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添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 二、游添程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三、案經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證人邱繼賢、卓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均
- 二、被告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傷害部分
- 三、被告游添程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 四、被告游添程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游添程購買槍枝、子彈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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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程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王瑞德
蕭可傑
何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之;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可傑、何柏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添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某施工隧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7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游添程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巷底之停車場時,因停車糾紛而與王瑞德發生口角。
游添程、王瑞德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王瑞德之友人蕭可傑、何柏緯見狀,亦與王瑞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與游添程拉扯,蕭可傑並毆打游添程頭部1下,嗣游添程掙脫後,返回其所駕車輛上取出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並以槍枝握把處毆打王瑞德之頭部,旋遭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及在場之卓勝宏(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壓制,致游添程受有殘留齒根、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創傷性部分缺牙等傷害;
王瑞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口、背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蕭可傑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何柏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徵得游添程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7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添程及其辯護人、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繼賢、卓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據被告游添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7頁),而上開審判外陳述與證人邱繼賢、卓勝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游添程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槍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持有的模擬槍及子彈為觀賞用,並無殺傷力,扣案槍枝之外型與我原先持有之槍枝不同,有可能是被對方調包,且我是單純被對方圍毆,並沒有傷害對方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游添程辯護稱: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於被告游添程遭眾人壓制後至警察到場前,有4分鐘之空白,不能排除扣案槍枝係於該段期間遭到調包,而在場之證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邱繼賢等人固均證稱槍枝係被告游添程持有,然上開證人與被告游添程間均有利害衝突,不應僅以其等之指述即遽認扣案槍枝、子彈為被告游添程所有,況扣案槍枝經鑑驗結果,表面並未檢出被告游添程之DNA,反而檢出同案被告王瑞德之DNA,除足認被告游添程未曾持有該槍外,更不能排除槍枝係遭人掉包之可能,至被告游添程前於警詢中固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係因被告游添程遭人毆打後身心狀態不佳所致,不應以之作為對被告游添程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游添程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王瑞德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其所為均係因遭告訴人王瑞德毆打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從而,本案應為被告游添程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傷害部分㈠被告游添程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底之停車場時,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告王瑞德發生口角,進而與被告王瑞德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蕭可傑見狀,亦上前徒手與被告游添程拉扯,並毆打被告游添程頭部1下,被告游添程掙脫後返回其所駕車輛處,嗣遭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及在場之卓勝宏等人共同壓制等情,業據被告王瑞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蕭可傑、何柏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202至204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56、157、538頁),並與證人卓勝宏、邱繼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至297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之情節一致(見附件勘驗筆錄一、㈠至㈢部分),堪認屬實。
又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於110年7月1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告訴人游添程於110年7月1日前往土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創傷性部分缺牙,另於110年7月5日前往大同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殘留齒根(右上犬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土城醫院110年7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大同牙醫診所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游添程傷勢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5、41、211、213頁;
本院卷第139、140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游添程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王瑞德互毆,復與被告蕭可傑發生拉扯,另以槍枝握把處毆打王瑞德頭部,及於遭何柏緯等人共同壓制時猛力掙扎,導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游添程因為停車糾紛有口角爭執,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我跟游添程互毆,蕭可傑及何柏緯在拉,後來游添程走回他自己的車上把門打開,我們跟上去發現他從鞋盒裡面拿出一把槍,我從另外一個門進入車子後座要壓制他的時候,他就拿槍敲我的頭大約3、4下,那時候我的頭已經在流血,但我還是壓住他的手跟槍並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王瑞德與游添程發生爭執,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出去後看到他們有在拉扯,我就跑過去幫忙,要把他們拉開,期間我有動手打游添程,游添程也有拉扯到我,後來我看游添程回車上,就走進旁邊的公司,結果聽到游添程車上有槍,我才趕快跑過去幫忙,我過去時看到王瑞德跟游添程在游添程的車上,何柏緯拉住游添程的手還是腳,並說游添程的手上有槍,我就去幫忙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柏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老闆王瑞德跟游添程扭打在一起就上去幫忙拉開制止,打到後面的時候游添程往車上走,從後車廂拿了一個盒子在後座打開,我看到裡面有槍就大喊,王瑞德跟蕭可傑趕快衝過來,我們一起上去壓制他,我從車頭繞到左後側車門時看到王瑞德已經稍微壓著游添程,王瑞德的頭有在流血,我趕快用手抓住游添程的槍還有手腕不讓他動;
我們壓制游添程時,他有一直掙扎,有時候會突然出力,有時候又放鬆;
我受的左側肩膀挫傷傷勢是在壓制游添程的過程中,他掙扎出力的時候去拉傷滑到,因為車子旁邊縫隙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285頁);
證人卓勝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何柏緯跟王瑞德在車子裡面壓制游添程,當時王瑞德的頭已經流血,後來把王瑞德拉出來以後就換我進去裡面壓制游添程,我壓制他時他一直在掙扎,那個力道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
證人邱繼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出來之後看到我老闆王瑞德跟游添程在用拳頭互毆,也有互相拉扯,後來蕭可傑、何柏緯就有衝上前幫忙打游添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其等上開證述並與本院如附件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一、㈡⒉④所示,被告游添程確曾出拳揮向王瑞德,並與王瑞德發生拉扯,及如附件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一、㈢⒉②所示被告游添程曾將手伸向蕭可傑等情相合,被告游添程於偵訊時亦自承有在其所駕之車上持物品(惟辯稱係持鑰匙)毆打該名帶頭對其毆打、頭受傷之人(即告訴人王瑞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7頁),亦與證人王瑞德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近,被告游添程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王瑞德互毆,復與被告蕭可傑發生拉扯,另毆打王瑞德頭部,及於遭何柏緯等人共同壓制時猛力掙扎,導致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實堪認定。
被告游添程雖曾辯稱其係持鑰匙毆打告訴人王瑞德,然王瑞德係遭被告游添程以槍枝握把毆打頭部成傷乙情,業據其指證明確在卷,且採自扣案槍枝握把底部圓環之抹拭棉棒經鑑驗結果,檢出之DNA STR型別與王瑞德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203224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7至492頁),足見證人王瑞德上開指訴確有所據,可以採信,被告游添程係以扣案槍枝握把底部毆打王瑞德頭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游添程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然依如附件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一、㈡⒉④、一、㈢⒉②所示過程可知,被告游添程係與王瑞德、蕭可傑間肢體衝突係屬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行為,縱被告游添程因對方人多勢眾而處於劣勢,其所為仍屬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行為,既因而造成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受有傷害,仍應負傷害罪之責,而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被告游添程雖係因受何柏緯等人壓制,於掙扎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何柏緯受傷,然告訴人何柏緯係於被告游添程與其等間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前往車上取出槍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始會對被告游添程加以壓制,確係出於避難意思而為,衡其所用徒手壓制之方式亦屬可有效阻止被告游添程持槍傷人之最小侵害手段,其所為固限制被告游添程之行動自由,然可以避免在場之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且持續期間僅至警方抵達現場為止(依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之畫面時間所示,警方約於被告游添程受壓制後4分鐘內到場),均未逾必要程度,核屬刑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緊急避難行為,並非對被告游添程所為不法侵害,被告游添程自無從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游添程所為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游添程確有傷害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之行為,堪以認定,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所受傷勢情形,亦與其等指訴遭被告游添程傷害之情節相符,被告游添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本案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游添程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部分:㈠被告游添程與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游添程返回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取出槍枝,旋遭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等人壓制於該自小客車後座處等情,業據證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邱繼賢證述明確在卷如前,並與被告游添程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我一路被他們圍毆,到最後我竄到車裡,他們也跟著竄到車子,我拿槍出來只是要嚇嚇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大略相符,堪認屬實。
㈡警方據報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改造手槍1枝,並經被告游添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後座處發現並扣得子彈27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9、73至79頁),並經被告游添程於警詢中表示上開過程屬實(見偵卷第17頁)。
又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2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9至192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無訛。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莊嘉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當時是接到110報案說有行車糾紛,還說到其中有一人有持槍,我跟劉皇辰第一個趕到現場,抵達後看到有三個人在一台車上,有兩個年輕人把其中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壓制在下面,年輕人說那個人有槍,他說槍被壓在下面,我聽到有彎下來看,確實看到一把槍在後座座椅上面,大概在被告游添程被壓制時的腰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3、37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皇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抵達現場後有看到游添程被壓在他的車子那邊,後續查看時在場其中一位說裡面有槍,扣案槍枝是一位在場的先生從車內用白色衣服包裹住拿給我,就是後來拍照存證的那把槍;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字跡是我的,當時我應該是有詢問游添程,確認這把槍枝、子彈、手機這幾樣物品是否是他所有,因為他確認才給他簽名,不然如果游添程不確認,他也可以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0、383、384頁),依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警方抵達現場時,被告游添程仍在被告蕭可傑等人之壓制之下,且其身體下方確有1把手槍,嗣再由現場之人將扣案槍枝以衣物包裹,自被告游添程所駕車輛內取出交與員警,足見本件自被告游添程因持槍遭在場人壓制於車內,至員警到場經告知被告游添程有持槍情事,因而於被告游添程身體下方發現槍枝,再由在場之人自車內取出扣案槍枝交與員警扣案等案發過程之時空相連,並無外在因素介入之跡象,被告游添程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見偵卷第59頁),亦可徵被告游添程於本案查獲當時對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一事未加爭執,從而,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游添程所持有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游添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遭人調包云云,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所有等語顯然迥異(見偵卷第16、17、157頁),且現場扣案槍枝為銀、黑雙色(見偵卷第73頁下方照片),與被告游添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持槍枝為全黑色乙情(見本院卷第286頁)相差甚大,被告游添程既稱其購買之槍枝為觀賞用之模擬槍(見本院卷第157頁),該槍之外觀顯屬其購買時關切之重點,若扣案槍枝係遭人調包,被告游添程於案發當下當可清楚辨認,然被告游添程卻未為此主張,反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有,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遭調包,顯非合理。
況被告游添程與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至車上拿取槍枝一事,要屬突發狀況,其他在場之人實無從預先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進行調包,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游添程與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游添程走向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邱繼賢等人亦往該車靠近,期間除王瑞德曾撿起桶子砸向被告游添程外,均並未見其等手上持有任何物品(如附件勘驗結果一、㈠⒉⑧⑨、㈡⒉⑥⑦、㈢⒉②④),亦難認其等有何調包槍枝、子彈之行為。
且本案事發突然,警方於案發後約4分鐘即抵達現場,證人王瑞德、邱繼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並不知道被告游添程所持槍枝有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03頁),實難想像在場之人於時間倉促且須盡力壓制被告游添程之情形下,有能力分辨被告游添程所持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復刻意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加以調包並交付與警方。
且被告游添程與王瑞德等人間僅係因停車問題之細故發生肢體糾紛,其等實無必要於衝突結束後再以價值非微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栽贓被告游添程,並為此報警處理,自曝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追訴之風險,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游添程所辯情節顯非合理,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游添程因遭受毆打,身心狀況不佳,始會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並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然查被告游添程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何身心狀況,且依卷附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游添程接受詢(訊)問時均可切題回答,且就案發情節可以清楚回憶並為己辯解,難認有何身心狀況不佳或無法辨識外界資訊之情形,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游添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簽名係受身心狀況不佳影響所致,顯乏實據,無以採信。
㈥辯護人又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束與警方到場密錄器畫面間,約有4分鐘之空檔乙情,主張本案槍枝確有可能係遭掉包,然證人即負責調閱監視器之員警林冠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抵達現場時,被告游添程好像已經有被控制住,因為當時我們還不知道大概的情形,所以就向店家調監視器畫面,當時我是直接詢問店家,他們帶我到監視器設備前面,由我看監視器回放後,將我認為與案件有關的部分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足見卷附監視器畫面片段並非由他人提供,而係由員警自行觀看後,選定與本案較有關聯之段落加以翻拍,應無刻意遺漏之情,且被告游添程所辯槍枝及子彈係遭調包之情節難認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從以部分案發過程無監視器畫面留存,即認扣案槍枝及子彈有遭調包之可能。
㈦至扣案槍枝表面採驗結果,雖僅於握把底部檢出與王瑞德相符之DNA STR型別,而並未檢出被告游添程之DNA,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佐,惟碰觸物品後是否留存DNA本無一定,且除前揭檢出王瑞德之DNA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係遭被告游添程持槍毆打頭部一事相符外,該槍枝表面亦未檢出他人之DNA殘留,故僅以槍枝表面未驗出被告游添程之DNA一事,實難遽以認定扣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游添程所有。
㈧至證人何漢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游添程曾向其購買模擬槍等語,然依其所述,其售與被告游添程之槍枝外型與本案扣案槍枝顯有不同,其亦未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與被告游添程,故被告游添程是否曾向何漢威購買模擬槍一事,顯與本案扣得之槍枝、子彈無關,故證人何漢威所證亦難作為有利被告游添程之認定。
㈨被告游添程於本院審理時改辯上情,難認可採,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游添程持有乙情,實堪認定,爰以被告游添程於警詢、偵訊中所陳情節,認定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購得並持有。
被告游添程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游添程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游添程購買槍枝、子彈時之精神狀況,及將卷附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遭到剪接、變造,惟被告游添程既否認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持有,當無再行鑑定其購買槍枝、子彈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之必要。
另卷附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游添程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等在場人之舉止、位置均屬連貫,並無顯可認為曾遭變造之情,且該等監視器畫面調取過程,亦經證人林冠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無遭他人變造、剪接之情形存在,亦無必要再予鑑定確認,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就被告游添程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游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經供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㈡罪數:⒈被告游添程自110年5月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犯一罪。
⒉被告游添程同時取得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游添程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顆,惟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游添程於同一肢體衝突中,先後對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為傷害行為,其被害人雖有不同,但從被告游添程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⒋被告游添程所犯上開傷害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檢察官並無主張被告游添程、何柏緯構成累犯,亦未就其等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添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並與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發生肢體糾紛導致他方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被告游添程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被告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等人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551至577、583、589、590、595至59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游添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母親、1名子女及弟弟;
被告王瑞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建材買賣、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
被告蕭可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
被告何柏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及被告游添程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游添程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
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驗餘制式子彈18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1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一、光碟名稱:監視器(置於偵卷卷宗末頁新北地檢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記錄儲存袋內之金色RiTEK光碟)光碟內有3個檔案:
㈠檔案名稱:UKXQ5021.mp4
⒈檔案長度:1分26秒
⒉勘驗內容:
①起始畫面:為警員翻拍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底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見附件一圖1),聲音部分為翻拍時背景聲,僅就影像部分勘驗如下:
②【畫面時間12:51:00至12:51:13】一銀色休旅車倒車進入停車格內(見附件一圖2)。
③【畫面時間12:51:14至12:51:25】穿著深藍色上衣、短褲、黑色斜背包之游添程自畫面左方自上往下數第二台黑色車輛(下稱A車)駕駛座側與左方車輛(下稱鄰車)間縫隙走出(見附件一圖3),並繞過畫面右方黃色計程車與右下方第一台車間之縫隙(見附件一圖4),自畫面右側中間走出畫面(見附件一圖5)。
④【畫面時間12:51:25至12:51:35】畫面內無動作。
⑤【畫面時間12:51:36至12:51:59】一著黑色短袖上衣、拖鞋、有瀏海之男子(下稱甲男)自銀色休旅車上下車(見附件一圖6),走向畫面左下,期間兩次看向畫面右下處(見附件一圖7、8)
⑥【畫面時間12:52:00至12:52:42】監視器畫面加速以4倍速播放,一般速度播放部分見下揭檔案㈡:NYKY3259.mp4⑦【畫面時間12:52:43至12:52:54】人群聚集於右側畫面外。
⑧【畫面時間12:52:55至12:53:14】游添程自畫面右側中間走入畫面,復走向其所駕駛之A車駕駛座處,蕭可傑(未著上衣)、甲男、王瑞德(著黑色短袖上衣、左胸口有白色圓形圖案)、卓勝宏(綠色上衣)、何柏緯(黑色超人圖案短袖上衣、灰褲)、邱繼賢(白色上衣)則繞至畫面下方(見附件一圖9)。
⑨【畫面時間12:53:15至12:53:55】王瑞德自畫面左方撿起一金屬桶砸向游添程所在處(見附件一圖10、11)後,走入A車駕駛座側與鄰車縫隙(見附件一圖12),金屬桶後飛出越過計程車落在計程車前方(見附件一圖13)。
甲男嗣亦進入A車駕駛座側與鄰車縫隙(見附件一圖14),游添程復自A車車尾處出現(見附件一圖15),並繞過A車後方走向副駕駛座側,王瑞德、甲男跟隨在後(見附件一圖16)。
游添程進入A車副駕駛座側之後座【畫面時間12:53:41】後(見附件一圖17),王瑞德、甲男亦聚集於A車後座車門處,同時何柏緯則自A車車頭處走向副駕駛座側與鄰車間縫隙,站於副駕駛座門口處,然於【畫面時間12:53:48】突然後退至A車車頭處站於蕭可傑身旁(見附件一圖18至20),復於【畫面時間12:53:51】自A車駕駛座側進入A車駕駛座側與鄰車縫隙,並站於A車後座車門處。
邱繼賢始終站立於A車車頭側之車道上,卓勝宏則繞至鄰車後方向A車後座處張望(見附件一圖21、22)。(影片結束)
㈡檔案名稱:NYKY3259.mp4
⒈檔案長度:1分25秒
⒉勘驗內容:
①起始畫面:為警員翻拍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底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同檔案㈠,僅影片播放速度不同。
聲音部分為翻拍時背景聲,僅就影像部分勘驗如下:
②【畫面時間12:52:00至12:52:10】畫面內無動作。
③【畫面時間12:52:10至12:52:15】游添程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見附件一圖23),向畫面左方移動同時比向畫面上方,狀似與畫面以外之人對話(見附件一圖24)。
④【畫面時間12:52:16至12:52:42】王瑞德以右手揮拳擊向游添程(見附件一圖25),被游添程以後退方式閃開(見附件一圖26)。
游添程隨即衝上前,以左手架住王瑞德右手(見附件一圖27),並以右手握拳高舉走向王瑞德作勢毆打(見附件一圖28),被告手往下後,王瑞德戴於下巴之口罩,左耳側脫落,被告旋遭王瑞德推開(見附件一圖29)並以左手拉住游添程右手短袖袖口,將游添程拉向地面,同時甲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見附件一圖29),以右手握拳揮打游添程頭部左側1下(見附件一圖30),游添程向後退時,王瑞德以右手握拳揮擊向游添程頭部右側1下(見附件一圖31、32),甲男再以右手握拳揮打游添程頭部左側1下(見附件一圖33、34)。
三人退至後方停放之黑色車輛旁時,游添程以雙手護頭(見附件一圖35),甲男則從游添程後方勒住游添程脖頸(見附件一圖36),將其往後拉,游添程因而向後坐倒在地(見附件一圖37)。
甲男則再以右手握拳揮擊游添程1下(見附件一圖38),王瑞德亦以右手握拳揮擊游添程1下(見附件一圖39),游添程於地上以雙手、雙腳抵擋,三人拉扯約2秒後游添程起身,王瑞德以左手拉住游添程衣服右側(見附件一圖40),甲男則以右手環繞游添程脖頸(見附件一圖41),游添程則揮動雙手欲將兩人甩開(見附件一圖42),然仍遭甲男、王瑞德分別拉住左右手(見附件一圖43)。
雙方拉扯之際,甲男復以右手握拳揮打游添程1下,同時游添程亦以右手揮打甲男下巴1下(見附件一圖44),王瑞德亦再以右手揮打游添程1下(見附件一圖45)。
游添程低頭俯身(見附件一圖46),三人再度拉扯,後邱繼賢從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見附件一圖47)。
游添程高舉右手,然遭王瑞德以雙手拉住其右手(見附件一圖48),甲男見狀先以左手拽住游添程左手(見附件一圖49),再以右手握拳揮打游添程1下(見附件一圖50)。
游添程俯身欲撿拾物品(見附件一圖51),再遭甲男、王瑞德各揮打1下(見附件一圖52、53)。
游添程直起身子舉起右拳欲揮打王瑞德(見附件一圖54),兩人拉扯後移動至畫面外(見附件一圖55)。
⑤【畫面時間12:52:42至12:53:55】與檔案㈠相同。
⑥【畫面時間12:53:56至12:53:55】蕭可傑、卓勝宏均進入A車駕駛座側與鄰車間之縫隙(見附件一圖56、57),嗣於【畫面時間12:54:27】卓勝宏、邱繼賢均跑向畫面下方直至畫面外(見附件一圖58)。
⑦影片過程中除王瑞德曾撿起桶子砸向游添程外,影片中之人手中均未持有任何物品。(影片結束)
㈢檔案名稱:NYKY3082.mp4
⒈檔案長度:36秒
⒉勘驗內容:
①起始畫面:為警員翻拍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底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位置應設於檔案㈠、㈡監視器之畫面右側,。
聲音部分為翻拍時背景聲,僅就影像部分勘驗如下:②【畫面時間12:52:37至12:53:04】接續檔案㈡④部分,王瑞德以右手架住游添程後頸處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中(見附件一圖59),並持續控制其移動數步(見附件一圖60),甲男、蕭可傑復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見附件一圖61)。
游添程先以左手推向甲男(見附件一圖62),並以左手指向甲男(見附件一圖63),王瑞德見狀將游添程往畫面上方推,並以左手握拳揮打游添程1 下(見附件一圖64、65),游添程則以右手轉身揮打王瑞德1 下(見附件一圖66),蕭可傑見狀向畫面上方移動(見附件一圖67),游添程再次高舉右手欲揮打王瑞德(見附件一圖68)遭王瑞德閃開(見附件一圖69),游添程以雙手伸向蕭可傑脖頸(見附件一圖70),遭蕭可傑以右手揮擊頭部1 下(見附件一圖71),同時間甲男以雙手拉住游添程右手(見附件一圖72),王瑞德則以右手揮打游添程1 下(見附件一圖73、74)。
游添程掙脫蕭可傑與甲男後(見附件一圖75),向畫面上方繞過計程車消失於畫面左方,其餘人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見附件一圖76、77)。
③【畫面時間12:53:05至12:53:17】畫面內無動作。
④【畫面時間12:53:18至12:54:20】金屬桶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從計程車駕駛座側滾出至畫面左上方(見附件一圖78、79)。
後可見人於A車後方移動(見附件一圖80)。
二、光碟名稱:警方密錄器(置於偵卷卷宗末頁新北地檢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記錄儲存袋內之淺藍色DIOO光碟)光碟內有8個檔案,僅就與被告遭壓制情形較有關之部分勘驗如下:
㈠檔案名稱:2021_0701_125733_158.mp4⒈檔案長度:3分
⒉勘驗內容:
①起始畫面:畫面為員警於警車內趕往本案停車場(見附件二圖1),係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
②【畫面時間2021/07/01至12:57:32 至 12:58:30】員警駕車抵達現場。
③【畫面時間2021/07/01至12:58:31 至 12:58:51】經邱繼賢告知警方位置在第五台車那邊,員警自兩排車輛中間縫隙前進,至A車後方時可見游添程頭部於A車左後輪旁,左手手腕為何柏緯以右手壓制於輪胎上,身體軀幹左側為何柏緯以右膝壓制,頭下腳上呈「┌」形倒掛於車輛後座腳踏板與
地面間(見附件二圖2)。
何柏緯見員警到場告知員警:「他手上有槍。」
,卓勝宏於車內(見附件二圖3)稱:「在這邊、在這邊」。
員警詢問:「你們現在壓著他?」卓勝宏回答:「我們現在壓著。」
員警走近後,可見何柏緯以左手壓住游添程左膝,卓勝宏手持白布並以食指指向游添成左大腿與座椅之間(見附件二圖4)。
④【畫面時間2021/07/01至12:58:51 至 12:59:42】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先請同事拿取手套,復向何柏緯詢問糾紛始末,何柏緯答稱「我也不清楚,我老闆剛跟他吵起來」,並表示游添程有槍,建議警方先將他上銬。
員警將游添程被何柏緯抓住之左手上銬,同時稱「先生我先告訴你喔…」,游添程則打斷員警並說:「(台語)好啦,好啦,我槍被搶去哪裡了我不知道。
從我身上搶的,他們一群人打我一個,打到我車上來。」
⑤【畫面時間2021/07/01至12:59:43 至 13:00:02】游添程遭上銬後何柏緯、卓勝宏均放開對游添程之壓制並退出至車後,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拿到手套後探向游添程左大腿與座椅間欲拿取槍枝,然發現槍枝已不在該處,遂轉頭詢問同事槍枝在何處。
確認同事已取走槍枝後,員警問游添程槍枝是真的還是假的。游添程則回答是假的。
⑥【畫面時間2021/07/01至13:00:03 至 13:00:32】警:阿你拿那個要做什麼?游:沒啦,他們剛剛整群人打我,你聽得懂嗎?他們占我車位,我跟他們講,這樣也不行。
全部打我一個,把我打成這樣。
那支槍…警:你手要不要撐一下?游:被他們打到都沒力氣了。
被他們打到都…,他們7、8個打我一個,把我打到車裡面。
警:你等一下再說,你先想辦法起來。
游:我已經被他們打到快死了啦。
(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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