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7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榆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家成因林文東、阮庭謝不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而心生不滿,楊家成遂夥同何晉隆、廖佑誠(楊家成、何晉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廖佑誠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4月22日4時許,將林文東、阮庭謝帶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五股房屋)。
林文東、阮庭謝抵達五股房屋後,邱榆峰與楊家成、何晉隆、廖佑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榆峰將襪子塞入阮庭謝口中,何晉隆以繩子綑綁阮庭謝,將阮庭謝、林文東囚禁在五股房屋之房間內,楊家成復指示邱榆峰、何晉隆、廖佑誠輪流持棍棒監視、看管。
其後,因楊家成要求林文東為其刺青,林文東遂在客廳準備,然林文東仍不得任意離去五股房屋,期間廖佑誠一度有將林文東帶至超商影印刺青圖案再帶回上址,避免林文東趁隙逃離報警。
邱榆鋒、楊家成、何晉隆、廖佑誠、蔡愷澤、謝冠宇、呂怡蓁(謝冠宇、呂怡蓁被訴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愷澤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囚禁阮庭謝之房間內,對阮庭謝為下列行為:(一)邱榆峰持鋁棒、塑膠條毆打阮庭謝之背部及腳部,復以鋸子攻擊阮庭謝之手臂,又持加熱之鐵鎚燒燙阮庭謝之手腕。
(二)楊家成與廖佑誠均持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身體。
(三)何晉隆持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身體,並持加熱之鐵鎚燒燙阮庭謝之身體。
(四)謝冠宇徒手及持塑膠條、木板毆打阮庭謝之背部及身體,復將酒精淋在阮庭謝之身體後點火燒燙。
(五)呂怡蓁對阮庭謝揮巴掌,並持塑膠條及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身體,復以腳踩阮庭謝之胸口,再於阮庭謝之受傷部位塗抹鹽巴。
(六)蔡愷澤徒手及持塑膠條、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背部及身體,並以釘槍攻擊阮庭謝之雙腳。
其等上開行為導致阮庭謝受有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林文東趁無人看管之際從五股房屋大門逃出,跑至2樓後跳窗逃離,並請民眾協助報警處理,員警始救出阮庭謝,因而查悉上情,林文東、阮庭謝始獲得自由。
二、案經林文東、阮庭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榆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473號卷第220-222頁、訴緝卷第26、45頁),核與證人林文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庭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成、何晉隆、謝冠宇、呂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21、27-35、54-58、71-74、91-95、227-239、251-254、302-304頁、偵二卷第234-235、249-251頁、偵三卷第41-5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8-351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5、143、145、175-187頁、本院卷第241-261頁),及鐵鎚1支、木板1塊、塑膠條1支、鋸子1把、鋁棒5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楊家成、何晉隆、廖佑誠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家成、何晉隆、廖佑誠、蔡愷澤、謝冠宇、呂怡蓁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阮庭謝及林文東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楊家成之指示,與何晉隆、廖佑誠輪流持棍棒監視、看管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不讓告訴人2人離開五股房屋,被告甚至有將襪子塞入告訴人阮庭謝口中,並由何晉隆以繩子綑綁告訴人阮庭謝後,將告訴人阮庭謝囚禁在房間內,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心理極大恐懼,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均屬不該,被告另有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阮庭謝,傷害手段粗暴,形同凌虐,對告訴人阮庭謝之身心造成之創痛非輕,顯然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
又衡酌被告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白天從事物流業,晚間從事傳播業,需分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剝奪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之行動自由,囚禁告訴人阮庭謝期間又傷害告訴人阮庭謝,侵害告訴人阮庭謝之身體法益,是就本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木板1塊、塑膠條1支、鋸子1把、鋁棒5支雖有供被告與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阮庭謝所用,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6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而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金融卡1張,均核與被告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阮庭謝之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顏汝羽、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