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96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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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昭昶


孟昭雲


孟昭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昭昶、孟昭雲、孟昭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孟昭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昭昶原係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孟昭雲、孟昭霖均係孟昭昶之胞姐。

孟昭昶、孟昭雲、孟昭霖均明知本案房屋曾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透過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笙公司)進行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發現飯廳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1.043公斤、房間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822公斤,已超過國家標準,詎孟昭昶、孟昭雲、孟昭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孟昭雲、孟昭霖先於107年10月27、28日,在本案房屋內,向前來看屋之徐侑良佯稱:本案房屋屋況良好,沒有狀況等語;

復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締約過程中,由孟昭昶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之項次5之「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勾選「否」,而分別以上開方式隱暪本案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狀況,致徐侑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稍後與孟昭昶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及其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並交足上開價金而由孟昭昶詐得之。

嗣徐侑良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逕予更正)4月間發現本案房屋外牆多處剝落,向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侑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徐侑良於110年10月6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此部分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復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本院以下提及證人徐侑良於110年10月6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亦僅限在此一目的之內,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徐侑良於111年2月8日、證人陳明宗於111年3月8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徐侑良、陳明宗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2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具結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惟證人徐侑良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341頁至第352頁),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孟昭昶等3人固坦承在出售本案房地前即知悉本案房屋曾經檢驗出有氯離子超標,嗣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告訴人看屋時,即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有氯離子超標狀況,告訴人還稱氯離子很平常,水裡也有,故本案房地是在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情況下議價並以1,880萬元出售。

代書在詢問本案房屋現況時,是問「有無作海砂屋檢測」,並非問「有無做氯離子檢測」,被告孟昭昶認知本案房屋只有做氯離子檢測,並未做海砂屋檢測,故答稱「否」,並無特別隱瞞本案房屋有氯離子超標情況,未詐欺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除為被告等以同詞置辯外,另辯稱:被告孟昭霖於簽約下午即已傳送氯離子試驗報告照片給告訴人,照片內容清楚,並於交屋時將試驗報告交給告訴人,未有任何隱瞞,如欲刻意隱瞞,豈可能主動傳訊並且交付檢測報告。

另本案房屋雖存有氯離子超標情形,但非可認為即係海砂屋,仍要經檢測判定是否會造成房屋結構危險,是海砂屋檢測並不等同氯離子檢測,被告孟昭昶即是在此認知下才會在代書詢問有無做過海砂屋檢測時答稱「否」。

又本案房地出售價額顯低於估價報告之金額,可證明告訴人是在知悉本案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情況議價並購買,被告等確有如實告知屋況,無任何實施詐術,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購買本案房地,依告訴人交易價格較低,無財產上損失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孟昭昶為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委託胞姊即被告孟昭霖、孟昭雲2人替其出售本案房地。

在本案房地出售前本案房屋即有透過日笙公司於000年0月間進行氯離子檢測,同年9月3日試驗報告檢測結果略為:飯廳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1.043公斤、房間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822公斤,而均已逾該試驗報告下方附註欄所提及有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頒布CNS3090 A2042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其中⒈104年1月3日修訂公布,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15kg/m3;

⒉87年6月25日修訂含量必須小於0.6kg/m3;

⒊83年7月22日修訂公布,鋼筋混凝土(一般)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6kg/m3,及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3kg/m3。

被告3人因而在本案房地出售前即知本案房屋存有前述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形。

嗣告訴人徐侑良因有購屋需求,與被告孟昭霖聯繫而相約於同年10月27日、28日看房,由被告孟昭霖與被告孟昭雲向告訴人徐侑良及其配偶陳明宗介紹本案房屋及商談,嗣雙方因有交易共識,約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同意以1,880萬元價格成交本案房地。

締約時,告訴人徐侑良及其配偶陳明宗、被告3人及代書丁浩軒均在場,被告孟昭昶在簽署該買賣契約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時,就項次5之「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時,勾選「否」,嗣締約完成後,告訴人徐侑良於同日即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完畢,嗣經本案房地過戶登記完成後而成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

嗣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裝修冷氣而察覺房屋外牆有多處剝落,並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孟昭霖反應有聽聞本案房屋為海砂屋,擬向被告3人商談解約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認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證人徐侑良、陳明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0頁)、證人丁浩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並有日笙公司107年9月3日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下稱本案房屋氯離子試驗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一之建物現況確認書、告訴人徐侑良與被告孟昭霖間,及與安裝冷氣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10頁反面、第43頁至第53頁、第56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又有關看屋日期,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但參諸告訴人徐侑良與被告孟昭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下列證人徐侑良、陳明宗之證述,應可特定係發生在107年10月27日、28日,爰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認定下特定如上,併此敘明。

㈡有關本案房屋交易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徐侑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要買房子上591售屋網才認識被告3人,我在107年10月28日第一次跟孟昭霖約看屋,後來有另再約時間看房,這次我跟先生還有女兒去,孟昭霖、孟昭雲還有一個第三人在場,孟昭霖、孟昭雲說屋況很好,沒有狀況,我則說我們不要買海砂屋、輻射屋跟凶宅,我還有上新北市海砂屋網站查詢,查無本案房屋為海砂屋的資料,孟昭霖跟孟昭雲說沒有問題,我們才付訂金,孟昭霖還有打電話給孟昭昶說可否以1,880萬元成交,孟昭昶說可以,才約107年11月16日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簽約。

在填寫建物現況確認書時,是以一問一答方式勾選的。

簽約時對方並沒有帶檢驗報告來,我當時都不知道,是在簽約當天中午我已經匯了500萬元給他,對方就突然傳檢驗報告給我,傳的檔案很不清楚,交屋那天才給我報告正本,是用信封裝著,因為我信任對方就沒有細看,是在110年要裝冷氣才聽師傅說,才知道這件事,我才去找主委,主委才告訴我,我後來加入社區群組才知道社區大部分人都知道房屋的事。

被告3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氯離子偏高或這棟是海砂屋,我找他們談時對方也只說房屋舊了就是會這樣,後來我找對方處理事情,也避而不見,如果他們一開始有跟我說,不會是這個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於本院審理中除改證稱第一、二次看房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28日,以及簽約當日中午匯款金額是480萬元外,亦大約證述同上,另就細節部分證稱:當時銀行丁代書有向孟昭昶以一問一答方式確認建物現況,問這間房子有沒有做過氯離子檢測或是海砂屋檢測,孟昭霖說否,因為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過他有做這些檢測,所以我們也沒有做任何反應,也不會覺得有什麼不妥,孟昭霖、孟昭雲及對方請的代書都沒有人反駁說他說錯了。

簽約下午對方傳檢測報告給我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還以為是輻射檢驗報告,後來12月17日早上要約交屋時,我還問他請問輻射屋的檢驗報告今天是不是會給我,孟昭霖傳訊息跟我說會,不是輻射屋的檢驗報告,是氯離子的檢驗報告。

那時我有愣一下,但因為我忙著要搬家,我沒有細想她給我的氯離子檢測是跟之前的不一樣,我沒有細想這麼多,我是因110年4月份要裝冷氣,請冷氣師傅來看才發現外牆鋼筋裸露、磁磚都掉落,師傅說他朋友之前有間房子是海砂屋,我後來才去細細看之前的資料才知道我被騙了,因為外牆鋼筋裸露是公設部分,去找主委來修繕,才在言談間知道本案房屋氯離子超標。

且住戶群組有人質問主委為何警衛會被辭退,主委才把原委即警衛跟新住戶說我們這間是海砂屋,買1,700萬元買貴了等說明,我才知道大家都很保密這個訊息不會隨便跟別人說。

孟昭霖在簽約後傳給我的有關報告畫面訊息,我當下看不清楚,和交屋當天她給我的報告是否相同,我沒有去對照來看。

被告等人並沒有告訴我本案房屋有做氯離子檢測,如果我知道有做的話,我不會買,是事後對方才傳不清楚的照片,這是我第一次購買中古屋。

對方已經知道我們的需求,我們也有上政府網站,相信查詢結果,所以簽約後我們沒有去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0頁)。

另證人陳明宗於偵訊時證稱:我太太從租屋網站看到本案房屋出售訊息,第一次看屋是聯絡孟昭霖,當時我跟太太一起去,當時只有大概看一下,後來因為有喜歡這間房子,就有上原子能委員會網站以及新北市政府查詢有無海砂屋、凶宅及輻射屋等訊息,確認沒有後,我們就第二次再去看屋,當時是由孟昭雲跟孟昭霖出面介紹房屋,我們有明確表達不要買海砂屋、凶宅及輻射屋,他們有聽到我們的要求,就跟孟昭昶聯絡,孟昭昶就傳送土地權狀等資訊,證明他是房屋所有權人,但針對海砂屋、凶宅及輻射屋都沒有表示,當時孟昭霖、孟昭雲說孟昭昶是她們的弟弟,孟昭昶在南部,這房子用不到才委託她們2人來賣,這房子住20幾年,有口頭強調房子很好,檢查都沒有問題,且有重新裝修,並說孟昭昶是教授,是孟子後代及書香世家,可以放心跟他們買房子,我們確認後跟他們所說的大致相符,就以1,880萬元成交。

簽約時我跟我太太、被告3人及雙方代書都在場,建物現況說明書是丁代書逐項念,由孟昭昶回答,氯離子那項就是孟昭昶說沒有,丁代書才會勾否。

簽完約之後,我們馬上核撥,並到郵局把剩下的款項匯給孟昭昶,等於是說簽完約的中午就把所有款項匯給孟昭昶。

被告3人在簽約前或簽約中都沒有提出本案房屋的氯離子檢測報告,是匯完款當天下午我太太收到孟昭霖傳的模糊不清報告,我太太問她是什麼報告,孟昭霖說交屋會再說明,因為當時我們怕是輻射屋,還以為是輻射屋報告,她說不是輻射檢測,是氯離子,後來是交屋當天才拿到氯離子檢測報告書面,夾在一堆資料裡面,我們只有大致看一下,主要是看權狀、過戶有無完成,他們也沒有跟我們講解,我們當時就是相信他們簽約時講的房屋現況,且加上有上網沒有查到相關訊息,所以就相信。

是後來才發現這間房子是氯離子超標,才跟管委會反應,他們說他們大概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約略證稱同上,另就細節部分證稱:當天是簽約跟貸款同時辦,臺灣銀行的代書來了以後,把契約拿出來給雙方看,看完以後把契約條款大致唸一下,確認買賣雙方是誰、價格,還有一些重要事項稍微提一下,最後契約有附件,就是建物屋況確認書,代書就一條一條唸給雙方確認,他再逐項打勾,確認完沒問題雙方在契約上簽章、用印,有關第5項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也是代書有唸過,他們說否,代書才勾否。

在簽約前,被告3人都沒有說過本案房屋有作氯離子檢測或海砂屋檢測。

簽約下午款項都交付完畢後,孟昭霖有傳照片過來,當時我們以為那是輻射的檢驗報告,實質到交屋當天我太太問她,她才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那是氯離子檢測報告,當天就用信封裝起來交給我們,她交付當時有翻給我們看,說這個就是跟你講的檢驗報告,才說是氯離子檢測報告,我們收到後就直接收起來了。

我沒有再把這份檢驗報告拿出來確認,是因為那時錢都付清了,如果當時有拿出來確認的話,我們早就找他們出來談了,那時以為是漏水檢測報告。

是後來110年快夏天時裝分離式冷氣時,請人家來看,他說陽台外面有很大裂縫,有一個很大石頭快掉下去了,他說你們這房子有問題,他去查了一下說他有朋友曾經買同社區的房子,後來知道是海砂屋就趕快賣掉了,我們才知道本案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後才趕快去把報告拿出來看,看了以後問管委會才知道,我們才找被告他們來談,對方第一時間回答我們的也不是說是海砂屋是我們執意要買,而是說房屋老舊在所難免,後續就完全不理我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8頁)。

㈢觀諸證人徐侑良、陳明宗前揭偵、審證述,就其等在買賣過程中已向被告3人表明不購買海砂屋、輻射屋及凶宅,以及簽約前被告3人均未提到本案房屋有做氯離子檢測與檢測結果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觀告訴人徐侑良提出其與被告孟昭霖間自107年10月28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孟昭霖固然有於107年11月16日17時42分許傳送本案房屋氯離子試驗報告之照片予告訴人,並隨後表示「侑良這是永和國中路檢測報告」,然從告訴人於同日20時20分許回應「請問這張會給我嗎」、「看不清楚」,被告孟昭霖隨於同日20時21分許回應「会」,其後雙方即再無有關該報告之言談,直至107年12月17日8時40、41分許,告訴人先傳訊「孟姐早安」、「請問今天會帶輻射檢驗的証明書給我嗎?」,被告孟昭霖於同日9時8分、10分分別回應「会」、「不是輻射檢是氯離子檢驗」,告訴人再回稱「喔!好」等情(見他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再參以該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孟昭霖所傳訊含有本案房屋氯離子試驗報告照片,該照片確實存有失焦而不易看清內容之情形(見他卷第24頁),均足可佐證證人2人證稱告訴人確實未能清楚得見被告孟昭霖107年11月16日17時42分許傳送之照片內容,因此到交屋當日被告孟昭霖解釋前仍誤解該照片內容是有關於本案房屋輻射檢驗報告等情為真。

另有關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檢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係經締約時在場代書丁浩軒按項次內容逐一詢問被告孟昭昶,而被告孟昭雲、孟昭霖當時亦在場聽聞等情,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亦有證人徐侑良、陳明宗前揭證述可憑,而證人丁浩軒於偵查中亦證稱:這份確認書是以一問一答方式勾選的,這是標準格式,是內政部要求買賣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時要一題一題確認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則見被告3人在明知本案房屋早於000年0月0日間即經日笙公司檢測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卻於證人丁浩軒詢問項次5有關「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等問題時,任憑被告孟昭昶答稱否,並由不知情之證人丁浩軒因而在該項次問題答案勾選「否」,顯然有刻意隱匿本案房屋曾經為氯離子檢測且檢測結果超標等情甚明,與證人徐侑良及陳明宗前揭證述其等在看屋前及締約時均不知悉本案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情事相合,是證人2人前揭證述亦值憑採。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

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之價格受內、外在環境影響甚深,舉凡是否有他人主張權利(即點交與否或他項權利)?是否為輻射屋(即鋼筋之輻射檢測值過高)?是否曾有鄰損狀況(即是否曾發生火災、地震等災害)?是否為凶宅(即曾經發生兇殺案或自殺情事)?是否為海砂屋等情,均會嚴重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不動產所有人及買賣不動產之人特別重視,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而依國內不動產交易實務及主管機關規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欄示內容,當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且非一般交易相對人檢視房屋現況所得輕易察知,出賣人自應負有告知義務。

再有關房屋買賣的重要資訊,乃關於物之價值增減問題,按照商場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本即有告知義務,為影響交易成立之重要事項,特別是對於價格認知及決定購買與否的基本要素。

縱客觀上行為人僅有消極之隱瞞,並無積極為不實資訊之告知,然實務上仍認為,在交易市場上,若相關資訊會使房屋價值減損,凡足使該商品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產生「交易上貶值」之情形時,即應該當詐欺罪之施行詐術範圍。

是如行為人已明知其所出售房屋存有建物現況確認書所約定應告知之特殊屋況,且知該資訊會使房屋價格減損或影響買受人購買與否之意願,但於買賣時故意未予告知,不論係以消極方式予以隱瞞,或以積極方式故意提供錯誤資訊,只要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時,自應該當於詐欺罪之施用詐術,並以詐欺罪論。

查本案被告3人在本案房地買賣締約前及締約時,顯未如實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曾經氯離子檢測且檢測結果存有超標情事而刻意隱匿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從被告孟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去找日笙公司做檢測,因為被告孟昭昶要賣本案房屋,我因為周全起見,所以才去做這項檢測,做完之後也有將結果告知其他兩位被告,這是發生在告訴人來看本案房屋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3人當知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是會影響房屋交易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事項,才會特別於要出售房屋前特別安排此項檢測,卻未如實向告訴人揭露本案房屋氯離子檢試報告結果,自當構成施用詐術,且主觀上亦具詐欺故意,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未能知悉本應知悉之本案房屋曾經氯離子含量檢測且檢測超標之情況下,同意購買本案房地並交足全部價金共計1,880萬元,因而由被告孟昭昶詐得上開買賣交易價金,是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前述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相繩。

㈤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應有開啟過被告孟昭霖所傳送之本案房屋氯離子試驗報告照片,且交屋當日亦有交付紙本報告,從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時可當庭看到照片內容提及氯離子含量及說明等情,認證人2人證稱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孟昭霖當時所傳的照片內容為本案房屋氯離子試驗報告部分不可採信,告訴人早知悉被告孟昭霖所傳送照片為氯離子試驗報告云云。

惟從前述對話紀錄明顯可知,告訴人在收受被告孟昭霖所傳照片後之第一反應即為「看不清楚」,並於交屋當日被告孟昭霖說明前都仍認係所指之報告為輻射檢驗報告,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未看清照片內容,故縱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時可辨識該照片中含有氯離子含量及說明等內容,亦不足反推其先前未看清照片內容乙情為虛偽。

況被告孟昭霖傳送上開照片時間點及交付紙本報告時間點,均顯發生在本案房屋締約完成且告訴人交付剩餘價金後,亦不足證明告訴人在締約前早已知悉有本案房屋有氯離子超標情事,此節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⒉被告等及辯護人雖仍以在告訴人看屋及締約當天都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有氯離子超標,是告訴人不以為意,且因證人丁浩軒僅有詢問是否有做「海砂屋檢測」,而未詢問有無做「氯離子檢測」,故才會回答否云云為辯,然此部分辯解除與證人徐侑良、陳明宗均證述係證人丁浩軒按項次內容逐字詢問因而有詢問到是否有包括氯離子檢測事項等情有所出入外,證人丁浩軒亦未證述其在詢問此項次內容時有漏問或省略問題之特別情事,故難認定證人丁浩軒在詢問被告等此部分建物現況時會有疏漏詢問本案房屋有無經氯離子檢測之情事發生。

況倘若被告孟昭昶在簽約當時曾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房屋經檢測有氯離子超標云云為真,參以被告孟昭昶另陳稱此時證人丁浩軒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丁浩軒自應會將此特殊建物現況記載在建物現況確認書內,以確保交易雙方無爭議,而無另行勾選「否」之必要或理由;

復告訴人及其配偶倘若在締約前或締約時即知悉本案房屋經檢測存有氯離子超標之情事,在證人丁浩軒逐項詢問建物現況時,亦可向代書反應請其記錄此一建物現況,而無容任被告孟昭昶答稱「否」及代書紀錄為「否」之必要。

被告等為基於保障賣方權益立場,亦理應將已告知氯離子含量超標此等攸關交易金額高低等重要事項,記載於買賣契約內或為相關註記為是,而無在已特地安排本案房屋送氯離子含量檢測且知含量超標情況下,於交易締約完成前皆未留下書面紀錄,足見被告等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反於事理,且顯與實際情事不符,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雖援引證人丁浩軒下列證述,作為被告3人有於簽約時提到氯離子檢測並超標之情事,然細觀證人丁浩軒於偵訊時係證稱:「(問:被告三人於簽約時有無提供氯離子檢測報告?)好像有提過在交屋前會提供,但簽約時我印象中沒有,因為代書是協助買賣雙方簽訂契約,至於屋況要由買賣雙方自行確認」等語,業已明確證稱其在「簽約時」印象中沒有提到氯離子檢測報告等,故其所證稱「好像有提過在交屋前會提供」等語,顯係指在締約時以外時間被告3人似乎有提及在交屋前提供氯離子檢測報告,無足佐證有辯護人上開所辯情形存在,且縱認證人係指簽約時被告3人好像有提到在交屋前會交付氯離子檢測報告等語,但此與被告3人亦有一併告知本案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係屬二事,不足反推被告3人有在締約前或締約當時告知本案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⒊又辯護人雖以本案房地交易價金為1,880萬元,單坪價格為34萬6,000元,較諸同社區低樓層於106年間係以每坪46萬9,000元單價售出顯較為便宜,可見交易當時已將氯離子過高作為議價考量,告訴人亦未因此受財產上損失云云。

然查,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除受如房屋本身結構、坐落位置、面向、格局、大小、樓層、屋齡等種種客觀因素影響外,亦與交易時間、買賣雙方有無急於交易之原因、買賣雙方間之關係等其他可變動因素相關,是以縱係同棟大樓不同間房屋之交易,各筆買賣當事人間容有不同之考量,非可一概而論,故縱告訴人所交易之每坪單價有低於同社區大樓其他房屋交易單價之情事,亦不足反推此必係因有考量本案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所致,本案現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在締約前或締約時即已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屋況,是辯護人以前揭辯詞認本案房屋交易價格係經將氯離子超標為議價基準之一云云,顯屬臆測,非可採信。

另告訴人既係因被告等隱匿應告知之本案房屋有氯離子超標之屋況資訊,致告訴人在未衡酌此情況下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價金,被告孟昭昶因此獲取之交易金額即為所獲犯罪利益,同時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此與本案房屋交易價格是否高於或低於其他不動產交易價格無關,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雖曾聲請函詢或請求鑑定,可否依據本案房屋氯離子試驗報告認定本案房屋係海砂屋,認為氯離子檢測超標並非相當於海砂屋等事項,惟氯離子檢測高低程度本即為被告等已明知且應告知買受人即告訴人之建物現況,與本案房屋實際上是否已達海砂屋或有無危害房屋結構安全之程度云云係屬二事,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孟昭昶、孟昭雲及孟昭霖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但本於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理應將會明顯影響交易意願或價格議定之重要事項如實告知,且不動產買賣交易通常係屬高額交易,常係一般民眾窮盡心力始能價購之標的,事涉重大,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建物現況資訊,自應於買賣過程中揭露,讓交易雙方能在資訊對等下進行上開重大交易,惟被告3人為牟己利,在已明知本案房屋存有經檢測氯離子含量超標情況下,仍隱匿上開資訊未誠實告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價購本案房地,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被告等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等均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91頁、第395頁),另各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其等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與前述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㈠查被告等隱瞞本案房屋存有經檢測氯離子含量超標之屋況,使告訴人難以考量上開影響交易意願及價格之重要因素,在陷於錯誤狀況下同意締約並交付價金價購本案房地,是以被告孟昭昶因而取得之本案房地買賣價金1,88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的立法理由,本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但參酌本案房地現已移轉登記到告訴人名下之現有交易秩序,如逕予沒收全額對被告孟昭昶容有過苛之虞。

另本案房地經本院送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請其就本案房地交易時間,即於107年11月16日,在存有如本案房屋氯離子試驗報告所載之氯離子含量超標下,其交易價格之減損比例進行鑑定,其所鑑定該不動產因受氯離子含量超標所造成之價值減損比例為13.37%,有該所112年7月12日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而本案房地在未衡酌本案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屋況之實際交易價格為1,880萬元,經考量存有上開屋況時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13.37%,實際減損金額為251萬3,560元(計算式:00000000×13.37%=0000000)。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宜以上開氯離子含量超標情況所造成交易價差金額251萬3,560元,作為犯罪所得沒收金額,較為適當。

㈡辯護人雖另以鑑定報告未實際勘查瑕疵案例,逕依據瑕疵案例若非為高氯離子建物之正常總價回推減損比例,再回推本案交易應減損比例,過於速斷云云。

然查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上揭估價報告所鑑定出之交易價值減損比率,業已交代其採用比較法評估之理由,係因不動產交易交易市場上,有關受高氯離子影響之交易案例較為缺乏,加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使得受高氯離子影響之交易案例難以取得,該所已儘可能蒐集有關受高氯離子影響之交易實例資料,並對該資料盡可能查證,且詳予交代及說明其所選瑕疵案例及比較標的之選取原因,復製作比較標的條件分析表、瑕疵案例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個別因素比較條整分析表等為具體分析及比對,及製作總調整率表,具體說明何以調整及推定瑕疵案例若非高氯離子建物之正常總價及得出價格減損比例之詳細理由,再就所選瑕疵案例製作交易實例比較加權表,而得出本案房屋在存有高氯離子影響所造成之價格減損率並詳交代理由,論證清晰,考量全面,無明顯鑑定方法不當或疏漏之處,不以該所需實際派員勘查瑕疵案例現場為必要,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非可憑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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