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緝,42,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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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賢係土地代書,明知未經告訴人葉水土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葉水土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辦理貸款之機會,於民國85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告訴人葉水土之署押,簽發發票人為告訴人葉水土、面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為85年10月18日之本票1紙後,持向蔡美英調現使之交付本票面額之金錢而行使之。

嗣因陳玉賢未依約還款,蔡美英持上開本票向葉水土要求還款,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陳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陳玉賢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新臺幣後為90,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查被告陳玉賢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

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又該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

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

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賢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另依起訴書所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0月18日前某日,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5年10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於86年11月14日受理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因被告逃匿,於86年12月9日依法通緝,後於98年12月16日因時效完成乃撤銷通緝,並於99年3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9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9年7月2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所附收文戳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4月22日板檢慎射99偵緝65字第212403號函暨所附起訴書、本院通緝稿及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86年度偵字第23160號偵查卷第1頁、第22頁、第2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41頁至第44頁)。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10月15日(即附表①)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25年(即附表②),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86年11月14日)迄至偵查中發布通緝之日止(86年12月9日)(即附表③)及自偵查中撤銷通緝日(98年12月16日)至審判中發布通緝之日止(99年7月21日)(即附表④),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7月30日(即附表③+④),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0月15日,加上前述25年期間,再加上自前述開始偵查迄偵查中發布通緝、偵查中通緝到案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扣除偵查終結後至實際繫屬法院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前開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

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1年5月21日屆滿而完成(詳附表所示),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其所涉嫌上開起訴事實所載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①行為成立日:推定為85年10月15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25年
③實施偵查(86年11月14日)至偵查中發布通緝(86年12月9日):25日
④偵查中撤銷通緝(98年12月16日)至審判中發布通緝(99年7月21日):7月5日
⑤提起公訴(99年3月30日)至法院繫屬(99年4月23日):24日────────────────────────────①+②+③+④-⑤=111年5月21日(追訴權完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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