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緝,66,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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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22、35323、35324、44177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事 實

一、曾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賭場負責人張文清持有賭客呂學鈞(當時由陳婕綾〔原名陳婕玲〕擔任賭場發牌及籌碼處理〔俗稱荷官〕)積欠賭資而由陳婕綾墊付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債權僅為160萬元,詎曾文廷受讓張文清對陳婕綾上開本票債權,並取得上開本票2張後,乃於109年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古早傳說飲食雜誌館」店內(下稱古早飲食店),向陳婕綾恫稱:「陳婕綾跟張文清的本票由我處理,我跟檢察官很熟,如果不想有事,就必須拿錢出來」等語,並帶同不知情之許文碩(原名許謹豐)、林志翰、闞浚瑀(下稱許文碩等3人)在旁等待,令陳婕綾以為曾文廷有優勢人力,需解決債務問題方能離去。

嗣曾文廷又令陳婕綾於同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禮儀社辦公室(下稱連城路辦公室)繼續協商上開債務,逼令陳婕綾因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之心生畏懼情況下,被迫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和門市)ATM提領現金12萬元(2萬元×6筆),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2筆)至曾文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廷〔或被告〕中信帳戶),再於翌(3)日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文廷中信帳戶(共計取得24萬元),並於當(2)日18時36分許,令陳婕綾覓得保證人擔保債務,迫使陳婕綾通知其前夫鍾昌俊到場簽立本票。

嗣鍾昌俊到場後,曾文廷明知其已持有陳婕綾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且已收取陳婕綾支付之現金、匯款共24萬元,足以擔保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務160萬元,詎曾文廷索求無度,仍逼令陳婕綾覓得保證人鍾昌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2張(共計4張,票面金額均為130萬元,總計520萬元),始任陳婕綾離去,以此方式獲得超額之本票債權利益。

嗣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於同年月8日傳送與LINE暱稱「檢察官超哥」之對話訊息,示意其與具有公權力之司法人員有所私交、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可請檢察官查辦之訊息,迫使陳婕綾需支付上開票款,惟陳婕綾因無力付款,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婕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檢察官及被告曾文廷(下稱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二〔下稱本院訴緝卷二〕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廷坦承於109年1月2日,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婕綾簽發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60萬元及100萬元),並帶同許文碩等3人在古早飲食店等待,請陳婕綾清償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即160萬元),並令陳婕綾轉往連城路辦公室繼續協商上開債務,嗣陳婕綾於統一超商員和門市ATM提領現金12萬元(2萬元×6筆),再匯款10萬(5萬×2筆)至被告中信帳戶,復於翌(3)日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而陳婕綾交付被告24萬元後,另於同(2)日找其前夫鍾昌俊擔任保證人,再由陳婕綾、鍾昌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2張(共計4張,票面金額均為130萬元,總計520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我純粹與告訴人是債務協商溝通怎麼償還,當天她說要還30萬元給我,可是只有還我24萬元,至於說我有恐嚇,為什麼她離開以後,還是願意隔天匯款2萬元給我,在提領金額的監視器畫面下,顯示便利商店的人很多,也有店員,如果她真的畏懼,為什麼不請人求救幫她報警,我沒有用認識檢察官的方式恐嚇她,因為我認識的這位律師之前就是檢察官,我沒有去改他的頭銜而已,我當時也只是詢問他一些法律程序的問題,我當初也只是跟告訴人說明如果沒有還款,我們也是用法律的方式進行,看要怎麼把這個錢追回來云云(見本院訴緝卷二第99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陳婕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15至17頁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4177號卷一第77至78頁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172至173頁偵訊筆錄、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一〔下稱本院訴緝卷一〕第205至224頁),核與證人鍾昌俊(告訴人前夫)、張文清(賭場負責人)、呂學鈞(賭客)、證人許文碩、林志翰、闞浚瑀(即被告帶同前往古早飲食店許文碩等3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婕綾刑事自首暨告訴狀所附呂學鈞之賭債估價單照片、告訴人得其女鍾怡紋同意代行背書之本票照片、告訴人提領及轉匯之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鍾昌俊及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照片、綽號「阿魔」(即被告)手機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及賭場現場照片6張(109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1至19、39至42頁)暨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佐:1.被告傳送與暱稱「檢察官超哥」的對話給陳婕綾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49頁正反面)。

2.被告與陳婕綾LINE 對話紀錄截圖12張(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61至72頁)。

3.陳婕綾、鍾昌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2張(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50至51頁,票面金額均為130萬元,總計520萬元)。

4.陳婕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4177號卷二,第22至24頁】5.曾文廷中信交易帳戶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4177號卷二,第26至32頁)。

6.109年1月2日統一超商員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52至53頁)。

7.109年1月2日鍾昌俊與陳婕綾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44177號卷二第151至154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伊在連城路辦公室與告訴人協商如何償還本票債務,當時告訴人說要先還30萬元,可是只有給伊24萬元,後來告訴人及其前夫鍾昌俊同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張給伊作為擔保,伊沒有恐嚇告訴人而取得上開24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張云云。

惟查:⒈證人陳婕綾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月2日2時許,接到張文清的訊息,訊息中張文清以整理呂學鈞資料為由,約我於同(2)日14時許,至古早飲食店見面,我於15時許前往赴約,當時現場除了張文清跟其女友外,尚有綽號阿魔(即被告)及他的小弟約5至6人,張文清說:「我簽立的本票債權已移轉給阿魔,叫我以後自己跟阿魔處理,說完張文清就帶他女友離開,接著阿魔說:因為本票已經簽了我的名字,不能因為是呂學鈞所積欠,我就不用負貴,且說我簽立的2張本票(即附表二所示面額6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張)是偽造有價證券,另表示他跟檢察官很熟,如果我不想有事的話,就必須拿錢給他,他說我在本票2張背後的聯絡人欄位寫上我女兒的名字,就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15頁反面警詢筆錄);

及於偵查中證稱:阿魔一來就說我偽造有償證券,我寫女兒的名字卻蓋女兒的指印,還說他認識檢察官,要我先拿60萬,我沒辦法給他這麼多,只有先給他24萬,我有轉帳紀錄,他旁邊有很多人,都是刺青吃檳榔,他會一直跟進跟出,就是逼著我打電話,要我去借錢,當時阿魔一直逼我,第一次把鐵門關起來,屋子裡面有半棍之類的,要我找保人,我找我前夫(鍾昌俊),又簽兩張各130萬的本票,我前夫也簽了兩張,被告說已經把60萬降到30萬,說我不拿出30萬,他不讓我離開,本來是欠160萬,要先還30萬,目前剩130萬,他有再找我去,但我不敢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4177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偵訊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庭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50至51頁之109年1月2日張面額130萬元之4張本票〔即附表一之本票4張〕給證人閱覽),這4張本票就是我和鍾昌俊當場簽發的本票,被告說我簽2張、鍾昌俊也簽2張,他說我簽1張本票,鍾昌俊也要簽本票保證1張,被告如果依照法律程序向我催討,可以跟我要260萬元,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想要趕快離開,就照他叫我做的事,我在被告的禮儀辦公室(即連城路辦公室)沒有辦法拒簽這2張130萬元的本票,沒有簽他不會讓我走,當時辦公室的鐵門拉下來,我沒有辦法出去,如果我不簽本票就無法自由離開現場,(當庭提示本院訴緝卷一第185頁即附表一編號3之鍾昌俊本票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予證人閱覽),鍾昌俊有跟我說其中有一張本票已經被催討本票裁定,被告不找我本人催討,就直接去找保證人鍾昌俊,我現在才知道簽發一張本票就是一個債權可以行使,等於我和鍾昌俊簽的另外三張本票,被告也是可以行使,我和鍾昌俊當時簽發4張各130萬元的本票,我當時以為都只是一筆130萬元的債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10、211、222頁審判筆錄)。

⒉上開告訴人證述,核與證人鍾昌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簽2張本票(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均為130萬元),我前妻陳婕綾於109年1月2日17、18時打LINE給我,她被扣在一間泡沫紅茶館,不能離開,她說跟她之前做的賭場有關,說她老闆把她的債權簽本票讓給別人,她需要我去當保人,我到場時沒有看到她被打,就是看到一群人在裡面,也沒看到武器,對方跟我前妻說要她先拿30萬元出來,我再簽本票,她才能離開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156頁正反面鍾昌俊偵訊筆錄)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曾文廷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我之前傳送一張與「檢察官超哥」詢問偽造有價證券的對話給告訴人(見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49頁紀錄截圖),這是「檢察官超哥」之前的頭銜,我沒有改過來,我沒有要特別去嚇告訴人,我知道不對,做這件事是無意的,我出發點是生氣,告訴人從頭到尾的對話都是不太有誠意,她都不接我電話,依照我與告訴人全部協商過程,我承認恐嚇,我方法弄錯了,我可能講一些想要什麼、該硬、公司之類的話語的讓她不舒服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二第96頁被告曾文廷偵訊筆錄)。

顯示被告明知其已持有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且已收取告訴人之現金及匯款共計24萬元,足以擔保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之債務160萬元,詎被告索求無度,仍以上開逼令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之心生畏懼方式,逼令告訴人覓得保證人鍾昌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2張(共計4張,票面金額均為130萬元,總計520萬元),而以此方式獲得超額之本票債權利益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曾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被害人陳婕綾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前案核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肆、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藉詞向告訴人催討本票債務,明知其已持有告訴人被害人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面額60萬元、100萬元),且已收取告訴人支付之現金及匯款共計24萬元,足以擔保本票債務160萬元,仍索求無度,仍以上開恐嚇手段逼令告訴人覓得保證人鍾昌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2張(共計4張,票面金額均為130萬元,總計520萬元),而獲得超額之本票債權利益,且就保證人鍾昌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鍾昌俊本票,向上述法院行使本票裁定,意欲執行鍾昌俊財產,造成鍾昌俊財產之相當危害。

另考量本院審理中,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在事影視公司學拍電影,還在學習階段沒有薪水,沒有要扶養的家人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二第97頁);

再斟酌被告就本案自始否認犯行,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為止,我簽發的本票及付款,被告都沒有還給我,也沒有跟我和解,我覺得他很可惡,影響我生活很大一段時間,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新臺幣24萬元及陳婕綾、鍾昌俊分別簽發交付之本票4張(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部分:
壹、新臺幣24萬元 (即陳婕綾交付現金及匯款共計新臺幣24萬元給 被告曾文廷部分) 貳、本票4張 (即陳婕綾〔原名陳婕玲〕、鍾昌俊分別簽發交付 被告曾文廷之本票4張)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陳婕玲 109年1月2日 130萬元 CH0000000 2 陳婕玲 109年1月2日 130萬元 CH0000000 3 鍾昌俊 109年1月2日 130萬元 CH0000000 4 鍾昌俊 109年1月2日 130萬元 CH0000000
附表二:
(陳婕綾〔原名陳婕玲〕簽發給張文清之本票影本2張)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陳婕玲 108年12月16日 60萬元 CR00000000 陳婕玲 108年12月16日 100萬元 CR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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