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79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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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何玠霖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玠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且被告目前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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