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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1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滕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27號、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家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滕家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犯行,然就所涉殺人部分辯稱其當時無殺人之辨識能力等語,然本院核對卷內所附的監視器現場照片等證據,及參酌證人許睿祥之證述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過去有因案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過去面對刑事案件有逃避、不予面對的情事,本院認為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3款所定情事,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的意見及審閱卷附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另其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與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案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佐以被告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陳稱:我無殺人的動機與想法,沒想過會發生這樣的悲劇,我知道自己犯下很大的錯,我沒有逃避的想法,我全程配合調查,且因家中經濟不足,我想要出去工作賺錢,並向親朋好友湊錢賠償被害人,我會準時到庭不會逃避,希望可以交保等語(本院卷第369-38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同時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經濟狀況之滿足,難免存有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經濟、工作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此外,遍查全卷,被告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徒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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