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重訴,1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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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具 保 人 邱宇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明志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邱宇鋐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被告並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被告林明志及具保人邱宇鋐之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刑保工字第090號)各1份、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

復查無被告林明志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林明志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邱宇鋐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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