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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祐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祐寧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部分:⒈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記載「附表2所示款項後交由王寶強」應補充更正為「附表2所示款項後,親自交給王寶強,或依其指示存入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⒉附表1編號1之「詐騙時間、方式」欄倒數第4行記載「尤祐寧」應更正為「羅煥旻」;
⒊附表2部分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祐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寶強」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羅煥旻、劉裕正及被害人黃薪安(下合稱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皆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3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從事提款、轉匯詐欺款項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共同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
兼衡其前於100年間已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以緩刑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他人、目前從事二手汽車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見金訴卷第49頁)、於調解期日僅告訴人羅煥旻到庭,調解成立而願分期賠償新臺幣25,000元,並獲得其諒解(見金簡卷第43至44頁之調解筆錄)之量刑衡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與共犯「王寶強」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8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羅煥旻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25,000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尤祐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尤祐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尤祐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左列款項之人 1 110年3月23日13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元(轉帳) 被害人 黃薪安 2 110年3月23日13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提領) 3 110年3月23日1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71號1樓 2萬元(提領) 告訴人 劉裕正 4 110年3月23日15時5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提領) 5 110年3月23日15時6分許 同上 1萬8,000元 (提領) 6 110年3月24日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提領) 被害人 黃薪安 7 110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提領) 告訴人 羅煥旻 8 110年3月26日2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提領) 9 110年3月26日23時19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提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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