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83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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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舜寅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乙○○前同為補教業團隊成員,丁○○脫離團隊後雙方曾發生爭執。

丁○○竟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6s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臉書帳號暱稱「Teddy Su」(uid:000000000號),冒用乙○○之名義,建立名稱為「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uid: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粉專),並張貼乙○○手持其畫像,上載乙○○別名「林序」之個人照片1張等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粉絲專頁之使用者資料等電磁紀錄,致他人誤認上開「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係乙○○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明知臉書網站之個人版面(未經限制分享對象者)係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竟於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接續在「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電磁紀錄之形式經電腦處理而顯示內容,以下同),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110年8月10日,某高中學生傳臉書訊息給「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內容略以:「...老師我是某高一新生...老師你這題是不是寫錯了,第二行最後是+15才對」,丁○○遂以「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於110年8月12日回以:「老師錯了嗎?如果有錯的話,下次上課偷偷露小鳥給你看當作補償。

」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於110年8月19日以「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在臉書帳號「張舜為」發表之「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你們也是教大學微積分的嗎」留言下,回覆「超強的好嗎,微積分簡單化,簡單到連酒店小姐都聽的懂,你們不來聽真的是你們的損失。」

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惟除如前所述外),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留言、發文內容都是我張貼的,但我認為自己不會構成任何罪名,我脫離團隊以後,團隊的人對我提告,我才爆料他們會上酒店,且告訴人先跟蹤我,我才會上PTT發文以及創立本案粉專說明有這些狀況,我認為自己這樣做是在反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在臉書設立「官方粉絲專頁」,依照實務判決見解,以自己的臉書帳號創立的粉絲專頁,依照臉書使用規則,無論是官方粉絲或非官方粉絲專頁都不符合偽造文書之無製作權人之要件,故被告的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而被告後續在粉絲專頁留言、貼文,因為前階段以不符合偽造的定義,則後階段的行為也不會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論被告留言、貼文內容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僅係妨害名譽,與偽造文書無涉等語。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9-120頁),並有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林序」發布之貼文、留言、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林序」傳送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林序」管理權限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留言紀錄、翻拍扣案本案手機內臉書管理頁面照片、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林序」個人頁面、貼文、留言紀錄及帳號「Teddy Su」頁面及其傳送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林序」網址資料及ID資料查詢、Facebook Business Record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6、21-32、37-97、101-103頁),核與被告所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創設本案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回覆留言等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

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之一般性條款載明「A.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粉絲專頁僅能由該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即「官方粉絲專頁」)的授權代表進行管理。

B.在不誤導他人將自行建立的粉絲專頁視為官方粉絲專頁,且不侵犯他人權利的情況下,任何用戶均得建立支持或關注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粉絲專頁。

如果您的粉絲專頁並非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官方粉絲專頁,您務必:i.不得以貌似粉絲專頁主題之授權代表的身分發言或張貼內容;

以及ii.明確指出該粉絲專頁並非該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官方粉絲專頁。」

等語,此有臉書粉絲專頁使用條款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148頁)。

本案告訴人係補教界老師,應為該領域之公眾人物,而公眾人物的粉絲專頁僅能由該公眾人物(即「官方粉絲專頁」)的授權代表進行管理,則被告既未獲得告訴人授權管理粉絲專頁,故其擅自創設粉絲專頁,並在粉絲專頁中發文、留言等行為,違反上開臉書粉專之建立管理之規則,自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

再觀之「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B.項中亦載明,需在不誤導他人、不侵犯他人權利情況下方得由任何臉書用戶建立粉絲專頁,考量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均自稱為「老師」,明顯會使瀏覽前開粉絲專頁之人誤認為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管理而貼文,且貼文內容均佯以「林序」本人口吻坦承有上酒店、嫖妓等內容,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堪信並非告訴人所同意或授權之言論甚明;

又徵之事實欄一(三)、(四)留言內容,被告持續以「林序」名義回覆學生疑問,並刻意將回覆內容導向與酒店、性相關之話題,而使他人觀覽後對告訴人產生人品以及是否適任教師之質疑,而已明顯違反「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B項所載明「不誤導」、「不侵犯他人權利」之相關規定。

又被告雖辯稱自己的留言係反串性質等語,然稽之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由某高中學生傳臉書訊息至「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欲詢問正確之解答等,倘若一般人見聞該粉絲專頁均可認定係他人反串設立,何以會有高中學生前往該粉絲專頁詢問課業解題疑問,益徵該高中學生確已受誤導而認「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為告訴人所親自或授權建立之官方臉書粉絲專頁。

故被告從未在前開粉絲專頁中明確表明此一粉絲專頁並非告訴人之官方粉絲專頁,而係從事反串之目的所建立一事,反之持續以「林序」之第一人稱口吻進行貼文、留言,讓觀覽者誤信此為告訴人本人或經告訴人授權者所建立及管理之粉絲專頁,堪認被告所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且足以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又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在網路上供人觀覽以而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相同目的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行為,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見院卷第9至10頁),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創設粉絲專頁,並於其上貼文、留言而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相關內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且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就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已經和解,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補教業教書,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0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而張貼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判決有罪如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未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提出告訴後,業於111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5頁),而本案雖於111年3月21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係於111年5月16日始將相關卷證函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6日丙○○錫仁110偵41071字第11190517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前即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章內容 1 110年5月15日 深夜告解:我曾經去過不少地方跟我老婆以外的人做出人與人的連結,我愧對老師這份職業,希望這個社會以及各大補習班能再一次接納我,我對不起我團隊的老大跟兄弟們,因為我害得大家名聲敗壞,對不起。
2 110年6月1日 好懷念跟老大還有兄弟們一起走店林森北的日子,現在酒店都不能去了,不知何年何月得償所望、新LOGO新氣象,希望能擺脫我們團隊喜歡去酒店的負面形象,周鼎團隊加油臺灣加油 3 110年6月29日 在臉書帳號「曹兆淮」發文「選哪間」下方留言區,留言:「當然選成功阿! 像我們團隊老師高新就是成功高中的,人生勝利組,賺了錢不用報稅,結了婚還可以一直嫖妓,多爽阿!」 4 110年7月18日 除了在補教界孕育下一代這麼重要任務的同時,課餘還要救助失學少女跟地方婦女,老師這份工作真的很不好做(並張貼一段「光是臺北市每年嫖妓妨礙善良風俗的都抓到一千多個」...之新聞影片連結) 5 110年8月17日 花蓮教育大學怎麼沒有上榜阿?老師就是念這裡的阿!現在走補教業夯不啷當一個月也有20萬左右,還不用繳稅給政府,平常還可以去湖口交流道嫖妓,課餘上個酒店幫助失學少女,歡迎後生晚輩加入我們的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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