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重訴,14,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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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彈頭直徑約8.9㎜)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信凱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之某模型槍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未貫通之模型槍1支、空包彈5顆,另購買供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底火、喜得釘、撞針及彈簧等物後,上網學習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技術,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之鐵工廠內,以不詳之工具貫通上開模型槍之槍管,再組裝撞針、彈簧等零組件,將該模型槍加工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另以拆解喜得釘方式取出火藥,再將底火與拆解之空包彈組合,加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彈頭直徑約8.9㎜)4顆而持有之。

二、陳志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和林金樺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明志(由本院另行審結)、王信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6日18時許,分駕兩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持刀械、鋁棒等器械威嚇林金樺,並將伊強行押進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帶至不知情之王木伙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4號2樓之租屋處,並禁止林金樺離開,以此方式剝奪林金樺之行動自由,復要求林金樺聯絡其父林正助,拿出現金20萬元及木雕藝品解決陳志宏與林金樺間之金錢糾紛。

嗣於110年7月8日11時許,林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宏、王信凱、林金樺,並聯絡不知情之黃謹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林正助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旁,由林金樺下車向林正助拿取現金10萬元後返回車上,林金樺則趁隙要求林正助報警。

其等隨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金樺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拿取木雕藝品,到場後為獲報到場員警所逮捕,進行附帶搜索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鎮暴槍1枝、改造子彈4顆、鎮暴彈113顆、鞭炮4顆、手機3支(其中1支為王信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鋁棒1支、刀械1把、手機1支、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已發還林正助)等物。

王信凱於110年7月9日7時2分許,因涉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接受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開製造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信凱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8頁、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宏、林明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樺、林正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王木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蔡依玲、吳家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黃謹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信凱、陳志宏、林明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2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RDD-287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71354號鑑定書(含照片9張)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4910號函暨檢附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譯文1份、及本院就前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含擷圖14張)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56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209頁、第210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71頁)在卷,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4顆、鋁棒1支、刀械1把、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

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認被告上開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修正前罪名,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被告與陳志宏、林明志、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遭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其自己製造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自首坦承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其製造,此據證人吳家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1頁),就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認員警逮捕被告、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時,已發覺被告涉有製造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罪嫌,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故被告上開製造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就上開製造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行自首,惟當時該等手槍、子彈均已為警查獲,被告並無報繳行為,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製造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數量僅1枝及4顆,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因同案被告陳志宏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彈頭直徑約8.9㎜)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直徑約8.9㎜)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

另扣案之鎮暴槍,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進行槍枝初步檢視後,認係屬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非屬管制槍枝,是該槍枝及扣案之鎮暴彈113顆,均非屬違禁物;

扣案之鞭炮,亦非管制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遭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被害人之父林正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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