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緝,20,202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0年度偵字第2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鄭義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109年5月15日至18日期間內之某時,在周宥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周宥均,以及另於同年6月2日某時,在鄭義民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611巷4弄住處附近,再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周宥均,並由周宥均於隔日從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千元至鄭義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支付上開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義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訴緝卷第25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周宥均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周宥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周宥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張、被告與周宥均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

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設若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已屬合理認定。

準此,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令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事由之要件,即必需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情形。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鄭義民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鄭騰榮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被告鄭義民之犯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固已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分別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9248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9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44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39號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惟無論何者,另案被告鄭騰榮上開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被告鄭義民之時間,則為「109年10月31日15時許」、「109年12月12日8時許」及「110年1月10日9時許」,均係在被告於本案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顯非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予周宥均之「毒品來源」甚明,是本案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及詐欺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而為營利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輕,復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共計4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