場員工,少年許○瑋則為少年蔡○樂、楊○文及黃○良之友人,業據被告丁○○自認在卷(見偵卷第175頁、第375頁),被告丁○○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當認識,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載的許○瑋、蔡○樂、楊○文及黃○良等4人均為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反面),是成年人之被告丁○○利用少年許○瑋等4人,及成年人之被告丙○○共同與少年許○瑋等4人實施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屬刑法「總則」加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

衡以本案聚集時間為夜間,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關旁人等情,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此有和解書及收據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僅尚未因此取得犯罪對價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前於105 年間,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於1 08年間,又因恐嚇公眾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卻仍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謀而邀集被告丙○○及少年許○瑋 等4人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施加暴行,被告丙○○即貿然相挺 ,受被告丁○○指示下手實施強暴,且持西瓜刀為兇器行兇 ,除造成現場秩序之不安,亦使告訴人戊○○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人身傷害;

復被告丁○○明知長堤汽車旅館並無支 付款項之義務,仍藉詞恫嚇向告訴人甲○○索取金錢,幸未 得手,被告2人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有如前揭所 載及被告丙○○則前因侵入住宅、不能安全駕駛及毀損案件 ,分別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之 各自素行,被告丁○○以洗車為業,須扶養父親、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在物流公司上班,與父親同住,無 扶養對象等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另被告 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 解,而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剩餘款項分期履行之各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所扣案之西瓜刀、球棒各1支,為被告丁○○洗車場內之物,屬由其實質管領之物,且係供被告丙○○及少年許○瑋等4人於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秩序犯行時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74頁、本院卷二第2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或經被告丁○○否認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相關,且無其他事證可佐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出面邀集被告丙○○及少年許○瑋、蔡○樂、楊○文及黃○良,明知以利刃砍殺他人之重要身體部位,將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先在被告丁○○所經營上址「耀騰洗車場」內,謀議聚眾砍殺告訴人戊○○,預先攜帶刀械及棍棒等器械,復由丁○○指示乙○○邀約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面協商,被告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秦柏韋共同前往案發地,另被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許○瑋、蔡○樂、楊○文及黃○良前往案發地旁埋伏,嗣告訴人戊○○到達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89巷前公共巷道後,雙方短暫交談,旋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及少年許○瑋、蔡○樂、楊○文及黃○良共同攻擊戊○○,被告丙○○並持西瓜刀猛力連續砍殺告訴人戊○○,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左手掌掌股骨折、右手腕第四指及第五指肌腱斷裂、右手動脈神經斷裂、右大腿切割併肌肉斷裂等全身多處重傷,致告訴人戊○○現場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嗣告訴人戊○○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免於死亡。

因認被告丁○○及丙○○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戊○○,僅能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與被告丁○○達成和解後,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又告訴人戊○○雖僅對被告丁○○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丙○○,則案經告訴人戊○○撤回告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罪刑,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少年洪○義及蔡○樂(少年洪○義及蔡○樂,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及少年洪○義及蔡○樂下車持球棒,共同砸毀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車燈及鈑金,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有關告訴人乙○○上開告訴被告2人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並提起公訴,然上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雖僅對被告丁○○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丙○○,則案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