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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HUNG(中文名阮德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14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HUNG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DUC CHUNG(中文名阮德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TONG THANH LONG(中文名宋青龍)之證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及宋青龍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Steven Jabo」之人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07年5月11日發布通緝,迄111年1月20日始遭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被告雖於本院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曾一度否認犯罪,不無逃避追訴之傾向。
本案雖已於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依被告所犯情節,容有知其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虞,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自111年4月20日,延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被告因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辯護人所陳前詞,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且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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