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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峰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3556號、86年度偵字第8339號)及移送併辦(86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峰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84年7月間,在設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聯印有限公司(下稱聯印公司)負責業務,以赴香港購買揚聲器為由,請求聯印公司負責人卓意琹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65萬9,698元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後卻遲未購進揚聲器。
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自84年10月1日起已非聯印公司職員,並無代表聯印公司之權,竟趁卓意琹於84年11月22日將聯印公司印章交託其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而取得印章之便,盜蓋聯印公司印章於退貨單上,致生損害於聯印公司及卓意琹本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1月知悉告訴人謝林足召開民間互助會,即自動要求參加並參加3會,隨即分別於83年1月15日首次標會時標走1會(會款75萬5,200元)、同年2月15日第2會又標走1會(會款82萬3,000元)、同年5月15日再標走1會(會款為76萬8,000元),而應自8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會款6萬元,至86年9月30日止。
詎被告雖有簽發或背書交付支票用以交付匯款,惟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退票。
被告此期間內又常以所交付支票面額超過會款6萬元為由,要求找現,告訴人謝林足遂如數予以找現,然屆期支票仍均遭退票,被告退票後再簽發本票2紙,亦未能兌付,總計積欠應繳會款336萬元及找現借貸款項110萬5,000元,合計446萬5,000元均未清償。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與陳淑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前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無罪)係夫妻關係,陳淑齡兼聯印公司會計,平時聯印公司空白支票簿及公司印鑑章係由陳淑齡保管,如聯印公司欲開支票時,由陳淑齡填妥支票內容後持交負責人卓意琹審核加蓋卓意琹之私章後始完成。
嗣後因聯印公司經營不善,公司於84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作成決定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負責人卓意琹解職,公司事後改組與原負責人及所有股東無涉等事項。
而卓意琹根據上開會議決議,為結束聯印公司在銀行使用支票之帳戶,於會後將印章、支票交予陳淑齡攜往銀行辦理一切註銷手續。
詎料被告與陳淑齡明知往後不得再以聯印公司及負責人卓意琹名義開立支票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陳淑齡將聯印公司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與被告使用,而被告連續於空白支票上偽造聯印公司及卓意琹為發票人、偽造金額、日期後持以使用(其中1張係票號JJ0000000,發票日期為85年4月3日,金額2萬元)。
嗣銀行通知卓意琹帳戶支票遭退票及信用卡被取消不得使用時,卓意琹發覺事態有異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峰松涉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各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
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故上開追訴權時效合計應分別為12年6月及25年。
再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行為完成之日,公訴意旨(一)、(二)部分為86年9月30日(公訴併案意旨就此部分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三)部分為85年4月3日,檢察官則分別係於85年1月20日及86年4月10日開始偵查,各於85年9月19日、86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10月8日、86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7年3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檢察署收文戳印、本案起訴書、本院87年3月30日板院文刑生科緝字第289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通緝前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另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提起公訴日翌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共計各18日、27日之期間,即應扣除。
職是,本件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被告被訴最後犯罪行為日期86年9月30日起算,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年期間與同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及檢察官自85年1月20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7年3月3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2年2月10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之該段期間為18日,而於101年5月22日完成(計算式:86年9月30日+10年+2年6月+2年2月10日-18日=101年5月22日);
公訴意旨(三)部分,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被告被訴最後犯罪行為日期85年4月3日起算,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20年期間與同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5年,及檢察官自86年4月10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7年3月3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11月20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之該段期間為27日,而於110年4月22日完成(計算式:85年4月3日+20年+5年+11月20日-27日=111年2月24日)。
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案被告縱或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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